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1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琬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7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110號、第18111號、第2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琬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琬蓉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欲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中旬某日,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文成」(音譯)之人,任由「曾文成」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謝依珺、鄭安斈、賴芷沂、王誠煦、鄭喻文、郝正義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謝依珺等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轉帳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提領得手。嗣謝依珺等人轉帳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琬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110偵12179卷】第12至15頁、第101至10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10號卷【下稱110偵18110卷】第16至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110偵18111卷】第23至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52號卷【下稱110偵22152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40頁)。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系爭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等6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證人謝依珺、鄭安斈、賴芷沂部分:見110偵12179卷第17至27頁;證人王誠煦部分:見110偵18110卷第19至23頁;證人鄭喻文部分:見110偵18111卷第31至47頁;證人郝正義部分:見110偵22152卷第23至26頁),復有詐騙電話分析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資料、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證人謝依珺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通話記錄詳情、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鄭安斈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賴芷沂之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未登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12179卷第29至85頁)、證人王誠煦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臉書資料》(見110偵18110卷第39至45頁)、證人鄭喻文之報案資料《匯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18111卷第49至58頁、第71至80頁)、證人郝正義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即/預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22152卷第39至6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與自稱「曾文成」之人使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6人後匯款及提領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等6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被告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含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非群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者之犯罪手法、詐欺對象等內容知之甚詳,然以其智識程度,仍應可得預見系爭帳戶有可能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執意提供,顯對系爭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曾文成」,而輾轉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6人財物之匯款及提領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6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等6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各1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復於訊問時已告知其上揭罪名(見本院卷第3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謝依珺等6人實施幫助一般洗錢,而觸犯6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5、6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然其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因貪圖優渥之報酬,而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仍任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欲與告訴人等人洽談和解,但因伊係中低收入戶,經濟上不允許等語之態度;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衡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未獲任何報酬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既已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自稱「曾文成」而輾轉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6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不詳人士提領,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且被告於警詢堅稱並未收到該自稱「曾文成」之人承諾給予之報酬等語(見110偵12179卷第14頁、第102頁,110偵18110卷第17頁,110偵18111卷第27頁),卷內亦乏被告已自「曾文成」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另就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等物,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系爭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景銘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 │號│訴│ │額(新臺幣)│ │ │人│ │ │ ├─┼─┼────────────────┼──────┤ │1 │謝│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20 │109年12月1日│ │ │依│時9分許及同年12月1日17時22分許,│17時45分許,│ │ │珺│分別以「+000000000000」、「+8862│匯款13,235元│ │ │ │00000000」號電話致電謝依珺,佯裝│ │ │ │ │為品居家賣場及金山郵局之客服人員│ │ │ │ │,向謝依珺佯稱:其前上網購買家居│ │ │ │ │用品,因工作人員疏失,不小心將其│ │ │ │ │升級為會員,每月將從其帳戶自動扣│ │ │ │ │款,如無意願升級為會員,須先轉帳│ │ │ │ │至指定帳戶,系統再將該筆款項轉匯│ │ │ │ │回其帳戶,即可解除該會員設定等語│ │ │ │ │,致謝依珺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 │ │ │ │戶。 │ │ ├─┼─┼────────────────┼──────┤ │2 │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16時│109年12月1日│ │ │安│29分許、同日17時38分許,分別以「│17時28分許,│ │ │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50,123元│ │ │ │」號電話致電鄭安斈,佯裝為網路賣│ │ │ │ │家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向鄭│ │ │ │ │安斈佯稱:其前上網購買面膜,因扣│ │ │ │ │款設定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 │ │ │ │行匯款程序檢查電腦有無錯誤等語,│ │ │ │ │致鄭安斈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 │ │ │ │。 │ │ ├─┼─┼────────────────┼──────┤ │3 │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17時│109年12月1日│ │ │芷│30分許,以「+000000000000」號電 │17時35分許,│ │ │沂│話致電賴芷沂,佯裝為網路賣家,向│匯款39,985元│ │ │ │賴芷沂佯稱:其前上網購買奶昔,並│ │ │ │ │以貨到付款方式完成消費,但因訂購│ │ │ │ │流程有誤,要求依指示進行網路匯款│ │ │ │ │輸入密碼方式解除等語,致賴芷沂陷│ │ │ │ │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 │ │ ├─┼─┼────────────────┼──────┤ │4 │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16 │⑴109年12月1│ │ │誠│時42分許起,分別以「+00000000000│ 日17時19分│ │ │煦│」、「+00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 │ 許,匯款31│ │ │ │王誠煦,佯裝為品居家賣場及富邦銀│ ,234元 │ │ │ │行之客服人員,向王誠煦佯稱:其前│⑵109年12月1│ │ │ │上網購買家居用品,因工作人員疏失│ 日17時23分│ │ │ │,不小心將其加入成為超級會員,須│ 許,匯款25│ │ │ │要額外付費,如無意願成為超級會員│ ,123元 │ │ │ │,須依指示操作APP及至銀行ATM轉帳│ │ │ │ │等語,期間復要求王誠煦加入名稱為│ │ │ │ │「陳」之LINE之ID帳號,自稱為富邦│ │ │ │ │銀行之「陳主任」,並接續向王誠煦│ │ │ │ │佯稱:其銀行帳戶連動到銀行外幣,│ │ │ │ │須將帳戶內外幣換成臺幣,以證明帳│ │ │ │ │戶之間的連動關係後,再依指示操作│ │ │ │ │APP轉帳,即可解除該超級會員之設 │ │ │ │ │定等語,致王誠煦陷於錯誤,接續匯│ │ │ │ │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 │ │ │ │之匯款詳右述)。 │ │ ├─┼─┼────────────────┼──────┤ │5 │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17 │109年12月1日│ │ │喻│時12分許起,分別以「0000000000」│17時7分許, │ │ │文│、「00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20萬元 │ │ │ │0」、「+0000000000000」號電話接 │ │ │ │ │續致電鄭喻文,佯裝為網路賣家及台│ │ │ │ │新銀行之客服人員,向鄭喻文佯稱:│ │ │ │ │其前上網購物刷卡有誤,1千元變為1│ │ │ │ │萬元,須依指示操作銀行ATM及網路 │ │ │ │ │銀行,即可更正該筆刷卡等語,致鄭│ │ │ │ │喻文陷於錯誤,接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 │ │ │)。 │ │ ├─┼─┼────────────────┼──────┤ │6 │郝│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5日16 │⑴109年11月 │ │ │正│時2分許前之某時許,於交友軟體IPA│ 25日16時2 │ │ │義│IR認識郝正義後,即以「+000000000│ 分許,存款│ │ │ │2468」、「+0000000000000」、「+8│ 1萬元 │ │ │ │00000000000」號電話及透過LINE通 │⑵109年11月 │ │ │ │訊軟體,接續聯繫郝正義,向郝正義│ 30日20時40│ │ │ │佯稱:名稱WPD之投資網站保證獲利 │ 分許,存款│ │ │ │,穩賺不賠等語,致郝正義陷於錯誤│ 5萬元 │ │ │ │,接續存(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 │ │ │ │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