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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廖慧娟黃震岳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柏偉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告
陳泊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98 號、109 年度偵字第23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柏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6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泊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柏偉、陳泊杉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前之某時日,與陳毓妏(綽號「宣宣」;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謀議共同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廖柏偉、陳泊杉並各持用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模式上由陳泊杉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母- 小不點」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咖啡包事宜,於交易意思合致時,再由陳毓妏聯繫廖柏偉(微信暱稱「 韋」),由廖柏偉負責尋覓出面交易之人。緣洪瑞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暱稱「母- 小不點」之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而購買,且允諾配合查緝上手,經警於109 年5 月26日晚上7 時20分許,以洪瑞鴻持用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傳送:「我想壞壞你們那邊有嗎?」等訊息予陳泊杉,陳泊杉、廖柏偉即與陳毓妏依其等前開謀議,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由陳泊杉傳訊而答覆稱:「有」、「可自取?」、「我叫人送去」、「10炸彈?」、「你要10個,是5300給你」等語,雙方達成交易新臺幣(下同)5300元之毒咖啡包10包之合意,並約定好交易地點,由陳毓妏透過友人聯繫廖柏偉,廖柏偉遂尋得同具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少年李○軒(持用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行動電話與廖柏偉聯繫)負責出面交易,李○軒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林○哲隨同其前往,李○軒先於同日晚上8 時6 分許,至陳毓妏位在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之住處前,向陳毓妏拿取擬交易之毒咖啡包10包後,旋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水舞行館前欲與洪瑞鴻交易,於當日晚上8 時44分許抵達時,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嗣員警循線追查,於109 年7 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廖柏偉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於109 年7 月27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陳泊杉位在臺中市○區○○街0 段0 ○00巷00號5 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簡稱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廖柏偉、陳泊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證人李○軒、林○哲、洪瑞鴻於警詢或兼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微信對話譯文(洪瑞鴻與陳泊杉之對話)、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柏偉指認陳泊杉、李○軒;李○軒指認廖柏偉)、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5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512號、109 年5 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純質淨重)、④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6 張(李○軒騎乘MVV-8982號機車前往拿取毒品)、⑤李○軒持用之行動電話微信擷取畫面(與廖柏偉之對話)及廖柏偉之微信個人頁面、⑥林○哲持用之行動電話微信擷取畫面(與廖柏偉)對話、⑦洪瑞鴻之行動電話微信擷取畫面(由警持用與微信暱稱陳泊杉對話)、⑧蒐證照片、扣案毒品及初檢照片、⑨本院核發之109 年聲搜字1071號搜索票、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柏偉、臺中市○○區○○街000 號)、⑩洪瑞鴻持用之行動電話微信、Instagram 擷取畫面(與陳泊杉)、⑪Google街景圖- 吉隆路4 巷(李○軒指認)、⑫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軒、林○哲、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瑞鴻指認陳泊杉)、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2995 、18115 號起訴書(洪瑞鴻販賣毒品案)、⑭陳泊杉持用之行動電話telegram擷取畫面(與暱稱「宣宣」對話)、⑮同意搜索證明書、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泊杉、臺中市○區○○街0 段0 ○00巷00號5 樓)、⑯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初檢照片6 張(臺中市南區2 段6 之16巷口、陳泊杉住處)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廖柏偉、陳泊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廖柏偉、陳泊杉行為後之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明顯提高,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2 人。

⒊依上所述,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2 人本件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等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

⒋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修正增訂第9 條第3 項,規定「犯前5 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2 人擬販賣之毒咖啡包混合前揭2 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不應適用其等行為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 項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廖柏偉、陳泊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暨與共犯陳毓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柏偉係88年6 月29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李○軒則係91年10月出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被告廖柏偉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就其有與少年李○軒共犯本案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廖柏偉與共犯李○軒係朋友關係,且依被告廖柏偉於警詢時供稱:我平常會幫共犯李○軒介紹如粗工之類正常的工作等語(見少連偵29 8卷第21頁),其對於共犯李○軒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可預見。是本案既有共犯李○軒之參與,被告廖柏偉所為犯行即應依前開條文加重其刑。至被告陳泊杉於行為時尚未成年,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廖柏偉、陳泊杉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廖柏偉、陳泊杉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又被告陳泊杉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係共犯陳毓妏,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共犯陳毓妏一節,有員警於109 年11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暨所附之陳毓妏109 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第四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167 、169-174 頁),是被告陳泊杉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廖柏偉部分,經本院函詢結果,尚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此有員警於109 年9 月25日、109 年11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9 月29日中檢增祥109 少連偵298 字第1099101456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133 、155 頁),是被告廖柏偉部分尚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⒌至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衡酌被告2 人均時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率爾共同為上述販賣毒咖啡包犯行,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況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上述刑法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兼或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等此部分請求,核無可採,併予說明。

⒍被告廖柏偉、陳泊杉上開犯行,有2 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廖柏偉之刑有加重及減輕,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廖柏偉、陳泊杉均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雖止於未遂,然倘販賣行為成立將易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其等販賣之數量、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2 人均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25頁),又被告廖柏偉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受雇從事網拍工作、月薪約3 萬元、本案交保後已先後找到娃娃機補貨員、科技公司工務助理之工作、與父母、弟弟及哥哥一家同住、為中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廖柏偉在職證明書、工務助理錄取通知;本院卷第119-123頁);被告陳泊杉自陳為國中肄業、先前在檳榔攤賣檳榔、日薪1500元、未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廖柏偉、陳泊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等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將助長毒品氾濫,固應嚴予非難,然被告2 人所販售之毒咖啡包數量為10包,犯罪情節要非嚴重,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罪,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且均表示已知所為非是,應見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茲斟酌被告廖柏偉、陳泊杉為本件犯行時,各年僅20歲、18歲,均甚為年輕,如令其等入監執行,對被告2 人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廖柏偉、陳泊杉各緩刑5 、4 年。惟為使其2 人確實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 2人各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事項,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係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且為被告廖柏偉、陳泊杉本案原擬交易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廖柏偉、陳泊杉及共犯李○軒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此分據被告廖柏偉、陳泊杉本院訊問、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9、45、98頁),核與證人李○軒、林○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是就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仍應對相關連之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因被告2 人均否認與本件犯行有關,且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 受執行人 ││ │ │ │├──┼──────────┼──────┤│ 1 │外包裝標示為「飛天小│李○軒 ││ │女警」圖案之毒咖啡包│ ││ │10包(總純質淨重1.94│ ││ │38公克) │ │├──┼──────────┼──────┤│ 2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 │李○軒 ││ │(序號00000000000000│ ││ │3、000000000000000)│ │├──┼──────────┼──────┤│ 3 │iPhone行動電話1 支(│林○哲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4 │iPhone XR 行動電話 1│廖柏偉 ││ │支(含門號0000-00000│ ││ │8 號SIM 卡1 張、序號│ ││ │00000000000000) │ │├──┼──────────┼──────┤│ 5 │iPhone XS 行動電話 1│陳泊杉 ││ │支(含門號0000-00000│ ││ │7號SIM卡1 張、序號35│ ││ │0000000000000) │ │├──┼──────────┼──────┤│ 6 │iPhone 6S Plus行動電│廖柏偉 ││ │話1 支(無SIM 卡、序│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7 │iPhone 6S Plus行動電│廖柏偉 ││ │話1 支(含門號0967-1│ ││ │64349 號SIM 卡1 張、│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8 │愷他命1 包(毛重0.46│陳泊杉 ││ │公克)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7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