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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戰諭威李昇蓉張美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晏緯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晏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晏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下午,先由蔡奕全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道○號之清水休息站停車場內,待同車友人唐志銘下車後,蘇晏緯旋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3.75公克)予蔡奕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886號卷〈下稱他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29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79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蔡奕全、唐志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1頁至第51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103頁至第106頁,偵卷第25頁至第34頁、第61頁至第65頁),並有偵查佐王佑仁109年2月21日偵查報告、經唐志銘指認之蘇晏緯照片、唐志銘手機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088012800號鑑定書、蘇晏緯指紋卡片(見他卷第5頁、第53頁、第55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9頁,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51頁)等在卷可參。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收到1萬元價金,交易成功可以賺取價差(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本案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獲取報酬,足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至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之最輕法定本刑由7年提升至10年,且亦提高併科罰金刑之金額部份,顯然修正後之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分別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 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 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其性質上仍不失為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除各應成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既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查本案並未依被告供述查獲上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千惠姐」之成年人,又被告雖曾於警詢時提及綽號「阿峯」之人,警察機關並依被告提供綽號「阿峯」之人所開設餐廳名稱,確認綽號「阿峯」之人其真實姓名應為洪瑞峯,然因被告僅提及洪瑞峯與前述「千惠姐」有互調毒品關係,未能連結洪瑞峯與「千惠姐」之關係,警方並未啟動後續偵查作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4日中檢增嚴109偵14558字第109907120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年7月1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2070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年8月1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2408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67頁),故本案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有期徒刑已可減至3年6月以上,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等節,認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及交易次數、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之多寡等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做過服務業、工地,之前月收入約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報酬1萬元,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報酬,未據扣案,依法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犯第5條之罪(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販賣毒品之罪之規範意旨相同)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係指「直接供犯罪所用者始克相當」、「必於犯罪有直接關連」(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183號、51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諸92年7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之審查會補充理由謂:「第3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應以屬被告所有,並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限,具體言之,即用以實現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的犯罪工具,該工具之使用性質具備有「專門」用以「促使」犯罪行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物而言。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販賣本案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存在「專門」用以「促使」實現犯罪之工具關聯性,應認僅屬偶然存在之相關物,並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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