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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62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廖慧娟黃震岳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聖霖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被告
鄭紹緯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被告
洪健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告
吳俊融
選任辯護人
鄭丞寓律師

      張恩鴻律師

      戴孟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7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聖霖】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4 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紹緯】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洪健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吳俊融】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6 年。

犯罪事實

一、陳聖霖因在外積欠賭債,需錢孔急,其透過不知情之彭文濱介紹,結識收購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游克勳,知悉游克勳欲收購10萬顆以上泰達幣【當時每顆泰達幣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9.8元】,陳聖霖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明知其無出售泰達幣予游克勳之真意,為誘使游克勳攜帶現金再加以強行占有,先於民國109 年5 月 9日中午12時44分起至同年月11日下午1 時43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ARY」)與游克勳(暱稱「Siman」)聯繫,向游克勳表示可向不知情之劉景昌調取超過10萬顆之泰達幣,嗣並確認交易數量為13萬顆,價格384 萬8000元後,使游克勳誤以為將以現金交易泰達幣,而與之相約於109 年5 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RICH19層峰會館」地下1 樓進行交易。陳聖霖另於109 年5 月10日之某時與吳俊融聯繫後,在吳俊融位在臺中市沙鹿區六路11街之住處附近與吳俊融見面,向吳俊融佯以迫使游克勳清償200 多萬元債務為由,邀約吳俊融協助,且將其誘使游克勳攜300 多萬元現金到場並擬將該款項加以占有,以實現其債權之計畫告知吳俊融,要求吳俊融假扮賣方與游克勳交易泰達幣,並另帶2 人前來協助,約定得手後吳俊融等人可分得70萬元。謀議既定,吳俊融雖誤信陳聖霖欲藉上開計畫使其債權得以受償,然其亦明知逾陳聖霖向其表明之債權範圍之款項,其等並無適法權源,竟為圖朋分不法利益,與陳聖霖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 5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邀約鄭紹緯、洪健閔協助處理其友人之債務糾紛,事成後其2 人可各分得20萬元,鄭紹緯、洪健閔即誤信此行之目的係為協助陳聖霖追討債務,而基於與陳聖霖、吳俊融共同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而應允加入,隨即由吳俊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健閔、鄭紹緯及不知情之劉峻銘前往「RICH19層峰會館」,惟吳俊融因擔心劉峻銘不敢動手,故要求劉峻銘將前揭車輛開至附近找尋停車位等待。吳俊融、洪健閔、鄭紹緯於同日下午4 時16分許抵達「RICH19層峰會館」地下1 樓之麗禧廳包廂與陳聖霖會合後,經陳聖霖說明計畫,即游克勳抵達後,將由其與吳俊融出面佯與游克勳交易泰達幣,洪健閔、鄭紹緯則在隔壁包廂等候,待其取得游克勳攜帶前來之現金後,擬以該款項之占有來實現其債權,此時雙方撕破臉,吳俊融再以通訊軟體通知鄭紹緯、洪健閔前來麗禧廳包廂支援,吳俊融並當場建立與鄭紹緯、洪健閔3 人之LINE群組。於同日下午6 時許,游克勳抵達麗禧廳包廂,吳俊融遂向游克勳表明其為代理劉景昌前來收取交易價金之人,游克勳遂將現金取出(該現金係其抵達「「RICH19層峰會館」前之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鄭勝豁所交付),由陳聖霖、吳俊融當場清點,確認金額確為384 萬8000元後,將該等現金放入陳聖霖預先準備之黑色半透明購物袋內(下簡稱「現金袋」),然因游克勳尚未取得約定交易之泰達幣,故仍以雙手環抱擺放在桌上之現金袋。嗣游克勳向陳聖霖表示其另有邀約介紹人彭文濱前來,且彭文濱即將抵達,故請陳聖霖先上樓接彭文濱進來,陳聖霖聞此,擔心計畫生變,旋以眼神示意吳俊融通知鄭紹緯、洪健閔前來,吳俊融因而通訊至其等之LINE群組,陳聖霖並佯以要去接彭文濱為由先離開包廂,並至隔壁包廂外向鄭紹緯示意支援,陳聖霖見洪健閔、鄭紹緯進入麗禧廳包廂後,旋再次進入包廂,徒手奪取游克勳護抱之現金袋,游克勳奮力緊抱而與陳聖霖拉扯,吳俊融、洪健閔見狀旋分別抓拉游克勳之右手、左手,鄭紹緯則以雙手勒住游克勳之脖子,陳聖霖終藉上開強暴手段,至使游克勳不能抗拒,而自游克勳手中取走現金袋,並迅即逃離現場,游克勳欲追回陳聖霖,惟遭吳俊融、鄭紹緯、洪健閔阻擋,游克勳並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頸部擦傷、腰部扭傷及拉傷、右側小腿拉傷及疑似左手無名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游克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簡稱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陳聖霖、鄭紹緯、洪健閔、吳俊融及其等之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1 、195 、141-1 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三、至被告吳俊融雖爭執同案被告陳聖霖、鄭紹緯、洪健閔及告訴人游克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因本判決並未援引該等證據,即無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①被告陳聖霖、鄭紹緯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各所為強盜、強制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70 、483 、475 頁】;②被告吳俊融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假扮賣方與告訴人游克勳交易泰達幣,嗣於被告陳聖霖動手強取現金袋時,其抓住告訴人之右手,使被告陳聖霖順利將現金袋搶取而去等事實,並就強制犯行為認罪之表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因誤信被告陳聖霖之說詞,以為他遭告訴人吸金詐騙200 多萬元,所以才找了被告鄭紹緯、洪健閔一起去處理債務,我認為欠錢就該還錢,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我的行為不該當強盜罪云云;

③被告洪健閔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受被告吳俊融邀約處理友人債務,而前往上開地點,且就告訴人之現金袋遭被告陳聖霖強取之際其亦在案發現場等事實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被告吳俊融邀我去幫忙處理被告陳聖霖與告訴人間之債務,我不知道被告陳聖霖會動手搶錢,他在搶現金袋時,我只有站在旁邊看,什麼都沒做,對於被告陳聖霖、吳俊融謀議要以泰達幣假交易騙取告訴人攜帶現金,再予以強占之事,我都不知情,客觀上也沒有提供任何助力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聖霖與告訴人間客觀上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之真意,為誘使告訴人攜帶現金再加以強行占有,遂於前揭時間,陸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已調取到13萬顆泰達幣,欲以384 萬8000元出售予告訴人云云,使告訴人誤以為將以現金交易前開泰達幣,並相約見面交易。被告陳聖霖另向被告吳俊融佯以迫使告訴人清償所積欠之200 多萬元債務為由,邀約被告吳俊融協助,且將其以泰達幣假交易誘使告訴人攜帶 300多萬元現金到場,並擬將該款項加以占有之計畫告知被告吳俊融,要求被告吳俊融扮演賣方代理人,並另帶2 人前來協助,約定得手後吳俊融等人可分得70萬元。謀議既定,被告吳俊融遂於109 年5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向被告鄭紹緯、洪健閔稱要處理友人債務糾紛,事成可各分得20萬元而邀約其2 人加入,被告吳俊融駕車搭載被告洪健閔、鄭紹緯前往「RICH19層峰會館」與被告陳聖霖會合後,謀議由被告洪健閔、鄭紹緯先在隔壁包廂等候,待被告吳俊融之通知,再前來麗禧廳包廂支援。嗣告訴人抵達「「RICH19層峰會館」麗禧廳包廂後,被告吳俊融向告訴人表示其為代理賣方前來收取價金之人後,即與被告陳聖霖一同清點告訴人所攜帶之現金金額確為384 萬8000元,並將該等現金放入黑色半透明購物袋內,未久,因告訴人尚未收到泰達幣,故以雙手環抱住現金袋,又因告訴人表示其另邀約之證人彭文濱快要抵達現場,被告陳聖霖隨即示意被告吳俊融通知被告洪健閔、鄭紹緯前來,並藉詞要去接證人彭文濱而離開包廂,被告陳聖霖確認被告鄭紹緯、洪健閔已進入包廂後,即再次進入包廂,旋徒手奪取告訴人環抱之現金袋,被告吳俊融、洪健閔見狀分別抓拉告訴人之右手、左手,被告鄭紹緯則以雙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被告陳聖霖終藉上開強暴手段而取走現金袋,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陳聖霖、鄭紹緯、吳俊融於警詢、偵訊或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4984 卷㈠第268-274 、289-293 頁;本院卷第191 、470 、474 、475 頁】,核與其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證人游克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偵14984 卷㈠第147- 149頁;本院卷第207-243 頁】、證人彭文濱【見他4036卷第39-42 頁】、劉峻銘【見偵14984 卷㈠第153-156 、173-175 頁】、鄭勝豁【見偵14984 卷㈠第105-108 頁】、劉景昌【見偵17145 卷第241-244 頁】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第六分局偵查報告【見他4036卷第9-27頁;偵14984 卷㈠第69-77 頁】、②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4036卷第37頁】、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游克勳)【見他4036卷第43-45 頁;偵14984 卷㈠第97-98 頁】、④游克勳傷勢照片8 張【見他4036卷第49-55 頁】、⑤彭文濱持用之行動電話微信擷取畫面15張【與陳聖霖(暱稱「周大福」)對話;見他4036卷第57-71 頁】、⑥彭文濱持用之行動電話telegram擷取畫面【陳聖霖(暱稱「Gary」)個人頁面;見他4036卷第71頁】、⑦車行紀錄查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偵17145 卷第251-253 頁】、⑧游克勳持用之行動電話telegram擷取畫面15張【與陳聖霖(暱稱「Gary」)、彭文濱(「S 」)之對話;見偵14984 卷㈠第125- 132頁】、⑨RICH19層峰會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14984 卷㈠第133-144 頁】、⑩劉景昌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擷取畫面【與陳聖霖對話;見偵17145 卷第245 頁】、⑪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偵17145 卷第249 頁】、⑫第六分局109 年6 月1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69601號函及附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25日刑紋字第1090052717號鑑定書【見偵17145 卷第317 、319-323 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洪健閔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游克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進到「RICH19層峰會館」包廂,就看到被告陳聖霖、吳俊融在裡面,被告吳俊融說他叫「阿渣」,說是代證人劉景昌來收錢的,我把現金拿出來,被告陳聖霖、吳俊融點完錢後,給我1 個黑色半透明手提袋,要我把錢放進去,因為我還沒收到幣,就將現金袋環抱、護住,此次交易我有請證人彭文濱陪同,但他公司有會議,較晚出發,後來我跟被告陳聖霖表示證人彭文濱快到了,請他上去接人,被告陳聖霖就離開包廂一下,但他沒接人就又進來,不久就突然動手搶現金袋,我還是緊抱著錢,被告吳俊融就用兩隻手抓我右手,然後被告鄭紹緯、洪健閔衝過來,被告鄭紹緯用手勒住我脖子,被告洪健閔則抓我左手,當時我左手拿著手機,所以手機有被撥掉,他們抓我手是要讓我放開錢,最後因為我脖子被掐到已經沒氣才鬆手,被告陳聖霖搶走錢就直接跑出去,我左、右側手的傷就是被抓時所弄傷,左手無名指骨折是抓我左手的人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43 頁】。是證人游克勳就其被害經過證述纂詳,並明確證稱被告陳聖霖動手搶取現金袋時,被告鄭紹緯確有抓拉其左手之舉,而證人游克勳此部分證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聖霖突然出手強盜告訴人的錢,我直覺反應出手抓告訴人右手,被告鄭紹緯、洪健閔有衝進來幫忙拉住告訴人,被告陳聖霖就趁此機會把錢搶走【見偵卷14984 卷㈠第271 頁】等語相符。

⒉其次,案發後證人游克勳旋報警處理,員警並於同日晚上10時許為其傷勢情況拍攝照片,而依其中之編號03照片【見他4036卷第51頁】即明顯可見告訴人之左手臂有大面積之瘀傷;嗣告訴人於翌(12)日凌晨1 時14分許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頸部擦傷、腰部扭傷及拉傷、右側小腿拉傷及疑似左手無名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他4036卷第37頁】,是告訴人左手所受傷勢,與其指訴遭被告洪健閔抓拉左手之情節及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而可採信。

⒊再者,關於被告洪健閔當天一同前往「RICH19層峰會館」之原因、經過,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融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鄭紹緯、洪健閔是我的員工,當天我跟他們說要處理朋友的債務,找他們一起去去控制場面,出發前我就有跟他們說要1 人可分20萬元。我們3 人抵達「RICH19層峰會館」地下室包廂與被告陳聖霖碰面後,在包廂內,我有問被告陳聖霖要怎麼處理,他說對方會帶錢來,要將對方的錢拿來補之前債務,要我跟他一起出面跟對方交易,並要我叫被告洪健閔、鄭紹緯在包廂外等候,因為被告陳聖霖拿到錢後,跟對方談虧損,到時一定撕破臉,到時被告陳聖霖會用眼神給我暗號,我就被告洪健閔、鄭紹緯進來助勢,所以我跟被告鄭紹緯、洪健閔當下創了1 個LINE群組等語【見偵14984 卷㈠第267-274 頁】;②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與被告鄭紹緯、洪健閔抵達後,到地下1 樓包廂與被告陳聖霖會合,被告陳聖霖說對方來時要假裝交易,他會給我使眼色,再叫我的人進來幫他擋告訴人。被告鄭紹緯應該有聽到交易成功後再喬之前的事等語【見偵14984 卷㈠第2902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被告陳聖霖找我,說要處理債務,要我找2 個人,他說對方吸金騙他錢,於是我找被告鄭紹緯、洪健閔,我跟他們說債務處理到我要拿30萬元,他們1 人各20萬元等語、「(問:處理債務過程要做什麼?要付出什麼代價?)出人,必要時要打架」等語【見本院卷第346-348 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紹緯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吳俊融開車載我們前往「RICH19層峰會館」途中,他有說是要去幫朋友處理債務糾紛,要我們去支援助陣,處理的好會有錢賺,如果有衝突要幫忙打架,這件事被告洪健閔有聽到等語【見偵14984 卷第256 、257 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霖①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被告吳俊融、洪健閔、鄭紹緯抵達「RICH19層峰會館」地下室包廂時,這是我第1 次見到被告洪健閔、鄭紹緯,我有跟他們說等一下如果對方不給錢,請他們做做樣子,當下我有跟他們說我以虛擬貨幣為由請他們出來談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抵達前,在包廂內,我有跟證人吳俊融講說,等一下告訴人來了要假裝賣虛擬貨幣,等到告訴人把錢拿出來,我要把錢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94 頁】。是依證人吳俊融、鄭紹緯前揭證述,可知當天證人吳俊融駕車搭載被告洪健閔、鄭紹緯前往「RICH19層峰會館」之車行途中,被告洪健閔業經證人吳俊融告知並說明此行目的要處理友人債務糾紛,如遇衝突要打架,事成其與被告鄭紹緯各可分得20萬元之報酬;而被告洪健閔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訊問「當時吳俊融找你們一同前往,是否如同鄭紹緯偵訊時所說,有講如果有衝突就是要打架?」,被告洪健閔先是沉默不答,經本院進一步質其於此,始供稱:「(問:是不是去之前有這樣講?)在車上我沒有注意聽到,有時候我們也會開玩笑,也不知道真的假的」等語,可徵被告洪健閔亦不否認證人吳俊融確有對其2 人為前揭說明。

⒋又其等抵達「RICH19層峰會館」麗禧廳與被告陳聖霖會合後,依證人吳俊融、陳聖霖前揭證述,已明確證稱被告洪健閔、吳俊融、鄭紹緯在場時,證人陳聖霖有說明行動之計畫,意即告訴人抵達後,由其與被告吳俊融與之進行虛擬貨幣假交易,被告洪健閔、鄭紹緯則至隔壁包廂等候通知,待其取得告訴人所攜帶之現金後,雙方撕破臉再由被告吳俊融通知被告洪健閔、鄭紹緯進來「擋」告訴人,要直接拿該筆錢補告訴人積欠之債務。是其等雖未具體言明要如何取得告訴人攜帶之現金,然抵達案發現場前,被告吳俊融既已在車上提及「遇衝突要打架」,又在包廂內證人陳聖霖又稱「債務協商」是要以強行占有交易價金之方式填補其債權,且被告洪健閔所分擔之工作是與被告鄭紹緯一同待命,在被告陳聖霖取得金錢後,雙方撕破臉時出來「擋」告訴人,則依此犯罪計畫,被告洪健閔顯然明知證人陳聖霖並無意採取和平理性之方式協調債務,而是欲以人數優勢,必要時併以武力迫令告訴人就範。是被告洪健閔基於上開行動前之認知暨預期可分得20萬元高額報酬之情況下加入,豈可能在證人陳聖霖強取現金袋,且被告吳俊融、鄭紹緯亦合作壓制告訴人時,其僅站在一旁觀看而無任何作為。

⒌被告洪健閔雖辯稱:我到場後就跟被告鄭紹緯先到隔壁包廂,對於被告陳聖霖、吳俊融謀議要利用泰達幣假交易自告訴人處取得現金後再談虧損之事,我都不知情云云。然其此部分所辯,已與證人吳俊融、陳聖霖前揭證述相左(即上揭⒊①、③)。其次,被告洪健閔、鄭紹緯是在前往案發現場前,甫受被告吳俊融邀約而參與,且在抵達該包廂後,與證人陳聖霖為初次見面,此經被告洪健閔與證人陳聖霖、吳俊融、鄭紹緯供證一致。則被告洪健閔既為被告吳俊融受被告陳聖霖之託,邀約前來一同行動之人,抵達現場前其4 人既未曾齊聚,亦不曾討論過進行之方式;況且,在告訴人抵達前,其4 人在現場等候約有2 小時之久,此經證人吳俊融、陳聖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9 、393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考【見他4036卷第133-134 頁】,證人陳聖霖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其4 人當時是齊聚在包廂內等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3-391 頁】,可見其等時間甚為充裕,是於上述情況之下,又被告陳聖霖當天既有說明行動計畫,殊難想像有何理由需特意支開被告洪健閔、鄭紹緯,而僅向被告吳俊融說明,徒增計畫敗露之風險,是被告洪健閔此部分所辯,及證人吳俊融、陳聖霖於本院審理時避重就輕改稱:被告陳聖霖在包廂內講那些行動計畫時,不確定被告洪健閔、鄭紹緯有沒有在場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62 、393-39 4頁】,俱無可採。

⒍又被告陳聖霖要行搶前,曾以眼神示意被告吳俊融通知被告洪健閔、鄭紹緯前來,被告吳俊融因而傳訊至其等甫建立之LINE群組;被告陳聖霖並佯以要上樓接證人彭文濱而藉詞離開,實則至隔壁包廂向被告鄭紹緯示意支援,被告洪健閔、鄭紹緯即進入麗禧廳包廂,被告陳聖霖在被告洪健閔、鄭紹緯已進入麗禧廳包廂後,始發難行搶,此經①證人陳聖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假裝要出去找證人彭文濱時,有以眼神暗示被告吳俊融通知被告洪健閔、鄭紹緯進來。我再次回到包廂,被告洪健閔及證人鄭紹緯也進到包廂了,我才動手搶現金袋等語【見本院卷第368 、399頁】;②證人吳俊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告訴人進來包廂後,被告陳聖霖就跟他交談交易多少虛擬貨幣,然後清點錢的數量,後來被告陳聖霖要上樓帶朋友,他有離開包廂,並暗示我叫被告洪健閔、鄭紹緯進來,我就聯繫他們 2人,他們進來包廂後,被告陳聖霖就又走進包廂衝向告訴人搶現金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衝突之前,被告陳聖霖有以眼神暗示我叫被告洪健閔、鄭紹緯進來,當時我有傳LINE貼圖要他們進來包廂,至於他們是因為看到我的訊息才進來,還是因為被告陳聖霖叫他們進來,這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42 、354-35 5 頁】;③證人鄭紹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就講好我跟被告洪健閔在隔壁包廂等,有情況的話被告吳俊融會用LINE通知我們過去,後來我在隔壁包廂門口看到被告陳聖霖在外面,我走出去看的時候,他以手示意我進去,所以我們才會進去包廂,進到包廂後,被告陳聖霖就走進來,然後衝進來搶現金袋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312頁】明確。是被告陳聖霖強取現金袋之過程,核與證人吳俊融證稱其4 人會合時,被告陳聖霖對其等說明之行動計畫完全吻合,益徵被告洪健閔同有參與謀畫分工。

⒎另被告陳聖霖在得手後旋攜帶現金袋逃離現場,告訴人欲奪門追出,然遭被告洪健閔、吳俊融、鄭紹緯阻擋,此經①證人游克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聖霖將現金袋搶走離開包廂,被告洪健閔、鄭紹緯擋在包廂門口不讓我離開,被告吳俊融則在我背後拉住我左手,我掙脫後試圖再往外衝,被告吳俊融還是繼續拉我手,接著被告鄭紹緯也過來把我手抓住,被告洪健閔則在門口用身體擋著我,然後被告吳俊融先離開包廂,被告洪健閔跟在他後方,最後是被告鄭紹緯擋在包廂門口不讓我出去,我拿了背包後想要再追上去,被告鄭紹緯看我去拿背包就離開等語【見偵卷14984 卷㈠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聖霖搶到錢往外跑,我當時想要離開包廂,但包廂內之被告洪健閔、吳俊融、鄭紹緯3 人都擋住我,我試圖要衝出去2 次,第1 次是先遭被告吳俊融抓住手,被告洪健閔、鄭紹緯則擋在門口不讓我離開,最後1 次是遭被告鄭紹緯拉住手,當時是被告吳俊融先走,被告洪健閔跟著走,被告鄭紹緯最後1 個走,被告洪健閔有擋著我讓被告吳俊融先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39 頁】纂詳,核與②證人吳俊融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見被告陳聖霖把現金袋搶走,就要奪門而出去追趕被告陳聖霖,但被我跟被告洪健閔、鄭紹緯 3人擋住等語【見偵14984 卷㈠第271 頁】;③證人鄭紹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聖霖搶走袋子後,被告吳俊融還在與告訴人拉扯,被告陳聖霖先離開包廂,我有抱住告訴人的腰阻止他去追,後來被告吳俊融、洪健閔先離開,我就放開告訴人等語【見偵14984 卷㈠第25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聖霖得手後,當下立刻往包廂外衝出去,告訴人有衝向被告吳俊融所在的門口,他是想要出去追被告陳聖霖,被告吳俊融在門口處有不讓告訴人出去。告訴人證稱他想追出去時,我與被告洪健閔、吳俊融都有擋住他,他講的是實在的。我之所以拉住告訴人不讓他去追被告陳聖霖,當下我認為他騙了他的錢等語【見偵1498 4卷一本院卷第332 、334 、335 】相符。又依麗禧廳包廂外之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見偵14984 卷㈠第137- 138頁】,於監視器顯示時間「2020 /05/11 ,18:13:16」,可見被告吳俊融出現在麗禧廳外之樓梯正要上樓離去,被告洪健閔並跟隨其後;間隔10秒後,於同一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0/05/11,18:13:26」,可見被告鄭紹緯走出麗禧廳包廂,而出現在樓梯前;於同一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0/05/11,18:13:28」,始見告訴人出現在麗禧廳包廂外並隨即上樓。是證人游克勳證稱其欲追回現金袋時因遭被告洪健閔等3 人阻擋暨其等係先後離開包廂等節,核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客觀事證相符,是被告洪健閔在告訴人遭搶而欲追回財物之際,有與被告吳俊融、鄭紹緯合力阻擋告訴人之舉,堪可認定。參以,被告4人合力搶取現金袋及被告吳俊融、鄭紹緯、洪健閔一同阻擋告訴人追回財物之過程中,被告4 人間均無需言語,,此經證人游克勳【見本院卷第219 、221 頁】、陳聖霖【見本院卷第391 、395-396 】、吳俊融【見本院卷第35 8頁】、鄭紹緯【見本院卷第33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益徵被告陳聖霖強取現金袋之行為,並未超越原計畫或被告洪健閔認知之範圍。被告洪健閔猶辯稱:我們要離開包廂時,因為告訴人衝過來,我以為他要攻擊,我有擋下他的手,我不是要阻擋他云云,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⒏綜上,被告洪健閔於抵達「RICH19層峰會館」前,即經被告吳俊融告知此行目的要助勢處理友人債務,必要時需透過暴力方式為之,事成後可分得20萬元報酬;抵達「RICH19層峰會館」麗禧廳後,復經被告陳聖霖說明要以進行虛擬貨幣假交易方式使告訴人拿出現金,將強行占有該筆現金以填補債務,告訴人必然會與之「撕破臉」,屆時將示意被告吳俊融通知被告洪健閔、鄭紹緯前來「擋」告訴人等行動計畫;其後被告陳聖霖、吳俊融亦確實在確認告訴人攜帶足夠現金,且待被告洪健閔、鄭紹緯獲報前來後,始動手行搶,被告洪健閔復於被告陳聖霖出手搶取現金袋而與告訴人衝突之際涉入其中,而與被告吳俊融、鄭紹緯一同壓制告訴人,終助被告陳聖霖奪得現金袋;嗣並與被告吳俊融、鄭紹緯一同阻擋奮力想追回現金袋之告訴人,而確保犯罪之成果,犯案過程中其等均無需言語,即在短暫時間內合力取得現金袋,是本院綜據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洪健閔確係在基於與被告陳聖霖、吳俊融、鄭紹緯之犯意聯絡下,進而分擔對告訴人施以前揭暴力行為,而達到強取現金袋之目的,至為明確,堪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強盜罪,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聖霖與告訴人間,在本案發生前,客觀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此經被告陳聖霖於本院訊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自堪予認定,是本件被告陳聖霖強占告訴人之財物,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⒉又被告吳俊融雖辯稱:我是誤信被告陳聖霖之說詞,以為被告陳聖霖遭告訴人吸金詐騙,我認為告訴人欠錢就該還錢,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被告吳俊融參與本案之初,固因被告陳聖霖向其佯稱要以迫使告訴人清償債務為由,邀約被告吳俊融協助,且將要以假交易虛擬貨幣誘使告訴人攜帶300 多萬元現金到場,並擬以該款項填補債權之計畫告知被告吳俊融,要求被告吳俊融扮演賣方代理人,並另帶2 人前來協助,約定得手後被告吳俊融等可分得7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被告吳俊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陳聖霖找我時,說要處理債務糾紛,他說是告訴人之前用吸金方式騙他公司200 多萬,他要跟對方處理,他說他有證據,要我幫他找人過去,討到債會分70萬元給我等語【見偵聲卷第108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陳聖霖有說告訴人用吸金方式騙他200 多萬,他用假交易泰達幣讓告訴人帶300 多萬出來,如果有拿到300 多萬元就給我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1 頁】,可知案發前被告吳俊融早已知悉被告陳聖霖擬強行占有之款項,遠高於其所宣稱之債權數額,其2 人並約定就逾越債權數額部分,如能取得300 多萬元,其中70萬元歸被告吳俊融分得,更見被告吳俊融自始即貪圖被告陳聖霖所允諾超過其債權額部分之報酬。又被告吳俊融於本案中,係負責扮演賣方代理人,於進行虛擬貨幣之假交易過程中,其全程在場,並與被告陳聖霖一同當場清點告訴人所攜帶之價金數額,此經證人游克勳、陳聖霖證述明確,則被告吳俊融對於現金袋之款項數額高達384 萬8000元,自無從推諉不知,是被告吳俊融縱有誤認告訴人對被告陳聖霖負有債務,然其與被告陳聖霖等人共同以前揭強暴方式強行占有告訴人所攜帶之現金,明顯已逾越其所認知被告陳聖霖得對告訴人請求之債權數額,實難謂被告吳俊融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吳俊融此部分之辯解,無足採信。

⒊另公訴人雖指稱被告鄭紹緯、洪健閔均與被告陳聖霖、吳俊融主觀有強盜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被告鄭紹緯、洪健閔均係案發當天,甫經被告吳俊融邀約前往,事成可各取得20萬元之報酬,其2 人遂誤信此行之目的係為協助被告陳聖霖追討債務,而應允加入,業經被告鄭紹緯、洪健閔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吳俊融、陳聖霖之證述相符。而被告鄭紹緯、洪健閔與被告陳聖霖先前素未謀面,其2 人允諾參與本案,無非係相信被告吳俊融之說詞,圖以獲得報酬,是對被告陳聖霖與告訴人間究竟有何債務糾葛、債權數額為何,應非其2 人在意之事,是其等未就此加以瞭解,非無可能。又被告鄭紹緯、洪健閔與被告吳俊融抵達案發地後,固經被告陳聖霖告知要以假交易取得告訴人攜帶到場之現金,並直接以該現金實現其對告訴人之債權等計畫,業如前述,然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被告鄭紹緯、洪健閔就被告陳聖霖與告訴人間之債權數額為何、有無超額受償等情況有所知悉;況且,被告陳聖霖、吳俊融與告訴人在麗禧廳包廂內進行交易、清點價金時,被告鄭紹緯、洪健閔均未在場,嗣其2 人經通知進入該包廂後,被告陳聖霖隨即出手行搶,過程中經告訴人詢問「你為什麼要搶我錢?」,被告陳聖霖猶對告訴人稱:「小樹有欠我錢你還跟他合作?」等語,是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鄭紹緯、洪健閔就本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無從認定其等與被告陳聖霖、吳俊融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惟其等主觀上既均認知將以強制手段使被告陳聖霖對告訴人之債權得以受償,而客觀上與被告陳聖霖、吳俊融共同以強暴手段強取現金袋,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是被告鄭紹緯、洪健閔2 人與同案被告陳聖霖、吳俊融間,就強制犯行部分,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洪健閔在被告陳聖霖行搶過程中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及眼鏡等語,此為被告洪健閔堅詞否認。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前詞而明確證稱:被告洪健閔是抓住我左手,我左手原本拿著手機,我的手機應該是被抓手的時候被拍掉,眼鏡也是衝突過程中被弄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本院爰不予認定被告洪健閔有取走告訴人之眼鏡及手機之舉,就被告洪健閔參與之行為,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聖霖、吳俊融上開強盜犯行;被告鄭紹緯、洪健閔前揭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加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因此受到壓抑,而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程度,即應論以強盜罪。經查,被告陳聖霖於案發時強取告訴人所環抱之現金袋,被告吳俊融、洪健閔見狀分別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左手,被告鄭紹緯則自後勒住告訴人脖子,則告訴人於隻身一人、手無寸鐵之情況下,被告陳聖霖等人在人數暨共同施加之強制力上均占絕對優勢,客觀上實已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遭被告陳聖霖強取現金袋時,雖奮力與之拉扯、對抗,惟終因被勒住脖子快要斷氣始鬆手,業如前述,足見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確已遭完全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狀態。

(二)是核被告陳聖霖、吳俊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 1項之強盜罪;被告鄭紹緯、洪健閔則均係犯刑法第304 第1 項之強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陳聖霖、鄭紹緯、洪健閔、吳俊融所為,均係犯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然被告鄭紹緯、洪健閔之目的係令告訴人賠償被告陳聖霖之財產損失,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定本案實施強盜犯行者僅被告陳聖霖、吳俊融2 人,而未達3 人,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恰,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479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陳聖霖、吳俊融就上開強盜犯行;被告鄭紹緯、洪健閔與同案被告陳聖霖、吳俊融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被告鄭紹緯前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8 號、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茲被告鄭紹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為妨害自由案件,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鄭紹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聖霖為貪取不法利益,設局誘騙告訴人攜帶財物至案發現場,並利用被告吳俊融、鄭紹緯、洪健閔之參與,以上開方式強盜告訴人財物,主觀惡性非輕,其等行為除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外,亦對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傷害,且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384 萬8000元,數額非微;而被告吳俊融為貪圖高額報酬,自始即知悉被告陳聖霖欲誘使告訴人攜帶金錢到場後強取之,並邀約被告鄭紹緯、洪健閔加入,且於過程中假扮交易之賣方,並負責通報被告鄭紹緯、洪健閔支援,涉案情節非輕;被告鄭紹緯、洪健閔與被告陳聖霖及告訴人素不相識,為協助被告陳聖霖索債以獲取報酬,均不問是非及糾紛始末,即參與本案並共同壓制告訴人,使被告陳聖霖得以強取告訴人財物,其2 人雖無強盜財物之不法意圖,然犯罪情節亦非輕微,且使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法益侵害程度非小;況且,被告洪健閔前因違反藥事法及犯毒品、槍砲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甫於108 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51 頁】,竟於假釋期間犯本案,實屬不該;再斟酌被告4 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考量本案所搶得之財物全數為被告陳聖霖花用殆盡,被告吳俊融、鄭紹緯、洪健閔均未分得利益;參以被告陳聖霖雖於偵查中就強盜乙事全盤否認,甚一度誣指被告吳俊融指稱其強取告訴人財物等節乃被告吳俊融編造、為換取交保之詞,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吳俊融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強制犯行;被告鄭紹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能坦承強制犯行;被告洪健閔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 人各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①被告陳聖霖為大學肄業、在自家經營之餐廳工作,月收入5 萬元,經濟狀況小康;②被告鄭紹緯為高中肄業,現為製作蔥油餅之學徒,先前受雇於被告吳俊融,從事鐵皮保養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 萬6000元,與妻子育有1 名年僅3 歲之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③被告洪健閔為五專畢業,從事製作玻璃纖維之工作,月薪5 萬多元,已婚,家中有媽媽,小孩出生未久,經濟狀況小康;④被告吳俊融為大學畢業,現為水泥工,收入不固定,先前自營公司,從事鐵皮防水、防鏽工程,獨自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78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實務上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應再予援用,此為近來實務上一致之見解。

(二)經查,被告陳聖霖因前揭犯行取得384 萬元8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為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鄭紹緯、洪健閔、吳俊融部分,因其等均供稱並未分得任何利益,核與證人陳聖霖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又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紹緯、洪健閔、吳俊融就本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6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