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偉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偉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偉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偉伸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勞亭瑀(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後,提供給「老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106 年6 月7 日12時2 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給鄭義男,佯稱為其友人「陳榮林」且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鄭義男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林偉伸再指示勞亭瑀前往臺中市某便利超商提領上開款項,勞亭瑀提領完畢後,即將10萬元現金全數交付林偉伸。嗣因鄭義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綽號「阿義」之賴皇亦於106 年5 月12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附近,拾得許元泰遺失之支票1 張(金額30萬元,票據號碼:NT0000000 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支票侵占入己(其所涉侵占遺失物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罰金6000元)。嗣後,賴皇亦持該支票前往林偉伸當時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居所,並告知該支票乃其所拾獲,林偉伸即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復指示不知情之勞亭瑀(所涉侵占遺失物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6 年5 月12日前往銀行提示,惟因許元泰已於前一日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方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元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偉伸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不知情之勞亭瑀借用其中國信託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於他人匯入10萬元後,指示勞亭瑀前往提款完畢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向綽號「老鼠」之洪湧智借款,洪湧智與先前詐欺案件中綽號「老鼠」之人乃不同人;我不知道洪湧智匯款借給我的錢是詐欺款項,且我是借款5 、6 萬元,洪湧智匯款10萬元是多匯,所以我有再匯還4 萬元給他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6 月7 日12時2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給鄭義男,佯稱為其友人「陳榮林」且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鄭義男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勞亭瑀之中國信託帳戶等節,業經被害人鄭義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新竹地檢偵7470卷第4 頁),並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榮林」所傳送之簡訊畫面截圖、被害人鄭義男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勞亭瑀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偵7470卷第5 、7 、8 、24至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828 、829號不起訴處分書(即勞亭瑀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見臺中地檢偵828 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且依上開交易明細顯示,被害人鄭義男於同日12時25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即指示勞亭瑀於同日12時38分許前往提領完畢(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偵7470卷第33頁),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觀諸被告於106 年11月6 日、107 年1 月15日、107 年7月20日偵查中,均供稱:我是請綽號「老鼠」之人幫忙辦理貸款,「老鼠」就叫我辦中國信託的帳戶,說金流要辦好看一點,才可以貸多一點,後來「老鼠」就拿走我的帳戶;過沒幾天,「老鼠」又叫我去把我帳戶裡面的200 萬元領出來,帶去臺北的林森北路交給他;再過幾天,我追問「老鼠」貸款何時下來,他就問我缺多少錢,並要我提供一個帳號給他匯款,我就提供勞亭瑀的中國信託帳戶,後來「老鼠」打電話告訴我已匯入10萬元,我就載勞亭瑀去提款,但其中有3 萬是多匯的,所以我後來有加計利息2 萬元,臨櫃匯款還他5 萬元等語(見新竹地檢偵7470卷第59至60頁,臺中地檢偵828 號卷第17至18頁、他5278卷第25至26頁)。由上可見,被告乃供稱其係向綽號「老鼠」之人借款10萬元,且該「老鼠」曾拿取被告之帳戶,並要求被告代為提領匯入其帳戶之200 萬元。
2.參以被告曾於106 年5 月4 日9 時30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設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給「老鼠」,並於翌日依「老鼠」指示,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駕車搭載前往臨櫃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匯入該帳戶之200 萬元,再將款項交付「老鼠」,此業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認定在案,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3 號判決均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後2 份判決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他5278卷第155至161 頁)。此情核與被告於本案所稱其向「老鼠」借款之前,曾將其帳戶提供給「老鼠」使用,並依「老鼠」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200 萬元乙節,相互吻合。佐以上開另案發生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僅相隔約1 個月,時間甚為接近。綜上足認,被告本案所辯其借款對象即綽號「老鼠」之人,與其前案參與之詐欺集團中綽號「老鼠」之成員,顯係同一人。
3.被告雖先是辯稱其係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老鼠」借款,復於109 年7 月2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另案判決之後,改口辯稱:另案「老鼠」與本案「老鼠」是不同人,另案我確實有做詐欺,但本案我記錯了,我是向綽號「老鼠」之洪湧智借錢,且有將多的款項匯還給洪湧智等語。惟查,被告所辯其係向另案詐欺集團成員「老鼠」借款部分,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其空言所辯,自無從採信。而被告嗣改口辯稱其係向洪湧智借款並匯還部分款項部分,業經偵查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函詢中國信託銀行及富邦銀行調取洪湧智之帳戶資料,結果洪湧智根本未於該2 銀行申設帳戶(見臺中地檢他5278卷第59至61頁)。又本院依被告提供之洪湧智年籍資料查詢,查得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24 號判決,其上所載洪湧智之綽號乃「勇仔」(見本院卷第139 頁),亦非被告所稱之「老鼠」。況且,依被告先前所陳,「老鼠」係先詢問被告所需之借款金額後才匯款,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老鼠」或洪湧智竟會超額匯款予被告,再由被告將多餘的款項加計利息後匯還。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合常理,要屬臨訟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4.基上,被告應係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獲利可期,而於另案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老鼠」並負責取款後,又於本案中將勞亭瑀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該「老鼠」使用,並依「老鼠」指示,透過勞亭瑀提款而取得被害人鄭義男轉帳之10萬元,再將款項交由「老鼠」,足堪認定。
5.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洪湧智到庭作證,欲證明本案實係其向洪湧智借款(見本院卷第127 頁)。然查,洪湧智自106年7 月9 日即已出境,迄未回國,並因他案通緝中,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 、137 頁)。其父親於偵查中已提出洪湧智在大陸地區被限制人身自由之通知書(見臺中地檢他5278卷第51頁)。嗣經本院電詢,其父親亦表示:目前沒有聽說洪湧智回台的消息,曾在108 年間聽說他要在大陸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由此可見,證人洪湧智顯無到庭作證之可能。況本院已依前揭證據認定本案係被告參與「老鼠」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與被告是否向洪湧智借款無關,自無再傳喚洪湧智到庭作證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被告雖僅提供勞亭瑀之中國信託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未親自對被害人鄭義男施以詐術,然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達詐騙被害人鄭義男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得被害人鄭義男財物之犯罪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者,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訛詐財物,並躲避檢警查緝,無不縝密規劃設局、精細分工,舉凡在國內或國外成立詐欺機房,由機房內之話務手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並設立水房整合詐騙金流,及透過車手集團負責詐欺款項之匯款、提款等,其參與成員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非單憑1 、2 人即可輕易完成,乃眾所周知。且前揭另案判決亦認定「老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在內共3 人以上。是以,被告既係參與「老鼠」所屬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四)綜上,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與告訴人許元泰之指訴(見新竹地檢偵7526卷第4 至5 頁)、勞亭瑀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見新竹地檢偵7526卷第20頁),互核相符,並有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見新竹地檢偵7526卷第6 至10頁)、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465號刑事簡易判決(即賴皇亦所涉侵占遺失物部分,見臺中地檢偵緝816 卷第85至8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基上,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二所載收受贓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利用不知情之勞亭瑀提領款項,乃間接正犯。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強盜、搶奪、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6 年、1 年、5 月、6 月確定,後3 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2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15日、3 月,並就上開4 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2月6 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假釋亦經撤銷,經與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均屬財產性犯罪,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鄭義男受有1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所收受之贓物支票金額為30萬元,幸因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方未造成告訴人許元泰受到實質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過修理水泥、廚房等工作,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方面: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有透過勞亭瑀提領而取得被害人鄭義男遭騙之10萬元,然審酌被告乃參與詐欺集團而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衡情其取得被害人鄭義男受騙款項之後,應當已將款項交付「老鼠」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層轉分贓,不可能仍由被告保有該10萬元。又因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確有分得被害人鄭義男遭騙之款項,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收受之贓物支票,固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支票業經告訴人許元泰掛失止付,已無遭提示兌現之可能,足見宣告沒收該支票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