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駿宏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駿宏於民國107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鑫鑫鑫」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駿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將「鑫鑫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與領款車手、向車手彙收贓款轉交與「鑫鑫鑫」或指定之集團成員,及交付酬勞與車手等工作,並約定以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0.3%作為報酬。林駿宏即與簡正守(所涉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廖俊岳(所涉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鑫鑫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許仕妮、李曉薔、羅靖婷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林駿宏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至9日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風緻汽車旅館」某客房內,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簡正守或廖俊岳,由簡正守或廖俊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予林駿宏,林駿宏扣除其與簡正守、廖俊岳可分得之報酬後,旋將其餘詐欺贓款上繳「鑫鑫鑫」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仕妮、李曉薔、羅靖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駿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9607號卷【下稱偵29607卷】第33至43頁;109年度偵字第4556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18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簡正守、共犯廖俊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29607卷第45至49頁、第57至62頁、第161至162頁;108年度偵字第5550號卷第9頁及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仕妮、李曉薔、羅靖婷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欺而匯款之情節明確(見偵29607卷第71至83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簡正守107年10月9日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許仕妮報警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曉薔報警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曉薔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曉薔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共犯廖俊岳107年10月8日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如附表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即中華郵政大湖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羅靖婷報警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29607卷第51至55頁、第63至69頁、第101至102頁、第105頁、第113至115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2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至143頁、第14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暨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遭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等,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參與微信暱稱「鑫鑫鑫」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雖其不負責對告訴人許仕妮等3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與「鑫鑫鑫」、簡正守、廖俊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擔任居間聯繫、交付聯絡用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提款卡、打電話施詐、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及上繳各該款項等任務,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之犯罪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如附表所示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其責至明。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復推由被告指示詐欺集團車手持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將車手交付之贓款繳回其他集團成員,此迂迴提領、輾轉交付行為,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鑫鑫鑫」、簡正守、廖俊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分別向告訴人李曉薔、羅靖婷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密接時間為數次匯款,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均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乃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該詐欺取財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由參與之車手多次提領贓款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
(三)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犯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且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與領款車手、向車手彙收贓款轉交與「鑫鑫鑫」或指定之集團成員等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惟衡以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名相同,時間相近,刑罰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按提領所得贓款0.3%計算報酬,已取得報酬新臺幣519元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收取共犯簡正守、廖俊岳提領之詐欺贓款,經扣除其與共犯簡正守、廖俊岳可分得之報酬後,旋將其餘詐欺贓款上繳「鑫鑫鑫」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時間 │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1 │許仕妮│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10月8日│29,985元 │彰化商業│簡正守或│107年10月8│20,000元 │台中市大里│林駿宏三人以│
│ │ │年10月8日17時許, │19時24分許 │ │銀行帳號│廖俊岳其│日19時42分│ │區東榮路50│上共同犯詐欺│
│ │ │撥打電話予許仕妮,│ │ │00000000│中一人 │許 │ │3號之永豐 │取財罪,處有│
│ │ │佯裝為「Marium」網│ │ │734800號│(無提款├─────┼─────┤銀行 │期徒刑壹年參│
│ │ │路購物店家人員,謊│ │ │帳戶 │之監視器│107年10月8│10,000元 │ │月。 │
│ │ │稱因作業疏失而將許│ │ │ │錄影畫面│日19時43分│ │ │ │
│ │ │仕妮列為經銷商,每│ │ │ │) │許 │ │ │ │
│ │ │月會寄出15件商品與│ │ │ │ │ │ │ │ │
│ │ │許仕妮,且會按月自│ │ │ │ │ │ │ │ │
│ │ │許仕妮所有之帳戶內│ │ │ │ │ │ │ │ │
│ │ │扣繳款項,故須許仕│ │ │ │ │ │ │ │ │
│ │ │妮聯繫華南銀行以取│ │ │ │ │ │ │ │ │
│ │ │消前開經銷商之登記│ │ │ │ │ │ │ │ │
│ │ │,復佯裝為華南銀行│ │ │ │ │ │ │ │ │
│ │ │人員致電許仕妮,許│ │ │ │ │ │ │ │ │
│ │ │仕妮遂陷於錯誤,依│ │ │ │ │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而於右列時間,匯│ │ │ │ │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 │
│ │ │戶。 │ │ │ │ │ │ │ │ │
├─┼───┼─────────┼──────┼─────┼────┼────┼─────┼─────┼─────┼──────┤
│2 │李曉薔│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10月9日│49,988元 │彰化商業│簡正守 │107年10月9│20,000元 │台中市大里│林駿宏三人以│
│ │ │年10月8日21時41分 │0時3分許 │ │銀行帳號│ │日0時16分 │ │區東榮路17│上共同犯詐欺│
│ │ │許,撥打電話予李曉├──────┼─────┤00000000│ │許 │ │3號大里區 │取財罪,處有│
│ │ │薔,佯裝為「MIZ」 │107年10月9日│29,985元 │734800號│ ├─────┼─────┤農會 │期徒刑壹年肆│
│ │ │網路購物店家人員,│0時47分許 │ │帳戶 │ │107年10月9│20,000元 │ │月。 │
│ │ │謊稱因作業疏失,誤├──────┼─────┤ │ │日0時17分 │ │ │ │
│ │ │將李曉薔列為經銷商│107年10月9日│29,988元 │ │ │許 │ │ │ │
│ │ │,須取消交易,復佯│1時3分許 │ │ │ ├─────┼─────┤ │ │
│ │ │裝為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107年10月9│9,000元 │ │ │
│ │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 │ │ │日0時18分 │ │ │ │
│ │ │政)人員致電李曉薔│ │ │ │ │許 │ │ │ │
│ │ │,謊稱係網路賣家委│ │ │ │ ├─────┼─────┼─────┤ │
│ │ │請中華郵政緊急取消│ │ │ │ │107年10月9│20,000元 │台中市大里│ │
│ │ │訂單,並以個人資料│ │ │ │ │日1時5分許│ │區中興路2 │ │
│ │ │保護為由,要求李曉│ │ │ │ ├─────┼─────┤段506號大 │ │
│ │ │薔前往自動櫃員機開│ │ │ │ │107年10月9│20,000元 │里區農會 │ │
│ │ │啟查詢帳戶權限,李│ │ │ │ │日1時5分許│ │ │ │
│ │ │曉薔遂陷於錯誤,依│ │ │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107年10月9│20,000元 │ │ │
│ │ │,而於右列時間,匯│ │ │ │ │日1時6分許│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 │
│ │ │戶。 │ │ │ │ │ │ │ │ │
├─┼───┼─────────┼──────┼─────┼────┼────┼─────┼─────┼─────┼──────┤
│3 │羅靖婷│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10月8日│28,985元 │中華郵政│廖俊岳 │109年10月8│34,000元 │臺中市大里│林駿宏三人以│
│ │ │107年10月8日20時1 │21時55分許 │ │大湖郵局│ │日22時22分│(含不詳被│區永隆一街│上共同犯詐欺│
│ │ │分許,撥打電話予羅├──────┼─────┤局號0291│ │許 │害人所匯入│82號之中華│取財罪,處有│
│ │ │靖婷,佯裝為「devi│107年10月8日│ 985元 │164、帳 │ │ │款項) │郵政大里永│期徒刑壹年參│
│ │ │l case」網路購物賣│21時59分許 │ │號034764│ │ │ │隆郵局 │月。 │
│ │ │家,謊稱因作業疏失│ │ │8號帳戶 │ │ │ │ │ │
│ │ │,設定為分期約定轉│ │ │ │ │ │ │ │ │
│ │ │帳,將會被連續扣款│ │ │ │ │ │ │ │ │
│ │ │12個月,須取消設定│ │ │ │ │ │ │ │ │
│ │ │,復佯裝為國泰世華│ │ │ │ │ │ │ │ │
│ │ │商業銀行人員致電羅│ │ │ │ │ │ │ │ │
│ │ │靖婷,羅靖婷遂陷於│ │ │ │ │ │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 │
│ │ │動櫃員機,而於右列│ │ │ │ │ │ │ │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 │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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