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另案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9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第2行後段至第3 行「許政玉」更正為「許玉政」,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金訴緝字卷第43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⒈「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件被告受同案被告呂○○之招募(業經本院審結),向提款之車手亦為同案被告莊○○(亦經本院審結)收取之新臺幣(下同)278,000元(莊○○已自行扣除酬勞12,000元),係「逐霜」、「高君逸」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高○○行使詐術所取得款項,該款項即為被告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犯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屬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所定義之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之財物),被告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派前來之不詳成年人(即暱稱「高」之人)收取,其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㈡本案係暱稱「逐霜」、「高君逸」、「高」等成年人所組詐欺集團,成員除先由集團成員以電話通訊向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指示帳戶,再由車手提款、取款後轉交上手,人數顯逾三人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暱稱「逐霜」、「高君逸」、「高」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就其加入詐騙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以及被告向莊○○取得贓款後,將扣除報酬之剩餘贓款依指示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派來之不詳成年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未構成累犯),該案與本案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行(詳後述),尚難逕認其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取他人財物,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詐騙歪風,行為實屬可議,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非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地位等情,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未得到被害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被害人數僅為1人、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自白洗錢,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之智識程度、經濟條件及生活狀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4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角色,非詐騙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至本件告訴人遭詐得款項,由被告向同案被告莊○○收取之278,000元(莊○○已自行扣除酬勞12,000元),均由被告悉數將收取之款項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派前來之不詳成年人(即「高」)收取,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在卷(本院金訴緝字卷第47頁背面),又遍查卷內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上開款項確實流入被告之手,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本件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自明),此固非無見,然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固係三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701號、第15515號、第18437號提起公訴(下稱第一案),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楊○○於109年4月13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高』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於109年7月16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又因參與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8737號、第19350號、第19879號提起公訴,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呂○○招募楊○○加入由呂○○、李○○、微信暱稱『高君逸』、『逐霜』等人所參與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並於109年8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下稱第二案),有第一案、第二案起訴書、第二案判決書(本院金訴緝字卷第55頁以後)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比對被告第一案、第二案之被訴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互勾稽,可知被告第一案參與由「高」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第二案係參與由「逐霜」、「高君逸」等人共同組成之犯罪集團;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則由「逐霜」、「高君逸」、「高」(即被告交付款項之上手,見本件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自明)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組成,則被告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核與第一案、第二案屬同一犯罪組織無疑。而本案既係於110年4月27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可憑(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06頁),是本院受理本案乃顯繫屬於第一案、第二案之後無疑,是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即參與犯罪組織),與第一案、第二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誠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核屬同一案件,徵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第一案、第二案提起公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乃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至同案被告呂○○、莊○○業經本院另行依法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991號
被 告 莊○○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楊○○、莊○○、杜○○(另行通緝)及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逐霜」、「高君逸」、通訊軟體LINE暱稱「
長宏KT」、「佩琪」之成年人,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
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且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呂○○負責招募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或收取車
手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俗稱「收水」)之人,呂○○遂於109
年4月8日,在苗栗縣○○市○○街00號「玉清宮」前,招募楊○○
加入該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
9年度偵字第15164、18737、1987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82號案件審理中),由楊○○
擔任收水車手,並由莊○○提供其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暱稱「長宏KT」之成年人,而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許政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請號
碼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與李高○○,佯稱為李高○○親友
,先要求李高○○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以便聯繫後,復以
該通訊軟體LINE帳號謊稱有急需欲借款,致李高○○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09年4月10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
至莊○○上開帳戶,復由莊○○擔任取款車手,於同日14時19分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領
取278,000元後,於同日16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九如
一路95巷某涼亭交付予楊○○,再由楊○○前往高雄某超商轉交
予暱稱「高」之成年人所指定之不詳身分對象而繳回詐欺集
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呂○○、楊○○及莊○○均可自莊○○所提
領詐騙款項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嗣因李高○○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109年4月8日與被告楊○○在苗栗玉清宮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楊○○不是伊招募的,是杜○○要求李○○張貼文章招募業務,伊當天是陪李○○去面試,伊沒有告知工作內容云云。 2 被告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⑵證明其係由被告呂○○告知工作內容並招募加入之事實。 3 被告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4 同案被告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及同案被告杜○○委託伊刊登求才訊息,並由伊載被告呂○○前往苗栗玉清宮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李高○○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李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取照片數張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匯款29萬元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⑴被告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莊○○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 ⑶被告莊○○與暱稱「長宏KT」、「佩琪」之人對話紀錄截取照片數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莊○○提領告訴人李高○○匯入款項之事實。 7 ⑴被告楊○○向被告莊○○收取款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 ⑵職務報告1份 ⑶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⑷證人林永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莊○○將提領之詐得款項交付與被告楊○○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楊○○及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呂○○、楊○○及莊○○及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所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春發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