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7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第23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威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威宏(原名王建喜)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由詐騙集團在臺灣綽號「阿偉」之不詳男子招攬並為其出資,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當天,自臺灣出發前往中國香港地區(下稱香港),並由上開詐騙集團在香港之不詳成員,前往機場接送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其隨即在香港,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上開帶同其前往匯豐銀行申辦上開帳戶之人,並旋於同日返回臺灣。嗣上開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自106年3月10日至同年6、7月間,接續假冒「李雲帆」、香港証監會顧問「陳堅」、陳律師、香港証監會會計人員、香港証監會黃處長,向中國公民周慧思佯稱可購買在香港發行之中國未上市股票、要支付律師費用、海外居民稅、要補繳稅款不然會遭香港廉政公署調查等語,以此詐術使周慧思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多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其中並於106年5月22日、25日,分別匯款美金(下同)28,000元、1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周慧思於警詢之指述、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帳戶往來明細及被告入出境資料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105年11月16日前往香港辦理帳戶,是「阿偉」帶我去清泉崗機場坐飛機,我只知道「阿偉」一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經由「阿偉」招攬並為其出資,於105年11月16日當天,自臺灣出發前往香港,並由在香港之不詳姓名人員前往機場接送至香港匯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其隨即在香港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上開帶同其前往匯豐銀行申辦上開帳戶之人,並於同日返回臺灣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見偵27778卷第39頁、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被告滙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頁至第118頁、偵27778卷第7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周慧思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復經證人周慧思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從而,被告至香港開立之系爭帳戶確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周慧思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固屬實情,然此僅足證明告訴人周慧思確有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情事,尚無法據此即逕以推認被告有基於幫助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使用。
(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106年11月是在85度C認識的「阿偉」找我去香港辦帳戶,是「阿偉」帶我搭飛機去香港,來回機票是他出的,在香港有一個人帶我去開戶等語(見偵27778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訴卷第43頁至第44頁)。依被告所述與其接洽之人僅有「阿偉」及在香港帶其前往開戶的人,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尚不能令負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責。
(三)按審判權之有無,係以該案件應否屬於普通法院審判為斷;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一條所明定。如非屬刑法或特別刑事法令所規定處罰之行為,則屬實體上判決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刑法第7條前段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依其反面解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同法第5、6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非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則屬不罰。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香港,指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附屬部分」、「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台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六條各款所列之罪者。台灣地區人民或對於台灣地區人民,犯前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係認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自臺灣出發前往香港,並由上開詐騙集團在香港之不詳成員,前往機場接送至香港匯豐銀行申辦帳戶,並在香港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帶其前往匯豐銀行申辦上開帳戶之人,嗣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屬本國人民,其在香港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犯既非刑法第5、6條之罪,亦非刑法第7條所稱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不合,其行為不罰,揆之上開說明,亦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依法不罰,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