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品文
蔡康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568 號、109 年度偵字第20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品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康雋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康雋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劉品文自民國106 年11月間某日起,蔡康雋自106 年12月間起,加入周瑞盛等人之成年男子所屬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之詐欺集團(劉品文及蔡康雋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前往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並約定劉品文從中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蔡康雋每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從中可獲得500 元之報酬(0.5%)。劉品文、蔡康雋即與周瑞盛及詐欺集團其他所屬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或(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蔡康雋所涉附表一編號4 部分,已經另案判決確定,免訴部分詳後述),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及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葉蕙菁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該集團所取得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詐欺集團上手通知劉品文搭載蔡康雋前往提領款項,由蔡康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予劉品文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劉品文、蔡康雋並因此取得前開約定之報酬。嗣經警調閱蔡康雋提領地點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惠菁等人告訴(告訴與否及對象均詳見附表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品文及蔡康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9 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品文、蔡康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聲拘卷第8-15頁、偵卷一第121-128 頁、偵緝卷第24-27 、51-68 、123-126 頁、本院卷第188 、239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葉惠菁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並有員警所製之偵查報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一第41、129-139 、159-163 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劉品文、蔡康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品文、蔡康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品文、蔡康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品文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品文、蔡康雋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依指示參與取款工作,惟被告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實施詐騙之人,足認被告劉品文、蔡康雋與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劉品文、蔡康雋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劉品文、蔡康雋彼此間,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劉品文、蔡康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及被告劉品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均有部分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劉品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及被告蔡康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各次犯行,係詐欺集團對不同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蔡康雋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1日,以105 年度沙簡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6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蔡康雋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觀諸被告蔡康雋所犯之前案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與其本案所犯之詐欺案件,於犯罪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尚難認被告蔡康雋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品文、蔡康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案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劉品文、蔡康雋對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劉品文、蔡康雋均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以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金錢後提領之,造成其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其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劉品文、蔡康雋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負責提領款項,所獲得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手段,及被告劉品文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收入2萬元、尚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蔡康雋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裝潢、每月收入約3 萬元、需要照顧家中女兒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審酌被告劉品文、蔡康雋前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大致相同,並衡以其等各別參與次數、分工情節、獲利狀況及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就被告劉品文、蔡康雋所犯,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有明文規定。又按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查被告劉品文供承其可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被告蔡康雋亦自承提領款項10萬元,可從中獲得500 元之報酬(0.5%)等語明確(偵緝卷第52-53 頁),則上開報酬應分屬被告劉品文、蔡康雋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數額參見附表一),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康雋另與被告劉品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蔡康雋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蔡康雋因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所屬存摺、金融卡後,交付給被告蔡康雋,再由集團成員冒充為告訴人鄭金麗之胞兄,於107 年1 月5 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繫鄭金麗,告知有臨時資金需求,告訴人鄭金麗因此陷於錯誤,於107 年1 月5 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款17萬元至黃竹如申辦之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被告蔡康雋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07 年1 月5 日上午11時48分至49分許,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255號「臺中軍功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 萬元、6 萬元、3 萬元得手,其後再將提領所得贓款交付予集團不詳成員等情,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3日以109 年度金訴字217 號判決,該案於109 年9 月3 日確定等節,有被告蔡康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9-180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本案附表一編號4 部分,既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情節(詐騙時間及事由)及被害人均相同,已可認屬同一案件。
(二)雖前案審理、判決時,係就被告蔡康雋於「107 年1 月5日上午11時48分至49分許,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255 號「臺中軍功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6 萬元、3 萬元」,並未審究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於107 年1 月5 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提領告訴人鄭金麗於107 年1 月5 日下午1 時10分許所匯之3 萬元,惟被告蔡康雋於前案及本案之提領行為,均係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鄭金麗,於107 年1 月5 日之密接時間點,以同一詐術即冒稱告訴人鄭金麗之兄長,有金錢需求云云,使告訴人鄭金麗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及下午1 時10分許接連匯款17萬元、3 萬元,而由被告蔡康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贓款,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是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三)綜上,被告蔡康雋本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 關於告訴人鄭金麗部分,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 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錢流向 │ │
│ │/ 被害│ │ │(新臺幣)│帳戶及帳戶├──────┬─────────┤ 證據出處 │
│ │人 │ │ │ │來源 │提款方式及流│提款時間、地點及金│ │
│ │ │ │ │ │ │向 │額(帳戶) │ │
├──┼───┼─────────┼───────┼────┼─────┼──────┼─────────┼──────────┤
│ 1 │告訴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7 年01月05日│6 萬4 千│中華郵政帳│由劉品文駕車│分別於107 年01月05│1.告訴人葉惠菁之警詢│
│ │葉惠菁│107 年01月05日前某│下午5 時22分許│元 │號00000000│搭載蔡康雋,│日下午5 時30分至同│ 筆錄(偵卷二第93 │
│ │(訴由│日,在臉書網站上虛│、23分許 │ │345850號帳│推由蔡康雋於│日下午5 時33分許,│ -95 頁)。 │
│ │桃園市│偽刊登欲販售手機之│桃園市平鎮區廣│ │戶(楊清榮│右列時間及地│至臺中市西屯區青海│2.楊清榮左列帳戶之交│
│ │政府警│廣告,嗣葉惠菁於 │平街156 巷79號│ │) │點以右列帳戶│路二段520 號楓康超│ 易明細(他卷一第10│
│ │察局平│107 年01月05日下午│以網路銀行匯款│ │ │提領右列款項│市青海門市,持楊清│ -11 頁反面、偵卷一│
│ │鎮分局│4 時許,瀏覽網時發│ │ │由劉品文交│後,交給監看│榮左列帳戶之提款卡│ 第61、97頁、偵卷三│
│ │) │現此不實廣告,而與│ │ │給蔡康雋。│之劉品文。 │提領6 萬4 千元。 │ 第3、9頁)。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接洽│ │ │ │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 │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 │ │ │劉品文因此取得640 │ 鎮分局報案資料(偵│
│ │ │透過LINE通訊軟體,│ │ │ │ │元之報酬。 │ 卷二第101-111 頁)│
│ │ │要求葉惠菁將6 萬 │ │ │ │ │蔡康雋因此取得320 │ 。 │
│ │ │4000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元之報酬。 │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
│ │ │內,作為購買手機之│ │ │ │ │ │ 像擷取翻拍畫面(偵│
│ │ │價金。葉惠菁因此陷│ │ │ │ │ │ 卷二第97-99 頁)。│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 │ │ │ │5.車手提領之監視器影│
│ │ │間、地點,匯款右列│ │ │ │ │ │ 像擷取翻拍畫面(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偵卷一第131頁)。 │
├──┼───┼─────────┼───────┼────┼─────┼──────┼─────────┼──────────┤
│ 2 │告訴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7 年01月05日│2 萬4 千│中華郵政帳│由劉品文駕車│分別於107 年01月05│1.告訴人莊子弘之警詢│
│ │莊子弘│107 年01月05日前某│下午5時32 分許│元 │號00000000│搭載蔡康雋,│日下午5 時33分至同│ 筆錄(他卷一第17- │
│ │(訴由│日,在臉書網站上虛│高雄市前鎮區復│ │345850號帳│推由蔡康雋於│日下午5 時34分許,│ 20頁、偵卷二第113-│
│ │高雄市│偽刊登欲販售手機之│興四路10號前 │ │戶(楊清榮│右列時間及地│至臺中市西屯區青海│ 119頁)。 │
│ │政府警│廣告,嗣莊子弘於 │以網路銀行匯款│ │) │點以右列帳戶│路二段520 號楓康超│2.楊清榮左列帳戶之交│
│ │察局楠│107 年01月05日下午│ │ │ │提領右列款項│市青海門市,持楊清│ 易明細(他卷一第10│
│ │梓分局│4 時42分許,瀏覽網│ │ │由劉品文交│後,交給監看│榮左列帳戶之提款卡│ -11 頁反面、偵卷一│
│ │) │時發現此不實廣告,│ │ │給蔡康雋。│之劉品文。 │提領2萬4千元。 │ 第61、97頁、偵卷三│
│ │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 │ 第3、9頁)。 │
│ │ │接洽,該詐騙集團成│ │ │ │ │劉品文因此取得240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 │ │員即透過LINE通訊軟│ │ │ │ │元之報酬。 │ 梓分局報案資料(他│
│ │ │體,要求莊子弘將2 │ │ │ │ │蔡康雋因此取得120 │ 卷第21-22 頁、偵卷│
│ │ │萬4000元匯入右列帳│ │ │ │ │元之報酬。 │ 二第127-135 、139 │
│ │ │戶內,作為購買手機│ │ │ │ │ │ -141頁)。 │
│ │ │之價金。莊子弘因此│ │ │ │ │ │4.告訴人莊子弘與暱稱│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 │ │ │ │ 「吳珮慈」於通訊軟│
│ │ │時間、地點,匯款右│ │ │ │ │ │ 體LINE之對話內容暨│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FaceBook網頁廣告影│
│ │ │ │ │ │ │ │ │ 像擷取翻拍畫面(偵│
│ │ │ │ │ │ │ │ │ 卷二第121-125 頁)│
│ │ │ │ │ │ │ │ │ 。 │
│ │ │ │ │ │ │ │ │5.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
│ │ │ │ │ │ │ │ │ 像擷取翻拍畫面(偵│
│ │ │ │ │ │ │ │ │ 卷二第121 頁)。 │
│ │ │ │ │ │ │ │ │6.車手提領之監視器影│
│ │ │ │ │ │ │ │ │ 像擷取翻拍畫面( │
│ │ │ │ │ │ │ │ │ 偵卷一第131頁)。 │
├──┼───┼─────────┼───────┼────┼─────┼──────┼─────────┼──────────┤
│ 3 │告訴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7 年01月04日│3萬元 │玉山銀行帳│由劉品文駕車│分別於107 年01月04│1.告訴人陳柔安之警詢│
│ │陳柔安│107 年01月04日前某│下午5時16分許 │ │號00000000│搭載蔡康雋,│日下午5 時28分至同│ 筆錄(偵卷二第179-│
│ │(訴由│日,在臉書網站上虛│高雄市三民區大│ │15321號帳 │推由蔡康雋於│日下午5 時29分許,│ 181 頁)。 │
│ │高雄市│偽刊登欲販售手機之│昌一路10號統一│ │戶(賴瑋佳│右列時間及地│至臺中市西屯區黎明│2.賴瑋佳左列帳戶之交│
│ │政府警│廣告,嗣陳柔安於 │超商新本館門市│ │) │點以右列帳戶│路三段158 號統一超│ 易明細(偵卷一第65│
│ │察局三│107 年01月04日下午│ │ │ │提領右列款項│商逢明門市,持賴瑋│ -67 、101-103 頁)│
│ │民第二│4 時許,瀏覽網時發│ │ │由劉品文交│後,交給監看│佳左列帳戶之提款卡│ 。 │
│ │分局)│現此不實廣告,而與│ │ │給蔡康雋。│之劉品文。 │提領3萬元。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該詐騙集團成員接洽│ │ │ │ │ │ 民第二分局報案資料│
│ │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 │ │ │劉品文因此取得300 │ (偵卷二第185-189 │
│ │ │透過LINE通訊軟體,│ │ │ │ │元之報酬。 │ 、193-197 頁)。 │
│ │ │要求陳柔安將3 萬 │ │ │ │ │蔡康雋因此取得150 │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元匯入右列帳戶內,│ │ │ │ │元之報酬。 │ 員機交易明細影像擷│
│ │ │作為購買手機之價金│ │ │ │ │ │ 取翻拍畫面(偵卷二│
│ │ │。陳柔安因此陷於錯│ │ │ │ │ │ 第183 頁)。 │
│ │ │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5.車手提領之監視器影│
│ │ │地點,匯款右列金額│ │ │ │ │ │ 像擷取翻拍畫面(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偵卷一第133頁)。 │
├──┼───┼─────────┼───────┼────┼─────┼──────┼─────────┼──────────┤
│ 4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01月05日│3萬元 │中國信託銀│由劉品文駕車│於107 年01月05日下│1.告訴人鄭金麗之警詢│
│ │鄭金麗│年01月05日上午10時│13時10分許臺中│ │行帳號5105│搭載蔡康雋,│午5 時57分許,至臺│ 筆錄(他卷二第98 │
│ │(訴由│許,撥打電話予鄭金│市北屯區興安路│ │00000000號│推由蔡康雋於│中市黎明路三段173 │ -100頁、偵卷二第 │
│ │臺中市│麗,佯稱係其兄長,│二段62號統一超│ │帳戶(周昱│右列時間及地│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 199- 203頁)。 │
│ │政府警│需要借款云云,致鄭│商興昌門市 │ │中) │點以右列帳戶│分行,持周昱中左列│2.周昱中左列帳戶之帳│
│ │察局第│金麗陷於錯誤,於右│ │ │ │提領右列款項│帳戶之提款卡提領3 │ 戶個資檢視暨交易明│
│ │五分局│列時間、地點,匯款│ │ │由劉品文交│後,交給監看│萬元。 │ 細(他卷二第95頁、│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給蔡康雋。│之劉品文。 │ │ 偵卷一第69-71 、 │
│ │ │。 │ │ │ │ │劉品文因此取得300 │ 105-107 頁)。 │
│ │ │ │ │ │ │ │元之報酬。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 │ 五分局報案資料(他│
│ │ │ │ │ │ │ │ │ 卷二第97、101-103 │
│ │ │ │ │ │ │ │ │ 、106 頁、偵卷二第│
│ │ │ │ │ │ │ │ │ 191 、217-225 頁)│
│ │ │ │ │ │ │ │ │ 。 │
│ │ │ │ │ │ │ │ │4.郵局存摺影本及中國│
│ │ │ │ │ │ │ │ │ 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
│ │ │ │ │ │ │ │ │ 像擷取翻拍畫面(他│
│ │ │ │ │ │ │ │ │ 卷二第104 頁、偵卷│
│ │ │ │ │ │ │ │ │ 二第205-207 頁)。│
│ │ │ │ │ │ │ │ │5.手機通話紀錄影像擷│
│ │ │ │ │ │ │ │ │ 取翻拍畫面(偵卷二│
│ │ │ │ │ │ │ │ │ 第211-215 頁)。 │
│ │ │ │ │ │ │ │ │6.告訴人鄭金麗與暱稱│
│ │ │ │ │ │ │ │ │ 「0000000000」於通│
│ │ │ │ │ │ │ │ │ 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
│ │ │ │ │ │ │ │ │ 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
│ │ │ │ │ │ │ │ │ (他卷二第105 頁、│
│ │ │ │ │ │ │ │ │ 偵卷二第213 頁)。│
│ │ │ │ │ │ │ │ │7.車手提領之監視器影│
│ │ │ │ │ │ │ │ │ 像擷取翻拍畫面( │
│ │ │ │ │ │ │ │ │ 偵卷一第135頁)。 │
├──┼───┼─────────┼───────┼────┼─────┼──────┼─────────┼──────────┤
│ 5 │告訴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7 年01月04日│2 萬2000│聯邦銀行帳│由劉品文駕車│於107 年01月05日上│1.告訴人張湘翎之警詢│
│ │張湘翎│107 年01月04日前某│下午9時51分許 │元 │號00000000│搭載蔡康雋,│午9時31分許,至臺 │ 筆錄(偵卷二第249-│
│ │(訴由│日,在臉書網站上虛│新北市五股區成│ │4884號帳戶│推由蔡康雋於│中市黎明路三段173 │ 251頁)。 │
│ │新北市│偽刊登欲販售手機之│泰路三段320號 │ │(蘇雪鳳)│右列時間及地│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2.蘇雪鳳左列帳戶之交│
│ │政府警│廣告,嗣張湘翎於 │以網路銀行匯款│ │ │點以右列帳戶│分行,持蘇雪鳳左列│ 易明細(偵卷一第73│
│ │察局蘆│107 年01月04日某時│ │ │由劉品文交│提領右列款項│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 -75 、109-111 頁)│
│ │洲分局│許,瀏覽網時發現此│ │ │給蔡康雋。│後,交給監看│200 元。 │ 。 │
│ │) │不實廣告,而與該詐│ │ │ │之劉品文。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 │ │騙集團成員接洽,該│ │ │ │ │ │ 洲分局報案資料(偵│
│ │ │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 │ │ │ │劉品文因此取得2 元│ 卷二第261-271 頁)│
│ │ │LINE通訊軟體,要求│ │ │ │ │之報酬。 │ 。 │
│ │ │張湘翎將2 萬2000元│ │ │ │ │蔡康雋因此取得1 元│4.告訴人張湘翎與暱稱│
│ │ │匯入右列帳戶內,作│ │ │ │ │之報酬。 │ 「王柏森」於通訊軟│
│ │ │為購買手機之價金。│ │ │ │ │ │ 體LINE之對話內容影│
│ │ │張湘翎因此陷於錯誤│ │ │ │ │ │ 像擷取翻拍畫面(偵│
│ │ │,而於右列時間、地│ │ │ │ │ │ 卷二第253-255頁) │
│ │ │點,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5.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
│ │ │ │ │ │ │ │ │ 像擷取翻拍畫面(偵│
│ │ │ │ │ │ │ │ │ 卷二第257 頁)。 │
│ │ │ │ │ │ │ │ │6.FaceBook網頁廣告及│
│ │ │ │ │ │ │ │ │ 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
│ │ │ │ │ │ │ │ │ 拍畫面(偵卷二第 │
│ │ │ │ │ │ │ │ │ 259 頁)。 │
│ │ │ │ │ │ │ │ │7.車手提領之監視器影│
│ │ │ │ │ │ │ │ │ 像擷取翻拍畫面( │
│ │ │ │ │ │ │ │ │ 偵卷一第137頁)。 │
├──┼───┼─────────┼───────┼────┼─────┼──────┼─────────┼──────────┤
│ 6 │告訴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7 年01月05日│1 萬2000│國泰世華銀│由劉品文駕車│於107 年01月05日下│1.告訴人廖偲伃之警詢│
│ │廖偲伃│107 年01月05日前某│下午5時37分許 │元 │行帳號2265│搭載蔡康雋,│午5時49分許,至臺 │ 筆錄(偵卷二第273 │
│ │(訴由│日,在臉書網站上虛│臺北市大安區忠│ │00000000號│推由蔡康雋於│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三│ -277頁)。 │
│ │臺北市│偽刊登欲販售手機之│孝東路四段71號│ │帳戶(林佩│右列時間及地│段158 號統一超商逢│2.林佩瑩左列帳戶之交│
│ │政府警│廣告,嗣廖偲伃於 │中國信託銀行忠│ │瑩) │點以右列帳戶│明門市,持林佩瑩左│ 易明細(偵卷一第77│
│ │察局大│107 年01月05日下午│孝分行 │ │ │提領右列款項│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113-115 頁)。 │
│ │安分局│3 時許,瀏覽網時發│ │ │由劉品文交│後,交給監看│1 萬2000元。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 │) │現此不實廣告,而與│ │ │給蔡康雋。│之劉品文。 │ │ 安分局報案資料(偵│
│ │ │該詐騙集團成員接洽│ │ │ │ │ │ 卷二第289-297頁)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 │ │ │劉品文因此取得120 │ 。 │
│ │ │透過LINE通訊軟體,│ │ │ │ │元之報酬。 │4.FaceBook網頁廣告影│
│ │ │要求廖偲伃將2 萬 │ │ │ │ │蔡康雋因此取得60 │ 像擷取翻拍畫面(偵│
│ │ │2000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元之報酬。 │ 卷二第279-281頁) │
│ │ │內,作為購買手機之│ │ │ │ │ │ 。 │
│ │ │價金。廖偲伃因此陷│ │ │ │ │ │5.告訴人廖偲伃與暱稱│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 │ │ │ │ 「吳芷儀」於通訊軟│
│ │ │間、地點,匯款右列│ │ │ │ │ │ 體LINE之對話內容影│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像擷取翻拍畫面(偵│
│ │ │ │ │ │ │ │ │ 卷二第283-28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6.車手提領之監視器影│
│ │ │ │ │ │ │ │ │ 像擷取翻拍畫面( │
│ │ │ │ │ │ │ │ │ 偵卷一第137頁)。 │
├──┼───┼─────────┼───────┼────┼─────┼──────┼─────────┼──────────┤
│ 7 │告訴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7 年01月05日│1 萬3000│國泰世華銀│由劉品文駕車│於107 年01月05日下│1.告訴人向芷逸之警詢│
│ │向芷逸│107 年01月05日前某│下午6時03分許 │元 │行帳號2265│搭載蔡康雋,│午6 時18分許,至臺│ 筆錄(偵卷二第299 │
│ │(訴由│日,在臉書網站上虛│新北市新店區北│ │00000000號│推由蔡康雋於│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 │ -303頁)。 │
│ │新北市│偽刊登欲販售手機之│宜路一段28號統│ │帳戶(林佩│右列時間及地│段502 號OK便利超商│2.林佩瑩左列帳戶之交│
│ │政府警│廣告,嗣向芷逸於 │一超商碧潭門市│ │瑩) │點以右列帳戶│台中河南店,持林佩│ 易明細(偵卷一第77│
│ │察局新│107 年01月05日下午│ │ │ │提領右列款項│瑩左列帳戶之提款卡│ 、113-115 頁)。 │
│ │店分局│4 時許,瀏覽網時發│ │ │由劉品文交│後,交給監看│提領1 萬3000元。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現此不實廣告,而與│ │ │給蔡康雋。│之劉品文。 │ │ 店分局報案資料(偵│
│ │ │該詐騙集團成員接洽│ │ │ │ │劉品文因此取得130 │ 卷二第307-309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 │ │ │元之報酬。 │ 315 -317頁)。 │
│ │ │透過LINE通訊軟體,│ │ │ │ │蔡康雋因此取得65元│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要求向芷逸將2 萬 │ │ │ │ │之報酬。 │ 員機交易明細影像擷│
│ │ │2000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 │ 取翻拍畫面(偵卷二│
│ │ │內,作為購買手機之│ │ │ │ │ │ 第305 頁)。 │
│ │ │價金。向芷逸因此陷│ │ │ │ │ │5.車手提領之監視器影│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 │ │ │ │ 像擷取翻拍畫面( │
│ │ │間、地點,匯款右列│ │ │ │ │ │ 偵卷一第139頁)。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 │ │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劉品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附表一編號5 │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6 │如附表一編號6 │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7 │如附表一編號7 │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
│ │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