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VAN C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86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與所引用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48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林喜全」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阮文強」,並更正其年籍資料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下稱人別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人別資料,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人別資料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人別資料不同,如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人別資料;倘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人別資料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 ○ ○○○ (中文名阮文強)自民國110年12月9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羽旱溪西路1段口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5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與東門路交岔路口時,因車內乘客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然被告為警查獲時,係以「林喜全」之姓名及年籍應訊,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以「林喜全」名義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檢察官誤以應訊被告姓名為「林喜全」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受理後,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喜全」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在案。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後,發現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所製作之「林喜全」指紋卡指紋,與該局檔存「甲○○ ○ ○○○ 」指紋卡指紋相符,但年籍資料不同,有冒名之情,經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被告就此部分所涉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2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93566號函暨所附「林喜全」及被告之指紋卡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月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007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5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佐。準此,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對象均為被告甲○○ ○ ○○○ ,而非被告冒名之「林喜全」,是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與所引用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48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之姓名,及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之記載,均顯有錯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與所引用之附件關於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之記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三、末查,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仍有因此致生誤認之情事,此對於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間,均屬具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之事項。又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上訴,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致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提起救濟,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倘於此類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猶認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實則有因實務所採前揭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顯然影響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尚非妥適。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提起救濟。從而,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案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自得於重行起算之法定期間20日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