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秋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29、2734、2782、5293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9206號、109年度偵字第19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秋芬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許秋芬於民國108 年1 月間經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God is great」之成年男子後,於108 年9 月5 日前某日,預見「God is great」及所屬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God is great」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之工作。許秋芬先於民國108 年9 月7 日某時,以交易手機遊戲內道具為由,向不知情之友人侯千惠(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另於不詳時間,向其不知情之丈夫江清河(所涉詐欺犯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渠於108 年7 月15日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竹仔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該「God is great」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透過通訊軟體或臉書之方式聯繫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陳嬿伊、黃嫈婷、林秀琴、蘇郁倫、UBANA JOCELYN NIEBRES (中文名:喬瑟琳)、彭淑雲等人(下稱陳嬿伊等人),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陳嬿伊等人,致陳嬿伊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匯款日期、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許秋芬再依「God is great」之指示,持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依「God is great」之指示,匯款至邱笳稱(幫助詐欺犯行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所申辦之匯豐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內(許秋芬於108 年9 月、10月間匯款至匯豐銀行帳戶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向邱笳稱購買比特幣(許秋芬如附表二所示匯入邱笳稱上開匯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中,包含本案其依「God is great」之指示所匯入之款項),再將購入之比特幣匯入「God is great」所指示之比特幣錢包內。許秋芬則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嬿伊、林秀琴、蘇郁倫、喬瑟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黃嫈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彭淑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1.一人犯數罪。
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許秋芬加重詐欺罪等罪嫌(偵查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129、2734、2782、5293號,本院審理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235 號),嗣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7 月3 日、109 年7 月23日,追加起訴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行(偵查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9206號、109 年度偵字第19950 號),被告追加起訴部分,與上開原起訴部分,具有「一人共犯數罪」之牽連關係,則檢察官自得依同法第265 條規定一併追加起訴。故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陳嬿伊及告訴人黃嫈婷、林秀琴、蘇郁倫、喬瑟琳、彭淑雲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自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之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6 頁),核與被害人陳嬿伊、證人侯千惠、江清河、邱笳稱、告訴人黃嫈婷、林秀琴、蘇郁倫、喬瑟琳、彭淑雲於警詢及證人侯千惠、江清河、告訴人黃嫈婷於偵查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太平分局483 號警卷第11-15頁,太平分局735 號警卷第7-9 、13-15 頁,太平分局583 號警卷第7-9 、11-15 、33-43 、49-51 、00-00 000-000頁,偵字第2782號卷第15-16 、17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29-34 、43-53 頁,偵字第9206號卷第38頁),並有太平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書(太平分局483 號警卷第3-4頁)、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被害人:陳嬿伊)(太平分局483 號警卷第17-19 頁、他字第9862號卷第11頁)、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太平分局483 號警卷第21頁)、被告提款影像相片(太平分局483 號警卷第23-25 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太平分局483 號警卷第27頁)、高雄市○○○○○○○○○○○○○路○○○0 ○○○○○○○○000 號警卷第29頁、他字第9862號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太平分局483 號警卷第31頁、太平分局735 號警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太平分局483 號警卷第33頁、太平分局735 號警卷第69頁、他字第9862號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太平分局483 號警卷第35-37 頁、太平分局735 號警卷第53-54 頁)、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太平分局483 號警卷第39頁、太平分局735 號警卷第59頁)、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太平分局483 號卷第41-43 頁、太平分局735 號警卷第61-6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侯千惠,被指認人:許秋芬】(太平分局735 號警卷第11-1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8.10.24 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80039735號函及檢附之新光銀行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太平分局735 號警卷第25、27-30 頁)、新光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太平分局735 號警卷第33、51頁、他字第9862號卷第29頁)、證人侯千惠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太平分局735 號警卷第71-79頁、偵字第5293號卷第43-46 頁、偵字第9206號卷第87-9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 陳報單(太平分局735 號警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太平分局735 號警卷第43頁)、新光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表(太平分局735 號警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太平分局735 號警卷第53-54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太平分局735 號警卷第57頁)、高雄市三民二分局- 現場照片(太平分局735 號警卷第65-66 頁)員警偵查報告書(他字第9862號卷第7-10頁)、新光銀行帳戶之銀行交易明細(他字第9862號卷第19頁)、被告提領款項畫面照片(他字第9862號卷第15-17 頁)、被告與綽號「God is great」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129號卷第35-63 頁、偵字第9206號卷第72-86 頁)、員警偵查報告書(第三分局373 號警卷第3-7 頁)、被告提款之影像照片(第三分局373 號警卷第47-51 頁)、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三分局373 號警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光銀行無摺現金存入憑條影本、Beirut Lebanon個人資料截圖及其傳送含有候千惠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之電子郵件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三分局373 號警卷第29-39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2.27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0812號函及檢附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開戶相關資料及銀行交易明細(核交字第527 號卷第9-34頁)、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太平分局583 號警卷第5 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太平分局583 號警卷第5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太平分局583 號警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太平分局583 號警卷第57-58 頁)、郵政匯款申請書(受款人:江清河)(太平分局583號警卷第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太平分局583 號警卷第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 陳報單(太平分局583 號警卷第6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太平分局583 號警卷第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太平分局583 號警卷第67頁)、郵政匯款申請書(受款人:江清河)(太平分局583 號警卷第73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太平分局583 號警卷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太平分局583 號警卷第79-81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太平分局583 號警卷第8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太平分局583 號警卷第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 陳報單(太平分局583 號警卷第97頁)、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一銀行全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摺(太平分局583 號警卷第105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太平分局583 號警卷第107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太平分局583 號警卷第10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太平分局583 號警卷第117-118 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太平分局583 號警卷第119 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太平分局583 號警卷第121 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 詐欺案件資料(告訴人喬瑟琳匯款至郵局帳戶之匯款回條)(太平分局583 號警卷第123 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 詐騙案照片(太平分局583 號警卷第125-126 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太平分局583 號警卷第127 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郵局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太平分局583 號警卷第163-167 頁)、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太平分局583 號警卷第169-173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匯款至本案匯豐銀行帳戶)(太平分局583 號警卷第175-185 頁)、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1.2 (109 )台匯銀(總)字第30006 號函(太平分局583 號警卷第187 頁)及檢附之本案匯豐銀行個人資料表及開戶相關資料(太平分局583 號警卷第189-197 頁)、匯豐卓越理財對帳單(太平分局583 號警卷第199-227 頁)、證人邱笳稱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紀錄(太平分局583 號警卷第237-245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7-21 頁)、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字第19950 號卷第23頁)、告訴人彭淑雲之銀行存款單影本(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5頁)、證人彭淑雲與詐欺歹徒對話重點(偵字第19950 號卷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9950 號卷第59-60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9950 號卷第6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19950 號卷第62頁)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4.15中管字第1090011292號函(偵字第19950 號卷第63頁)及檢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9950 號卷第65-68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被告於108 年1 月間經由臉書結識綽號「God is great」之成年男子後,即依「God is great」之指示,提供證人侯千惠、江清河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及郵局帳戶給「God isgreat 」使用,並依「God isgreat 」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匯入前開匯豐銀行帳戶,向證人邱笳稱購買比特幣後,將所購買之比特幣匯入「God is great」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被告則可從中獲取5 萬元報酬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5-156 頁),上情並有被告於ATM 提款之影像照片多張在卷可佐,堪認為真正,可見被告客觀上確有擔任「God is great」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而本案被害人有陳嬿伊、黃嫈婷、林秀琴、蘇郁倫、喬瑟琳、彭淑雲等人,均係於密集之短時間內,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使被害人等均信以為真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數個不同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負責提領,此過程不僅有末端提領金錢部分,尚涉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人頭帳戶及撥打詐騙電話,應係有計畫性、系統性、組織性、專業分工之詐欺集團,始有能力為之,客觀上顯不可能僅由被告及「God is great」2 人,即可完成本案全盤之犯罪事實。又本案詐騙告訴人林秀琴部分,係一女性成員向告訴人林秀琴佯稱欲販售保養品云云,業據告訴人林秀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應至少有一女性成員,加上被告及「God isgreat 」,客觀上共犯之人數已達3 人以上,而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三人以上」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
(三)又查被告前於108 年6 月29日,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上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太平竹仔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廖惠玲」之人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冒用莊林煌玉同學名義,撥打電話向莊林煌玉佯稱急需資金云云,致莊林煌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隨即遭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冒用鄭淑娟親屬名義,撥打電話向鄭淑娟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鄭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託配偶洪清福於同年7 月4 日中午12時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內,莊林煌玉及鄭淑娟所匯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62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以其上開前案,應可知悉所稱「God is great」網友指示其提供人頭帳戶並提款,極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God is great」是網路上認識,我不知道「God is great」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35 號卷第43-44 頁),足見被告與「God is great」並不熟識,彼此間並無相當之信任關係存在,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畢業(本院訴字第235 號卷第156 頁),其應可預見僅依「God is great」指示提供人頭帳戶並前往提款即可輕易獲取報酬,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否則「God is great」何以不親自出面提領,反多次央請被告前往提款。況我國社會上詐欺集團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供犯罪所得進出,且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順利訛詐財物之目的,舉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機房,由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提款車手集團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於此等現況下已非單憑一、二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凡此早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自難諉為毫無所悉。被告於本案提款次數多達11次,被告所提款項係分屬數個不同帳戶之不同卡片,被告當可預見該等金融卡實係有相當規模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且預見其行為將遂行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初,即已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並匯款至本案匯豐銀行帳戶內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匯入「God is great」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附表一編號3 所示告訴人林秀琴部分,其因受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後,該帳戶即因交易異常,於108 年9 月25日16時48分許列為警示帳戶,且所匯入款項均經圈存抵銷乙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太平分局583 號警卷第173 頁),然金融帳戶具提存款、匯款等多項功能,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就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具管領能力,得為提取、轉匯等處分。告訴人林秀琴所匯款項,已於108 年9 月25日9 時25分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是附表一編號3 所示匯入之款項,被告雖未及提領,然金融卡既在被告持有中,於上開郵局帳戶經警察受理被害人報案後,再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其內現款前,被告實際上處於得領取狀態,對該等匯入款項顯有管領能力,縱有因事後被害人報案,郵局帳戶因而經列為警示帳戶停止相關交易功能,然受匯金融機關嗣後處理乃為保護被害人、減低被害人損害而介入,對於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原已取得告訴人林秀琴匯入款項之占有管領並不生影響,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所示犯行,仍應成立既遂犯,併予指明。
(四)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透過通訊軟體或臉書詐騙被害人陳嬿伊及告訴人黃嫈婷、林秀琴、蘇郁倫、喬瑟琳、彭淑雲等人。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本案首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恰,惟此部分均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罪名部分,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上開被告除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外,亦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訴字第235 號卷第138 頁字卷第192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六)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網路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工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領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God is great」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應就此等部分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God is great」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
1.被害人陳嬿伊、告訴人黃嫈婷、蘇郁倫等人受詐騙後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並由被告多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被告持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多次提領,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2.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其就附表一編號6 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被告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與其共犯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不同被害人共6 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各罪。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本應憑恃心智勞力之付出,藉由正當工作機會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利益,參與詐騙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及秩序,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不容小覷。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業與被害人陳嬿伊、告訴人黃嫈婷、蘇郁倫及彭淑雲調解成立(見本院訴字第235 號卷第65-74 、111 -112頁),又被害人陳嬿伊陳稱:被告有如期給付調解金額,告訴人彭淑雲陳稱:被告已經給付24000 元之調解金額,告訴人黃嫈婷陳稱:被告已經支付8000元之調解金額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目前為清潔工,月收入約2 萬多元,已婚,有3 名均已成年之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235 號卷第15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評估:
(一)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又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因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故援引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諭知強制工作時,宜審慎為之,免招訾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均係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居於組織之下層地位,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犯罪期間不長,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其等遭查獲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尚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屬長期自由刑,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六、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確實有提供侯千惠的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江清河的郵局帳戶給詐欺集團的人使用,我提供侯千惠的帳戶詐欺集團沒有說要給我錢,我提供江清河的帳戶有得到5 萬元。我幫忙提領侯千惠帳戶內的14萬元之後,就領不出來了,領這14萬元我沒有拿到錢,詐欺集團也沒有答應我幫忙領錢要給我錢。林秀琴、蘇郁倫、喬瑟琳3 人被詐騙的匯款至江清河帳戶,我提領喬瑟琳、蘇郁倫的錢沒有拿到報酬。我領彭淑雲的錢我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自承有領取5 萬元之報酬(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其他報酬),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無法區分係何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嬿伊及告訴人黃嫈婷、蘇郁倫、彭淑雲等人調解成立,迄至110 年2 月20日止,被告已經支付被害人陳嬿伊(被告已支付金額為1 萬元)及告訴人黃嫈婷(被告已支付金額為8000元)、蘇郁倫(被告已支付金額為1 萬元)、彭淑雲(被告已支付金額為2 萬4000元)等人部分調解金額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訴字第235 號卷第71-72 、159-169 頁),被告已經支付之調解金額款項(合計為5 萬2000元)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5 萬元,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蔡孟君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編號│被害人/ 告訴人│詐騙方式 │被告提領款項│被告提領款項│宣告刑 ││ │ │ │之時間 │之金額 │ │├──┼───────┼──────────────┼──────┼──────┼───────┤│1 │陳嬿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騰訊QQ軟│① │① │許秋芬犯三人以││ │ │體自稱「Christopher Bryan 」│108年9月26日│2萬5元 │上共同以網際網││ │ │(QQ帳號:0000000000號)於10│16時4分43秒 │ │路對公眾散布而││ │ │8 年9 月26日9 時45分51秒前某│ │ │詐欺取財罪,處││ │ │時,向陳嬿伊佯稱:有一份來自│② │② │有期徒刑壹年陸││ │ │阿富汗的包裏需請陳嬿伊代收,│108年9月26日│2萬5元 │月。 ││ │ │會請貨運公司聯繫云云,之後再│16時12分13秒│ │ ││ │ │佯裝為貨運公司寄送EMAIL 給陳│ │ │ ││ │ │嬿伊,要求匯款12萬元至系爭帳│③ │③ │ ││ │ │戶,始能提領包裏,致陳嬿伊陷│108年9月26日│2萬5元 │ ││ │ │於錯誤,於108 年9 月26日9 時│16時13分13秒│ │ ││ │ │45分51秒,匯款12萬元至新光銀│ │ │ ││ │ │行帳戶內。 │④ │④ │ │├──┼───────┼──────────────┤108年9月26日│2萬5元 ├───────┤│2 │黃嫈婷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IG及LI│16時14分52秒│ │許秋芬犯三人以││ │ │NE通訊軟體帳號:「kim_sora01│ │ │上共同以網際網││ │ │」於108 年9 月26日12時27分54│⑤ │⑤ │路對公眾散布而││ │ │秒前某時與黃嫈婷聯繫,佯稱:│108年9月27日│2萬5元 │詐欺取財罪,處││ │ │在貝魯特當醫生,想請休假需給│7時49分49秒 │ │有期徒刑壹年肆││ │ │代理醫生費用,請黃嫈婷幫忙匯│ │ │月。 ││ │ │款代墊云云,致黃嫈婷陷於錯誤│⑥ │⑥ │ ││ │ │,在收受自稱係「kim_sora01」│108年9月27日│2萬5元 │ ││ │ │上級主管「將軍」之電子郵件後│7時50分34秒 │ │ ││ │ │,依指示於108 年9 月26日12時│ │ │ ││ │ │27分54秒至新光銀行大墩分行臨│⑦ │⑦ │ ││ │ │櫃存入7 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內│108年9月27日│2萬5元 │ ││ │ │。 │7時51分20秒 │ │ ││ │ │ │ │ │ │├──┼───────┼──────────────┼──────┼──────┼───────┤│3 │林秀琴 │本案詐欺集團某女性不詳成員於│被告未及提領│ │許秋芬犯三人以││ │ │108 年7 月底某日,在臉書上向│,本案郵局帳│ │上共同以網際網││ │ │林秀琴佯稱:其有在賣保養品云│戶即遭警示。│ │路對公眾散布而││ │ │云,並詢問林秀琴是否有意願購│ │ │詐欺取財罪,處││ │ │買。林秀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有期徒刑壹年肆││ │ │,於108 年9 月19日向該女性成│ │ │月。 ││ │ │員表示欲購買保養品,後於108 │ │ │ ││ │ │年9 月25日上午9 時許,依指示│ │ │ ││ │ │匯款5 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 │ │├──┼───────┼──────────────┼──────┼──────┼───────┤│4 │蘇郁倫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① │① │許秋芬犯三人以││ │ │8 月底在社群軟體IG上向蘇郁倫│108年9月5日 │4萬元 │上共同以網際網││ │ │佯稱:要從國外寄包裹給蘇郁倫│17時32分許 │ │路對公眾散布而││ │ │,並告知蘇郁倫以LINE加一名海│② │② │詐欺取財罪,處││ │ │關男子「ALEX」為好友云云,其│108年9月6日 │1萬5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 │ │後,該自稱為「ALEX」之男子再│7 時32分許 │ │月。 ││ │ │向蘇郁倫詐稱:目前包裹在他那│ │ │ ││ │ │邊,需先匯款云云,蘇郁倫信以│ │ │ ││ │ │為真,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 │ │ ││ │ │於108 年9 月5 日9 時32分許、│ │ │ ││ │ │108 年9 月5 日10時51分許,各│ │ │ ││ │ │匯款3 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 │ │├──┼───────┼──────────────┼──────┼──────┼───────┤│5 │喬瑟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108年9月18日│6萬元 │許秋芬犯三人以││ │ │9 月6 日7 時45分許,透過交友│7 時48分許 │ │上共同以網際網││ │ │軟體YIPPI 與喬瑟琳認識,並自│ │ │路對公眾散布而││ │ │稱為「Alve Grain」,後於108 │ │ │詐欺取財罪,處││ │ │年9 月初某日,向喬瑟琳佯稱:│ │ │有期徒刑壹年肆││ │ │有一包裹寄來臺灣,請喬瑟琳幫│ │ │月。 ││ │ │忙收及保管云云,喬瑟琳因信以│ │ │ ││ │ │為真而應允之。其後,詐欺集團│ │ │ ││ │ │不詳成員再假冒快遞公司人員,│ │ │ ││ │ │向喬瑟琳訛稱:收包裹需先付運│ │ │ ││ │ │費云云,喬瑟琳不疑有他,而依│ │ │ ││ │ │指示於108 年9 月17日13時55分│ │ │ ││ │ │許,匯款5 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 │ ││ │ │。 │ │ │ │├──┼───────┼──────────────┼──────┼──────┼───────┤│6 │彭淑雲 │本案詐欺集團於107 年12月間,│108年9月24日│3萬1000元 │許秋芬犯三人以││ │ │透過臉書網頁認識彭淑雲,並自│12時32分許 │ │上共同以網際網││ │ │稱為「James Kelly 」,其後,│ │ │路對公眾散布而││ │ │該自稱為「James Kelly 」之人│ │ │詐欺取財罪,處││ │ │向彭淑雲佯稱:其在葉門從事美│ │ │有期徒刑壹年貳││ │ │軍軍醫,於108 年3 月份可以退│ │ │月。 ││ │ │休,聯合國有給一筆酬勞必須寄│ │ │ ││ │ │出,需把包裹寄給彭淑雲,但須│ │ │ ││ │ │先支付運費云云。其後,詐欺集│ │ │ ││ │ │團不詳成員再假冒貨運公司人員│ │ │ ││ │ │與彭淑雲聯繫,並提供一匯款金│ │ │ ││ │ │融帳號予彭淑雲,彭淑雲信以為│ │ │ ││ │ │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 │ │ │ ││ │ │年9 月24日11時43分許匯款3 萬│ │ │ ││ │ │102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 │ │ │└──┴───────┴──────────────┴──────┴──────┴───────┘◎附表二┌──┬──────┬────┐│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1 │108年9月5日 │10萬元 │├──┼──────┼────┤│2 │108年9月6日 │17萬元 │├──┼──────┼────┤│3 │108年9月11日│18萬元 │├──┼──────┼────┤│4 │108年9月12日│9萬5千元│├──┼──────┼────┤│5 │108年9月16日│12萬元 │├──┼──────┼────┤│6 │108年9月17日│24萬元 │├──┼──────┼────┤│7 │108年9月18日│12萬元 │├──┼──────┼────┤│8 │108年9月20日│24萬元 │├──┼──────┼────┤│9 │108年9月23日│24萬元 │├──┼──────┼────┤│10 │108年9月25日│10萬元 │├──┼──────┼────┤│11 │108年9月27日│14萬元 │├──┼──────┼────┤│12 │108年10月9日│47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