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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尚安雅丁智慧林忠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清泉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清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清泉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前之某時許,以其所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龍」)與宋明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月28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車工匠自助洗車廠」,由林清泉進入宋明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宋明丞,並當場收取價金。嗣宋明丞於同日12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後門停車場,為警察查獲其持有上開甫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於警詢時供出前情,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清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1、73、191頁,本院卷第285頁),核與證人宋明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85、343至345頁)一致,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612號鑑驗書、證人宋明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林清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截圖照片、109年4月28日員警於上址洗車廠外蒐證影像照片、證人宋明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與被告之「微信」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見偵卷第87至89、93至98、163、165、145、149至154、155至16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另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購毒者宋明丞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積極聯繫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宋明丞之可能,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伊販賣海洛因給宋明丞可獲取毒品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91頁,本院卷第285頁),足見有牟利之實,自堪認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109 年2 月26日為本案犯行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已先於109 年1 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同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1)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經比較上揭修正前、後規定如下:(1)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未變更,然得併科罰金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應以修正前舊法對被告較有利;(2) 同條例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規定,其修正理由為「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明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解釋上,以修正前舊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3.本件綜合上揭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採修正前舊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見偵卷第191頁,本院卷第285頁),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或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當證據資料,足資確定其身分,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應逐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犯毒品來源係梁俊傑等語(見偵卷第260頁),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6月2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5901號函暨偵查報告書固函覆本院稱:詢據被告林清泉於警詢筆錄中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本案於109年8月28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忠股何檢察官昇昀指揮偵辦,並於109年12月8日借詢上手犯嫌梁俊傑,犯嫌梁俊傑於警詢筆錄中坦承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與林清泉筆錄所述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29頁),然觀諸前揭警方函文所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梁俊傑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110年度偵字第922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259至262頁),梁俊傑經查獲並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被告之犯罪時間係109年6月14日、同月15日,時序已在被告於109年4月28日12時20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宋明丞之後,則依事件發生歷程及時序觀察,被告縱曾於本案偵查中提及梁俊傑販毒之情事,然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梁俊傑即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供貨來源,至多僅屬被告對於梁俊傑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準此,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別無其他自由刑,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數量並非甚多、對象僅1人,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只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若概以上開法定最低本刑論處,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不免過苛,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意圖販賣毒品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數量之犯罪及獲利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1頁),核與證人宋明丞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3、344頁),被告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供查扣,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7、226頁),故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固係被告持以從事販賣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為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手機太多支,伊忘了是哪支手機與宋明丞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是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86公克),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7頁),並有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在卷可查,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尚無關聯;又其餘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00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