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振唐
徐志承
劉烜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3、281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振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徐志承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烜浩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烜浩(綽號「小黑」、「阿浩」)、徐志承自民國108年1月初起,加入微信暱稱「非凡」等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水工作(即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再向車手收取贓款交付予上手),劉烜浩另行招募王振唐加入前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1號等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劉烜浩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徐志承,徐志承再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王振唐,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載王振唐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領地點,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徐志承,徐志承再交由劉烜浩【由劉烜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少年陳○○前來該處換車並收取上開款項,由劉烜浩駕駛甲車離去,由徐志承、王振唐、少年陳○○共乘乙車前往彰化】轉給上手,王振唐可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劉烜浩、徐志承可各獲得車手提領款項1%之報酬。
(二)劉烜浩、徐志承、少年陳○○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由徐志承、少年陳○○、王振唐(此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3月29日15時25分後,共乘乙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福安宮停車場,由徐志承持劉烜浩所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少年陳○○,由少年陳○○下車前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地點,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徐志承。少年陳○○可獲得提領款項之3%之報酬,徐志承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1.5%之報酬。
二、案經陸妍秀、張瀚云、陳冠廷、賴鼎文委由賴敬文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及本院告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唐、徐志承、劉烜浩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少連偵153卷第325頁至第329頁、第333頁至第338頁、第355頁至第358頁、少連偵281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413頁、第43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姸秀於警詢(見少連偵153卷第227頁至第23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瀚云於警詢(見少連偵153卷第237頁至第239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敬文於警詢(見核交卷第9頁至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見和美警卷第6頁至第8頁)、證人張鈞皓於警詢、偵查中(見少連偵153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373頁至第376頁、第389頁至第390頁)、證人即少年陳○○於警詢(見和美警卷第2頁至第5頁、少連偵153卷第143頁至第147頁)、證人張皓鈞於警詢(見少連偵153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證人陳俊瑋於警詢(見少連偵153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便利商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及證人張鈞皓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委託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黃詩憶華南銀行帳戶匯入、提領明細資料、徐誥霆郵局帳戶匯入、提領明細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08年3月29日王振唐等人提領、被捕時序表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臉書訊息及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徐誥霆郵局帳戶提領明細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調字第455、456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少連偵153卷第169頁至第189頁、第211頁至第217頁、第225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41頁、第251頁至第272頁、核交卷第21頁至第24頁、和美警卷第9頁至第20頁、少連偵281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足徵被告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振唐、徐志承及劉烜浩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徐志承及劉烜浩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推由被告王振唐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之行為,上開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起訴書雖漏引被告等所為尚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由被告王振唐持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少年陳○○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法院之審理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此部分罪名,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將附表一編號3同次詐騙被害人張瀚云認成立2次詐欺犯行顯有誤會,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合併為1次犯行,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振唐、徐志承、劉烜浩雖均未親自參與詐騙之行為,惟被告劉烜浩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被告徐志承,被告徐志承再交付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被告王振唐,並開車載被告王振唐前往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徐志承,被告徐志承再交由被告劉烜浩轉給上手;被告劉烜浩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被告徐志承,被告徐志承再交付予少年陳○○,由少年陳○○前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徐志承之行為,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三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等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王振唐、徐志承、劉烜浩、「非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徐志承、劉烜浩、少年陳○○、「非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振唐、徐志承、劉烜浩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徐志承、劉烜浩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該條前段所謂「從一重處斷」,乃是選擇較重罪名的法定刑作為量刑的框架,並非將其他成立的輕罪略去不論,亦即想像競合犯是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實現了複數以上的犯罪構成要件,而各自有其獨立的不法與罪責內涵,且彼此之間無法取代,而必須各別加以評價,以貫徹充分評價之原則,這也就是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之目的,藉由此一規定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就是學理上所謂的「輕罪封鎖作用」。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量權,而為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而根據上述說明,本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作為量刑之依據時,就必需受到輕罪封鎖作用的限制而併科罰金。
五、少年陳○○係91年11月生,其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時,固然尚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徐志承、劉烜浩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不知道陳○○未滿18歲,他看起來應該已經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且少年陳○○於案發時已近17歲,卷內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徐志承、劉烜浩於從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時,就少年陳○○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明知或可得而知,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等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於偵查或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故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王振唐、徐志承、劉烜浩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行為均值非難;及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王振唐為大學肄業,之前從事洗車工作,父親中風,母親身體不佳,家中經濟由其一人支撐,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徐志承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白牌司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劉烜浩為高中肄業,之前開過網咖,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435頁),告訴人陸妍秀請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張瀚云、陳冠廷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5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被告王振唐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報酬為提領金額3%,被告徐志承、劉烜浩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報酬為提領金額1%,被告徐志承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報酬為提領金額1.5%,業據被告等供陳在案,上開金額屬被告王振唐、徐志承、劉烜浩犯罪所得,則被告王振唐、徐志承、劉烜浩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被告徐志承就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振唐、徐志承、劉烜浩所犯上述一般洗錢罪而移轉、掩飾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所取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款地點│罪名、宣告刑及│
│ │ │ │ │ │(元) │ │ │(元) │ │沒收 │
├──┼───┼─────────┼────┼─────┼────┼───┼────┼────┼────┼───────┤
│ 1 │賴鼎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3月│黃詩憶華南│10,000 │王振唐│108年3月│20,000(│臺中市龍│王振唐犯三人以│
│ │ │年3月29日前某日, │29日15時│銀行帳號42│ │ │29日15時│其中10,0│井區龍社│上共同以網際網│
│ │ │先於臉書上刊登不實│9分許 │0000000000│ │ │23分許 │00為編號│路439號 │路對公眾散布而│
│ │ │之販賣蘋果牌行動電│ │號帳戶 │ │ │ │1被害人 │全家便利│犯詐欺取財罪,│
│ │ │話訊息,賴鼎文於10│ │ │ │ │ │匯入、10│商店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8年3月29日14時52分│ │ │ │ │ │,000為編│ │壹月,併科罰金│
│ │ │許瀏覽該訊息後,即│ │ │ │ │ │號2被害 │ │新臺幣壹萬元,│
│ │ │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 │ │ │ │ │人匯入)│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詐欺集團成員商討交│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易訊息,因此誤信該│ │ │ │ │ │ │ │元折算壹日;未│
│ │ │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之交易內容,致賴鼎│ │ │ │ │ │ │ │參佰元沒收,於│
│ │ │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徐志承犯三人以│
│ │ │ │ │ │ │ │ │ │ │上共同以網際網│
│ │ │ │ │ │ │ │ │ │ │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 │ │ │ │ │ │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貳月,併科罰金│
│ │ │ │ │ │ │ │ │ │ │新臺幣壹萬元,│
│ │ │ │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 │壹佰元沒收,於│
│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劉烜浩犯三人以│
│ │ │ │ │ │ │ │ │ │ │上共同以網際網│
│ │ │ │ │ │ │ │ │ │ │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 │ │ │ │ │ │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貳月,併科罰金│
│ │ │ │ │ │ │ │ │ │ │新臺幣壹萬元,│
│ │ │ │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 │壹佰元沒收,於│
│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 │價額。 │
├──┼───┼─────────┼────┼─────┼────┤ │ │ │ ├───────┤
│ 2 │陸妍秀│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3月│同上 │13,000 │ │ │ │ │王振唐犯三人以│
│ │ │年3月29日前某日, │29日15時│ │ │ │ │ │ │上共同以網際網│
│ │ │先於臉書上刊登不實│16分許 │ │ │ │ │ │ │路對公眾散布而│
│ │ │之販賣蘋果牌行動電│ │ │ │ │ │ │ │犯詐欺取財罪,│
│ │ │話訊息,陸妍秀於10│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8年3月29日15時許瀏│ │ │ │ │ │ │ │壹月,併科罰金│
│ │ │覽該訊息後,即以通│ │ │ │ │ │ │ │新臺幣壹萬元,│
│ │ │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集團成員商討交易訊│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息,因此誤信該詐欺│ │ │ │ │ │ │ │元折算壹日;未│
│ │ │集團成員所佯稱之交│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易內容,致陸妍秀陷│ │ │ │ │ │ │ │參佰元沒收,於│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徐志承犯三人以│
│ │ │ │ │ │ │ │ │ │ │上共同以網際網│
│ │ │ │ │ │ │ │ │ │ │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 │ │ │ │ │ │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貳月,併科罰金│
│ │ │ │ │ │ │ │ │ │ │新臺幣壹萬元,│
│ │ │ │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 │壹佰元沒收,於│
│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劉烜浩犯三人以│
│ │ │ │ │ │ │ │ │ │ │上共同以網際網│
│ │ │ │ │ │ │ │ │ │ │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 │ │ │ │ │ │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貳月,併科罰金│
│ │ │ │ │ │ │ │ │ │ │新臺幣壹萬元,│
│ │ │ │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 │壹佰元沒收,於│
│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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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瀚云│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3月│同上 │22,000 │王振唐│108年3月│15,000 │同上 │王振唐犯三人以│
│ │ │年3月29日前某日, │29日15時│ │ │ │29日15時│ │ │上共同以網際網│
│ │ │先於臉書上刊登不實│21分許 │ │ │ │24分 │ │ │路對公眾散布而│
│ │ │之販賣蘋果牌行動電├────┼─────┼────┤ ├────┼────┼────┤犯詐欺取財罪,│
│ │ │話訊息,張瀚云於10│108年3月│同上 │ 1,000 │ │108年3月│ 1,000 │同上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8年3月29日上午瀏覽│29日15時│ │ │ │29日15時│ │ │貳月,併科罰金│
│ │ │該訊息後,即以通訊│23分許 │ │ │ │25分 │ │ │新臺幣壹萬元,│
│ │ │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罰金如易服勞役│
│ │ │團成員商討交易訊息│108年3月│徐誥霆郵局│16,000 │王振唐│108年3月│16,000 │同上 │,以新臺幣壹仟│
│ │ │,因此誤信該詐欺集│29日14時│帳號006101│ │ │29日15時│ │ │元折算壹日;未│
│ │ │團成員所佯稱之交易│30分許 │00000000號│ │ │25分許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內容,致張瀚云陷於│ │帳戶 │ │ │ │ │ │玖佰陸拾元沒收│
│ │ │錯誤而匯款。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徐志承犯三人以│
│ │ │ │ │ │ │ │ │ │ │上共同以網際網│
│ │ │ │ │ │ │ │ │ │ │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 │ │ │ │ │ │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參月,併科罰金│
│ │ │ │ │ │ │ │ │ │ │新臺幣壹萬元,│
│ │ │ │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 │參佰貳拾元沒收│
│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劉烜浩犯三人以│
│ │ │ │ │ │ │ │ │ │ │上共同以網際網│
│ │ │ │ │ │ │ │ │ │ │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 │ │ │ │ │ │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參月,併科罰金│
│ │ │ │ │ │ │ │ │ │ │新臺幣壹萬元,│
│ │ │ │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 │參佰貳拾元沒收│
│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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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款地點│罪名、宣告刑及│
│ │ │ │ │ │(元) │ │ │(元)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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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冠廷│於108年3月28日,詐│108年3月│徐誥霆郵局│15,015 │少年陳│108年3月│15,000 │彰化縣伸│徐志承三人以上│
│ │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29日16時│帳號006101│ │○○ │29日16時│ │港鄉中興│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予陳冠廷,佯稱其之│16分許 │00000000號│ │ │34分許 │ │路二段31│罪,處有期徒刑│
│ │ │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 │帳戶 │ │ │ │ │7號全家 │壹年貳月,併科│
│ │ │失,每月將自動扣款│ │ │ │ │ │ │上旺門市│罰金新臺幣壹萬│
│ │ │,須依指示至ATM操 │ │ │ │ │ │ │ │元,罰金如易服│
│ │ │作解除設定云云,致│ │ │ │ │ │ │ │勞役,以新臺幣│
│ │ │陳冠廷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款。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 │ │所得貳佰貳拾伍│
│ │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劉烜浩三人以上│
│ │ │ │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壹年貳月,併科│
│ │ │ │ │ │ │ │ │ │ │罰金新臺幣壹萬│
│ │ │ │ │ │ │ │ │ │ │元,罰金如易服│
│ │ │ │ │ │ │ │ │ │ │勞役,以新臺幣│
│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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