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軒帆
- 選任辯護人
- 林心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軒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軒帆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廖粒凱(另由檢警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廖粒凱將販賣毒品所用之微信暱稱「酒家莊」之帳號、密碼告知林軒帆,再由林軒帆以微信暱稱「酒家莊」張貼廖粒凱傳送之販賣毒品廣告照片,藉以招攬購毒者,並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之相關事宜後,持廖粒凱提供之毒品前往約定地點,販賣並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毒品價金。適曾資云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7時36分許,以微信與暱稱「酒家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林軒帆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即曾資云與其男友廖政彥同居之租屋處大樓前,與受曾資云委託前來交易之廖政彥碰面,於同日17時38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約6公克之愷他命予廖政彥,並當場收取14,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林軒帆再將14,000元價金轉交廖粒凱,且取得廖粒凱交付之2,000元報酬。嗣警方因另案於109年10月22日10時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資云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6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曾資云持有愷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2.9538公克),經依曾資云之供述及提供之對話紀錄,循線於109年11月4日11時4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軒帆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2時許拘提林軒帆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33547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123頁;本院卷第28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廖政彥於警詢時、證人曾資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33547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138頁),復有證人廖政彥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核發對被告搜索之109年聲搜字第1641號搜索票、對被告上開居處搜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曾資云提供與微信暱稱「酒家莊」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本案毒品交易相關之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對證人曾資云上址租屋處搜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證人曾資云租屋處搜索扣得之5包白色晶體照片8張、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33547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91頁;他字8647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7頁),且在證人曾資云租屋處查扣之白色晶體5包經鑑驗結果,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2.953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考(見偵字33547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另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本案購毒者並無至親關係,復有金錢交易,苟無利得,被告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販賣愷他命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本次販賣毒品可賺取2,000元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顯有藉本次交易愷他命行為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5項處罰之行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則其前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尚屬不罰,而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廖粒凱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廖粒凱之情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2月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06305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雖不可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相比,惟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其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仍為前揭犯行,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況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意圖販賣毒品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獲利非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最終配合供出毒品來源,協助檢警查獲其他共犯,足認已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聯絡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0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係以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14,000元,全數交回廖粒凱,並獲取2,000元作為報酬,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故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是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辦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1),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扣保字第154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考(見查扣字194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6頁),自毋庸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諭知追徵。至被告溢繳之款項(如附表編號2-2),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與本案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無何關聯,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09頁),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 1 │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行動電話1支│供被告聯絡本案販賣第三級│ │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毒品之用 │ │ │卡1張) │ │ ├──┼───────────────┼────────────┤ │ 2 │現金新臺幣14,000元 │被告辦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 ├──┬────────────┤共14,000元。 │ │ │2-1 │新臺幣2,000元 │【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9年度扣保字第154號扣押物│ │ │2-2 │新臺幣12,000元 │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 │ │ │ │查扣字1941號卷第25頁至第│ │ │ │ │26頁)】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4 │K盤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5 │夾鏈袋1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6 │吸食器1組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7 │電子秤1台 │與本案犯罪無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