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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淑芳黃光進徐煥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浩苓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9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又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楊浩苓於本院民國110 年4 月8 日審判期日時,陳明送達地址為其居所苗栗縣○○市○○路000 巷0 號5 樓之3 (見本院卷第263 頁),而本院於110 年4 月29日就本案被告楊浩苓部分為第一審判決後,判決正本於110 年5月5 日送達被告楊浩苓所陳明之苗栗縣○○市○○路000巷0 號5 樓之3 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判決正本交與同居人即被告楊浩苓之妹妹楊伊文(見本院卷第315 頁),另於110 年5 月6 日送達於被告楊浩苓苗栗縣○○鄉○○村○○000 號之住所(見本院卷第313 頁,寄存送達)。依據前揭說明,判決正本於110 年5 月5 日送達於被告楊浩苓居所由同居人簽收時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而應於該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原審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3 日及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2 日,得上訴之末日為110 年5 月30日,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隔日即110 年5 月31日上訴期間屆滿。

(二)然被告收受判決正本後,僅於110 年5 月13日向本院提出選任辯護人之刑事委任狀1 紙,並未於上訴期間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提出上訴書狀至本院;遲至110 年6 月9 日方由律師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於本院,已逾上訴期間,是上訴人即被告楊浩苓之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本案被告楊浩苓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8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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