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琬蓉
- 選任辯護人
- 李東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7月27日110年度中簡字第11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2179號;移送併辦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110
號、第18111號、第22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琬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鄭琬蓉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欲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並藉此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文成」(音譯)之人使用,容任「曾文成」及其同夥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遂行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曾文成」及其同夥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謝依珺、鄭安斈、賴芷沂、王誠煦、鄭喻文、郝正義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謝依珺等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轉帳至上開帳戶後,均旋遭人提領一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謝依珺等人轉帳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鄭琬蓉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72、14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琬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原審訊問及本院二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79號卷(下稱第12179號偵卷)第12至15頁、第101至10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10號卷(下稱第18110號偵卷)第16至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11號卷(下稱第18111號偵卷)第23至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52號卷(下稱第22152號偵卷)第20至22頁,本院原審卷第40頁、簡上卷第71頁】,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不詳施詐者之來電,並遭該不詳施詐者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不詳施詐者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系爭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謝依珺等6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證人謝依珺、鄭安斈、賴芷沂部分:見第12179號偵卷第17至27頁;證人王誠煦部分:見第18110號偵卷第19至23頁;證人鄭喻文部分:見第18111號偵卷第31至47頁;證人郝正義部分:見第22152號偵卷第23至26頁),復有詐騙電話分析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證人謝依珺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通話記錄詳情、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鄭安斈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賴芷沂之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未登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12179號偵卷第29至85頁)、證人王誠煦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臉書資料》(見第18110號偵卷第39至45頁)、證人鄭喻文之報案資料《匯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8111號偵卷第49至58頁、第71至80頁)、證人郝正義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即/預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2152號偵卷第39至6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與自稱「曾文成」之人使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6人後匯款及提領之工具,嗣「曾文成」及其同夥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等6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被告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含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非群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者之犯罪手法、詐欺對象等內容知之甚詳,然以其智識程度,仍應可得預見上開帳戶有可能遭「曾文成」及其同夥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執意提供,顯對上開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曾文成」使用,供「曾文成」及其同夥以該帳戶做為收受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經查,本案詐欺者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詐欺者利用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詐欺者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曾文成」後,並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於訊問時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前揭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雖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含密碼)交與「曾文成」使用,惟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非其所能預見,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等行為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即難遽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而觸犯6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行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法遞減輕之。
㈦另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4、5、6所示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同一次交付帳戶行為所致,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自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謝依珺、賴芷沂、郝正義成立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7頁至第124頁),可見被告犯罪量刑之基礎已與原審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妥。從而,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理由內漏未論及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然其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因貪圖優渥之報酬,而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特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仍任意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與被害人謝依珺、賴芷沂、郝正義成立調解(其餘被害人經通知均未到庭,致無法和解,難認可歸責於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衡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未獲任何報酬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害人謝依珺、賴芷沂、郝正義成立調解,分別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700元、2萬元及3萬元,並已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第1期之給付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56號、110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21至124頁、第153、155頁),堪認被告確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以勵自新。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與被害人謝依珺、賴芷沂、郝正義已於本院成立調解,有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故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確保被害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定,於前開宣告緩刑期間內,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一、二之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向被害人謝依珺、賴芷沂、郝正義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原審卷第40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㈢就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等物,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0年12月29日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辦理,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金額 1 謝依珺 不詳施詐者於109年11月30日20時9分許及同年12月1日17時22分許,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謝依珺,佯裝為品居家賣場及金山郵局之客服人員,向謝依珺佯稱:其前上網購買家居用品,因工作人員疏失,不小心將其升級為會員,每月將從其帳戶自動扣款,如無意願升級為會員,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系統再將該筆款項轉匯回其帳戶,即可解除該會員設定等語,致謝依珺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 109年12月1日17時45分許,匯款13,235元 2 鄭安斈 不詳施詐者於109年12月1日16時29分許、同日17時38分許,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鄭安斈,佯裝為網路賣家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向鄭安斈佯稱:其前上網購買面膜,因扣款設定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匯款程序檢查電腦有無錯誤等語,致鄭安斈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 109年12月1日17時28分許,匯款50,123元 3 賴芷沂 不詳施詐者於109年12月1日17時30分許,以「+00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賴芷沂,佯裝為網路賣家,向賴芷沂佯稱:其前上網購買奶昔,並以貨到付款方式完成消費,但因訂購流程有誤,要求依指示進行網路匯款輸入密碼方式解除等語,致賴芷沂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 109年12月1日17時35分許,匯款39,985元 4 王誠煦 不詳施詐者於109年11月30日16時42分許起,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王誠煦,佯裝為品居家賣場及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向王誠煦佯稱:其前上網購買家居用品,因工作人員疏失,不小心將其加入成為超級會員,須要額外付費,如無意願成為超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PP及至銀行ATM轉帳等語,期間復要求王誠煦加入名稱為「陳」之LINE之ID帳號,自稱為富邦銀行之「陳主任」,並接續向王誠煦佯稱:其銀行帳戶連動到銀行外幣,須將帳戶內外幣換成臺幣,以證明帳戶之間的連動關係後,再依指示操作APP轉帳,即可解除該超級會員之設定等語,致王誠煦陷於錯誤,接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09年12月1日17時19分許,匯款31,234元 ⑵109年12月1日17時23分許,匯款25,123元 5 鄭喻文 不詳施詐者於109年11月22日17時12分許起,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接續致電鄭喻文,佯裝為網路賣家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向鄭喻文佯稱:其前上網購物刷卡有誤,1千元變為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銀行ATM及網路銀行,即可更正該筆刷卡等語,致鄭喻文陷於錯誤,接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09年12月1日17時7分許,匯款20萬元 6 郝正義 不詳施詐者於109年11月25日16時2分許前之某時許,於交友軟體IPAIR認識郝正義後,即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續聯繫郝正義,向郝正義佯稱:名稱WPD之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郝正義陷於錯誤,接續存(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09年11月25日16時2分許,存款1萬元 ⑵109年11月30日20時40分許,存款5萬元 附件一:本院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程序筆錄。 附件二: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