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政和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 被告
- 簡信杰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2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16、19至36、39至44、附表三編號1 至3、8 至10、12至16、附表四編號6 、9 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16、19至36、39、40、附表三編號1 至3 、9、10、12、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政和、簡信杰、羅章明(由本院另行審結)、魏冠文、林乾聖、劉奕鑫、林彥良、周芳義、張哲菁、徐啓軒、徐龍祥、彭士倫、陳志偉、羅道鵬、王俊郎、楊文智、鍾昇祐、林雅健、余修君、劉芙名(以上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分別於民國109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中旬某日止,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電信詐騙機房,而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陳政和、簡信杰、魏冠文、林乾聖、劉奕鑫、林彥良、周芳義、張哲菁、徐啓軒、徐龍祥、羅章明、彭士倫、陳志偉、羅道鵬、王俊郎、楊文智、鍾昇祐、林雅健、余修君、劉芙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擔任出資金主,提供詐騙機房成員所需之電腦、手機及網路設備、租賃房屋及機房成員生活開銷等資金,並負責召募詐騙機房成員,由陳政和擔任機房之管理幹部,綜管機房之各項事務,並指示林雅健之不知情女友林美媛出面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做為電信詐騙機房運作據點,由林雅健出面向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申辦網路線路;另由魏冠文擔任機房內總務人員,負責駕駛其不知情之胞姐魏栗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機房成員進入機房或外出採買三餐等生活必需品,並兼任一線話務員(詳後述);由簡信杰擔任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與不詳之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聯繫,租用DMT 節費電話系統,並於每日上午8 時許到下午3 時許,由魏冠文、劉奕鑫、徐啓軒、徐龍祥、羅章明、彭士倫、陳志偉、羅道鵬、王俊郎、楊文智、鍾昇祐、林雅健、余修君、劉芙名擔任一線話務員,假冒係大陸地區疾控中心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謊稱受話之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口罩詐騙案,並協助受話之大陸地區人民將電話轉接至由林乾聖、林彥良、周芳義、張哲菁擔任二線或三線話務員,由假冒公安警察之二線話務員謊稱受話之大陸地區人民個資外洩,需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及系統發現受話之大陸地區人民名下帳戶涉及洗錢案,依法須凍結所有帳戶金錢云云,再由假冒檢察官之三線話務員要求受話之大陸地區人民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監管。若受話之大陸地區人民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再由合作之不詳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將贓款洗錢進入臺灣,惟渠等已著手對大陸地區人民撥打電話詐騙,均尚未詐得財物而未遂。嗣於109 年5 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電信詐騙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政和等20人正將相關詐騙講稿或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以瓦斯爐點火燒毀滅證,而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陳政和、簡信杰之辯護人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雅健、鍾昇祐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07 頁),而證人林雅健、鍾昇祐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交互詰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未經提問致證人等無從為陳述或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未能完整陳述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事實,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就通常而言,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告陳政和、簡信杰之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陳政和、簡信杰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三、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陳政和、簡信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7 頁、本院卷㈡第172 頁),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73至200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信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芙名、鍾昇祐、羅章明、林雅健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被告簡信杰於電信詐騙集團內擔任電腦手等情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㈤第83頁、109 年度偵字第15539 號卷㈥第223 至229 、252 、261 頁、109 年度偵字第15539 號卷㈦第291至295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監察序號說明、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00045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設備影像及109 年5 月8 日至同年5 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設備影像及109 年5 月8 日至同年5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設備影像及109 年5 月8 日至同年5 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設備影像及109 年5 月8 日至同年5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IM 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設備影像及109 年5 月9 日至同年5 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現場畫面及滅證影像17張(見109 年度偵字第15539 號卷㈠第221 至226 、247 至347 頁)、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機房內部平面圖3 張、現場照片28張(見109 年度偵字第15539 號卷㈡第29至61、319 至332 頁)、檢察官製作之通聯紀錄分析簡表1 份、查扣證物手機影像22張(見109 年度偵字第15539 號卷㈥第217 至220 、245 至250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見109 年度偵字第15539 號卷㈦第485 頁)、員警依據通訊監察譯文製作之總收話人數清查表1 份(見警卷卷㈢第599 至663 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簡信杰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陳政和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矢口否認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幹部之工作,辯稱:伊不是現場負責人,伊只是二線人員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被告陳政和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共同被告林雅健所述被告陳政和為出資承租本案話務機房之人,係屬推測、擬制之詞,委無足採;又除共同被告羅章明、林雅健陳稱被告陳政和為現場負責人或現場主持管理人外,其餘無其他共同被告有述及此節,共犯羅章明、林雅健2 人之單一說詞,尚乏補強證據擔保其等所言之真實性,其等不利於被告陳政和為現場負責人之說詞,堪否採信足有疑義。㈡共同被告劉芙名雖曾稱見過被告陳政和與共同被告魏冠文可以常常進出機房等語,然被告陳政和係因生病方會與共同被告魏冠文一同外出,要難僅憑被告陳政和曾與共同被告魏冠文一同外出,即率予推論被告陳政和確為現場負責人。㈢共同被告鍾昇祐前後說詞已有反覆不一,加上其亦係共犯之一,對於不利被告陳政和之說詞,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所述情節之真實性,共同被告鍾昇祐所述不利於被告陳政和部分之情節,是否足採,堪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9 至461 頁)。經查:
㈠本案被告陳政和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403 頁、本院卷㈡第194 頁),復有上述之書證可稽及扣案之物證可佐,詳如前所述,是被告陳政和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陳政和雖否認擔任本案電信詐騙機房之管理幹部,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共犯羅章明於警詢時證稱:伊知道現場負責人應該是陳政和,是陳政和拿稿子叫伊背熟,並說給伊一個星期的時間背稿子,吃飯的時候會叫伊下來吃飯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5539 號卷㈥第263 頁)。
⑵證人即共犯鍾昇祐於警詢時證稱:陳政和每天會宣導詐騙機房內規定跟注意防備事項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5539 號卷㈥第225 、227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政和就是先教育訓練我們如果有警察進來查獲時要怎麼應對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5539 號卷㈥第253 頁)。
⑶證人即共犯林雅健於警詢時證稱:現場負責人是陳政和,是陳政和出資拿給魏冠文轉交給伊女友林美媛去承租詐騙機房,詐騙機房主持管理人為陳政和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㈦第295 、299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政和是機房的幹部,他在機房裡面是最大的,因為他會發落一些事情,他比較不會跟我們一線話務接觸,他都會跟其他幹部像是簡信杰、魏冠文等人說話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㈦第449 頁)。
⑷證人即共犯劉芙名於警詢時證稱:伊比較常看到陳政和、簡信杰在使用電腦,因為他們2 個都不讓別人靠近那些電腦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5539 號卷㈤第83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只知道2 樓那台電腦是陳政和及簡信杰會坐在筆電前面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5539 號卷㈤第155 頁)。
⑸互核證人羅章明、鍾昇祐、林雅健、劉芙名上開所證述其等見聞被告陳政和為本案電信詐騙機房之管理幹部之情節均相符,並足以作為彼此證述之補強證據,另衡情證人羅章明、鍾昇祐、林雅健、劉芙名與被告陳政和並不認識,自無仇隙可言,且證人羅章明、鍾昇祐、林雅健、劉芙名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坦認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當無故意捏詞杜撰誣陷被告陳政和為現場管理幹部之必要,是依上開證人羅章明、鍾昇祐、林雅健、劉芙名所述,足見被告陳政和確係本案電信詐騙機房之管理幹部無訛。至於被告陳政和之辯護人上開辯護稱除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述外,並無其他共同被告有述及此節,而認其等不利於被告陳政和之說詞,足有疑義云云,然除上開共犯於警詢、偵查中有供承犯罪外,其餘共犯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則在其餘共犯否認犯罪之情形下,自無可能供述被告陳政和為本案電信詐騙機房之管理幹部,是其餘共犯雖均未為上開供述,亦不足為被告陳政和有利之認定。
⑹雖證人林雅健、鍾昇祐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改證稱:陳政和為二線話務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 至115 、123 至134 、139 至148 、168 至171 頁),然證人林雅健、鍾昇祐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核與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不符,足見證人林雅健、鍾昇祐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所述,要屬事後配合被告陳政和之供述而為迴護被告陳政和之託詞,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政和上開所辯非本案電信詐騙機房之管理幹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政和、簡信杰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至少有被告陳政和、簡信杰、共犯魏冠文、林乾聖、劉奕鑫、林彥良、周芳義、張哲菁、徐啓軒、徐龍祥、羅章明、彭士倫、陳志偉、羅道鵬、王俊郎、楊文智、鍾昇祐、林雅健、余修君、劉芙名等20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且該電信詐騙集團,皆係以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上開電信詐騙集團,均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陳政和、簡信杰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陳政和、簡信杰與同案被告魏冠文、林乾聖、劉奕鑫、林彥良、周芳義、張哲菁、徐啓軒、徐龍祥、彭士倫、陳志偉、羅道鵬、王俊郎、楊文智、鍾昇祐、林雅健、余修君、劉芙名、羅章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政和、簡信杰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陳政和、簡信杰均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陳政和前已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與簡信杰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參與電信詐騙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陳政和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簡信杰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陳政和、簡信杰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分工,及被告陳政和、簡信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政和、簡信杰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院考量被告陳政和、簡信杰僅擔任電信詐騙集團之管理幹部及電腦手,尚非居於電信詐騙集團發起、主持、指揮之主導地位,且本案並未詐騙得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反覆參與數詐欺集團,被告2 人於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至鉅,並斟酌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無對其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陳政和、簡信杰2人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洽。
㈩沒收部分:
1.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⑴同案被告鍾昇祐於警詢時供稱:二樓都是第一線從事詐騙人員,警察攻堅時現場焚燒的資料是將每個人手上詐騙對象的個資全部焚燒,都是第一線人員丟下去燒掉,平常打完電話的個資也是會燒掉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5539 號卷㈥第225 頁),是依同案被告鍾昇祐上開所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鐵盒、鐵鍋,係電信詐騙集團交予話務員於撥打被害人電話後,作為將被害人個資燒毀之用,而被告陳政和為本案電信詐騙機房之管理幹部,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所述,則就此部分扣案之鐵盒、鐵鍋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政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簡信杰為本案電信詐騙機房之電腦手,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簡信杰對此部分之扣案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於被告簡信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同案被告鍾昇祐於警詢時另供稱:警方所查扣之手機都是詐騙機房內詐騙人員輪流使用,從事詐騙犯罪工作所使用之工具,另外平板電腦是下班時機房成員使用上網看影片消遣用的,筆記型電腦只有詐騙電腦手簡信杰一人在使用,查扣物只有手機及筆記型電腦是專門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對象沒固定,大陸地區的省份都有,省份是輪流行騙,每天都由電腦手簡信杰負責將手機插好電話卡連同被害人個資交給第一線人員負責撥打給被害人行騙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㈥第223 至225 頁),是依同案被告鍾昇祐上開所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16、19至36、附表三編號1 至3 、9、10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二編號39、40、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均係電信詐騙集團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被告陳政和為本案電信詐騙機房之管理幹部,被告簡信杰為本案電信詐騙機房之電腦手,就此部分扣案物均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政和、簡信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同案被告林雅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承租機房時裡面是空的,沒有監視器、WIFI等設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被告陳政和既為本案電信詐騙機房之管理幹部,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至44、附表三編號8 、13至16、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電信詐騙機房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相關設備、零用金等物,被告陳政和均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政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簡信杰為本案電信詐騙機房之電腦手,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簡信杰對此部分之扣案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於被告簡信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⑷同案被告林雅健於警詢時供稱:帳本是外務魏冠文所有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5539 號卷㈦第291 頁),且同案被告魏冠文亦供承有擔任外出採買之工作,則同案被告魏冠文對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帳本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魏冠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陳政和、簡信杰對此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不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為同案被告魏冠文胞姐魏栗岑登記所有乙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見109 年度偵字第15539 號卷㈦第485 頁),且同案被告魏冠文僅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採買或載運機房成員進入機房,並未以該自用小客車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使用,復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扣案之自用小客車與本案相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而該扣案之自用小客車經魏栗岑聲請發還而業經本院裁准發還確定,附此敘明。
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同案被告林乾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機是伊個人聯絡使用,沒有用來使用詐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6 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37、38、附表三編號4 至7 、11、附表四編號1 至5 、7 、8所示之平板電腦,同案被告鍾昇祐於警詢時供稱:平板電腦是下班時機房成員使用上網看影片消遣用的,查扣物只有手機及筆記型電腦是專門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等語,已如前述,且同案被告周芳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iPad黑色是伊的,伊用來看電視使用,沒有用來詐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6 頁),同案被告張哲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SUS平板是伊的,伊用來看電視使用,沒有用來詐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6頁),同案被告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iPad銀色是伊的,伊用來看電視使用,沒有用來詐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6 頁),是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二編號17、37、38、附表三編號4 至7 、11、附表四編號1 至5 、7 、8 所示之平板電腦,均無具體事證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信杰於警詢時供稱:沒有領過薪水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5539 號卷㈢第90頁),而被告陳政和於警詢、偵查中亦均未供稱有從本案獲取任何報酬,且本案並未詐得被害人任何財物,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政和、簡信杰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均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電信詐騙機房1 樓扣得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1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1輛 │已發還魏栗岑 ││ │小客車(含鑰匙1 付) │ │ │└──┴───────────┴──┴────────────┘附表二:電信詐騙機房2 樓扣得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1 │iPhone8Pl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2 │鐵盒(內有燒毀資料) │1個 │ │├──┼───────────┼──┼────────────┤│ 3 │鐵鍋(內有燒毀資料) │1個 │ │├──┼───────────┼──┼────────────┤│ 4 │華為FIG-LX2行動電話 │1支 │ │├──┼───────────┼──┼────────────┤│ 5 │AS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6 │AS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7 │iPhone6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8 │iPhone6Pl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9 │AS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10 │AS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11 │OPPOAX5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12 │AS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13 │Redminote8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14 │AS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15 │vivo1716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16 │AS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17 │iPad平板電腦 │1臺 │ │├──┼───────────┼──┼────────────┤│ 18 │帳本 │1本 │ │├──┼───────────┼──┼────────────┤│ 19 │Redmi黑色行動電話(含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98││ │門號+0000000000000號SI│ │ 000000000000000/98││ │M卡1張) │ │ │├──┼───────────┼──┼────────────┤│ 20 │ASUS黑色行動電話(含門│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000000000000000 ││ │) │ │ │├──┼───────────┼──┼────────────┤│ 21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1││ │ │ │ 000000000000000/01│├──┼───────────┼──┼────────────┤│ 22 │ASUS白色行動電話(含門│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號+0000000000000號SIM │ │ 000000000000000 ││ │卡1張) │ │ │├──┼───────────┼──┼────────────┤│ 23 │ASUS黑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 000000000000000 ││ │) │ │ │├──┼───────────┼──┼────────────┤│ 2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25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1││ │ │ │ 000000000000000/01│├──┼───────────┼──┼────────────┤│ 26 │Redmi黑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98││ │ │ │ 000000000000000/98│├──┼───────────┼──┼────────────┤│ 27 │vivo黑色行動電話(含門│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號不詳之SIM卡1張) │ │ 000000000000000 │├──┼───────────┼──┼────────────┤│ 28 │vivo黑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29 │vivo黑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30 │Redmi藍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98││ │ │ │ 000000000000000/98│├──┼───────────┼──┼────────────┤│ 31 │ASUS黑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32 │華為藍色行動電話(含門│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號不詳之SIM卡1張) │ │ 000000000000000 │├──┼───────────┼──┼────────────┤│ 33 │華為藍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34 │ASUS白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35 │華為金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36 │ASUS紅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37 │iPad白色平板電腦 │1臺 │ │├──┼───────────┼──┼────────────┤│ 38 │iPad金白色平板電腦 │1臺 │ │├──┼───────────┼──┼────────────┤│ 39 │筆記型電腦Lenovo銀色 │1臺 │ │├──┼───────────┼──┼────────────┤│ 40 │筆記型電腦ASUS白色 │1臺 │ │├──┼───────────┼──┼────────────┤│ 41 │列表機EPSON黑色 │1臺 │ │├──┼───────────┼──┼────────────┤│ 42 │現金新臺幣27,900元 │ │ │├──┼───────────┼──┼────────────┤│ 43 │計算機 │1臺 │ │├──┼───────────┼──┼────────────┤│ 44 │SONY隨身碟 │1個 │ │└──┴───────────┴──┴────────────┘附表三:電信詐騙機房3 樓扣得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1 │AS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2 │AS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3 │OPPO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4 │iPad黑色平板電腦 │1臺 │ │├──┼───────────┼──┼────────────┤│ 5 │iPad銀色平板電腦 │1臺 │ │├──┼───────────┼──┼────────────┤│ 6 │三星平板電腦白色 │1支 │ │├──┼───────────┼──┼────────────┤│ 7 │iPad黑色平板電腦 │1支 │ │├──┼───────────┼──┼────────────┤│ 8 │監視器(含螢幕1臺、鏡 │1組 │ ││ │頭6支) │ │ │├──┼───────────┼──┼────────────┤│ 9 │iPhone5銀色行動電話 │1支 │ │├──┼───────────┼──┼────────────┤│ 10 │AS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11 │iPad平板電腦 │1臺 │ │├──┼───────────┼──┼────────────┤│ 12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 │├──┼───────────┼──┼────────────┤│ 13 │華為牌網路分享器 │1個 │序號:000000000000000 │├──┼───────────┼──┼────────────┤│ 14 │ASUS網路分享器 │1個 │序號(MAC ): ││ │ │ │3497F63CFC98 │├──┼───────────┼──┼────────────┤│ 15 │ASUS網路分享器 │1個 │MAC:88D7F0000000 │├──┼───────────┼──┼────────────┤│ 16 │華為牌網路分享器 │1個 │序號:00000000000000 │└──┴───────────┴──┴────────────┘附表四:電信詐騙機房4 樓扣得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1 │iPad平板電腦 │1臺 │型號:A2133 │├──┼───────────┼──┼────────────┤│ 2 │iPad平板電腦 │1臺 │型號:A1538 │├──┼───────────┼──┼────────────┤│ 3 │ASUS平板電腦 │1臺 │型號:P024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4 │ASUS平板電腦 │1臺 │型號:K00Z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5 │ASUS平板電腦 │1臺 │型號:P00A │├──┼───────────┼──┼────────────┤│ 6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型號:F551C │├──┼───────────┼──┼────────────┤│ 7 │三星平板電腦 │1臺 │型號:SM-T385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8 │三星平板電腦 │1臺 │型號:SM-T295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9 │ASUS wifi分享器 │1臺 │型號:RT-N66U ││ │ │ │MAC:704D7B0E31E8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