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1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泳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泳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泳潮因積欠「王景隆」之修車費用,於民國108年11月間,透過「王景隆」之邀約,加入「王景隆」及微信暱稱「致富」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實施分工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約定以之抵償積欠之債務,而與「王景隆」、「致富」及同為該集團之車手朱驛鈞(朱驛鈞涉案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30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判處罪刑)暨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27日20時31分許,冒充柯碧芬之姪子柯建仲,撥打電話向柯碧芬表示其已更換手機門號,再於翌(28)日9時12分許,以電話向柯碧芬佯稱其開設網路商店需用錢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要求柯碧芬匯入指定帳戶,使柯碧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告知僅能出借10萬元,並於108年11月28日10時46分許,在臺中松竹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王春聲所有板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泳潮即依「致富」之指示,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朱驛鈞,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全國便利商店真安門市,由朱驛鈞持王春聲之板信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利用該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1時36分許、11時38分許、11時39分許、11時40分許、11時41分許、11時42分許,各提領2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且將提領所得轉交「致富」(尚無證據足證李泳潮因此次犯行已抵償債務數額或取得其他報酬)。

二、案經柯碧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泳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泳潮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朱驛鈞於警詢時所供無違(見109年度偵字第14987號偵查卷第35至39頁),並經告訴人柯碧芬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同上偵卷第57至61頁),復有王春聲所有板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65至67頁)、共犯朱驛鈞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69至101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同上偵卷第10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30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見同上偵卷第197至217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存摺內頁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偵卷第111至11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被告李泳潮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王景隆」、「致富」、朱驛鈞及負責其他不同階段犯行之人,乃需多人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決意參與該集團擔任前開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一般詐欺集團皆以電信機房群發方式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屬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冒充親友名義借款乃一般詐欺手法,此亦為被告所得知悉。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依指示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朱驛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泳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朱驛鈞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一般洗錢罪得予減輕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體無殘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因積欠「王景隆」之修車費用,受邀加入詐欺集團工作抵償債務,負責駕車搭載朱驛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人柯碧芬受騙款項10萬元轉交上手,造成金流斷點,動機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並導致社會信任蕩然,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不法所得無從追蹤最後去向,事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前為職業軍人,已離婚,1名未成年小孩現由父母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受邀加入詐欺集團工作抵償積欠之修車債務,依現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已因此次犯行抵償債務數額或取得其他報酬,自無所得可供沒收。另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手機,並非違禁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扣押於他案,為顧及他案審理進度及執行問題,不予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開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是被告上揭所示共同提領之贓款,既已繳回詐欺集團上手,非屬被告所有,其亦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2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