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8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29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芳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9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丞瑨

      童彥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丞瑨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童彥芳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據,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黃丞瑨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被告童彥芳,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南向159公里700公尺處,與告訴人林承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童彥芳持保特瓶向B車潑水,並將空保特瓶往後拋擲,擊中B車之右後照鏡,被告黃丞瑨則行駛至B車前方,踩煞車2次,被告童彥芳並將手伸出車窗外高舉,被告黃丞瑨則接續減速慢行及煞車,告訴人見狀,從右側車道超車並下豐原交流道,被告黃丞瑨亦駕駛A車行駛於後,迨告訴人行駛至臺中市神岡區中正路與大富路口停等紅綠燈時,被告童彥芳下車扔擲垃圾之事實,業據被告黃丞瑨、童彥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30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19頁、第22頁、第65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64至65頁),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所列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置信。

㈡至被告黃丞瑨雖辯稱:伊有開在告訴人駕駛之B車前方,伊是正常行駛,是告訴人駕駛B車跟在後方,還閃大燈,伊想要放慢速度讓他過,但B車並未超車,反而在後方逼車;後來B車從內線超車,速度放慢,感覺在挑釁;伊不知道被告童彥芳有伸手要B車停下來,且B車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大富路口停等紅綠燈時,被告童彥芳下車是因為想要吐云云。被告童彥芳則辯稱:伊伸手是叫被告黃丞瑨把A車往前開,因為伊酒醉想吐,告訴人駕駛B車下豐原交流道,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大富路口停等紅綠燈時,伊下車是把自己吐的東西丟掉,沒有印象把垃圾丟在B車上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其中檔名「FILE000000-000000F.MP4」之檔案,自一開始畫面時間(下同)03:01:36起,至03:03:33時,因告訴人覺得A車開啟之遠光燈太過刺眼,而切入內側車道,待被告黃丞瑨駕駛A車超越其車輛後,於03:03:47時,往右切再回到中線車道,行駛於A車後方,乃至03:04:17,被告童彥芳持保特瓶向B車潑水時止,告訴人駕駛B車之時速均維持在95至101公里左右,而依被告黃丞瑨於警詢時供承,其於雙方發生糾紛前之時速約100公里(見偵卷第19頁),是告訴人並無刻意加速逼近A車之情形。又告訴人於被告童彥芳持保特瓶向B車潑水,並將空保特瓶往後拋擲,擊中B車之右後照鏡後,雖曾於檔名「FILE000000-000000F.MP4」之檔案03:04:36至03:05:59期間內,兩度提高速度切入內側車道,並超越A車後,再切入中線車道,行駛於A車前方,然此蓋因被告童彥芳前開無故持保特瓶向B車潑水,並將空保特瓶往後拋擲之舉動,令告訴人擔心行駛於A車後方,將再遭被告黃丞瑨、童彥芳無故扔擲物品,而不欲行駛於A車後方,衡諸常情,實不難理解告訴人上開反應其來有自。況告訴人雖於加速超越A車,駕駛B車行駛於A車前方後,即慢慢降低車速,然其車速仍在規定時速範圍內,於03:05:29及03:06:33時,被告黃丞瑨駕駛A車再次超越B車時,B車之時速分別為111公里及109公里,而依被告黃丞瑨當時之時速約為100公里,則告訴人上開駕駛B車超越A車而行駛於A車前方時,亦無惡意減速而影響被告黃丞瑨駕駛A車之情形,是被告黃丞瑨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又被告童彥芳既乘坐在A車內,若其因酒醉想吐,欲要求被告黃丞瑨將A車往前開,僅需以口頭告知被告黃丞瑨或在車內以動作指示即可,而無需將車窗打開,並將手伸出車窗外;又依卷附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頁上方照片),被告童彥芳確實係向B車扔擲垃圾無訛,況當時B車係停駛於內側車道,若當時被告黃丞瑨駕駛A車跟隨B車下交流道,係因被告童彥芳欲下車嘔吐或把吐的東西丟掉,亦應於下交流道後停靠路邊,而無趁B車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時,由被告童彥芳下車往B車扔擲垃圾之理,是被告2人所辯,均無可採。

㈢再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又按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侵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然欠缺防衛之意思,反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並無被告黃丞瑨所指之逼車及檔車等行為,已如前述,況縱認本件告訴人有被告黃丞瑨所指之逼車及擋車等行為,已侵害被告黃丞瑨之正常駕車之權利,然被告黃丞瑨駕駛A車故意在告訴人駕駛之B車前方急踩煞車,並降低車速至45公里,阻擋告訴人向前行駛或變換車道,實無從排除告訴人侵害其權利之狀態,即不具排除侵害之必要性,其此等行為不過係對於告訴人之懲罰或報復行為,尚難認係得及時保護法益之防衛行為,尤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防衛意思,是被告黃丞瑨此部分所辯,自無法合理化其所為違法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丞瑨先後減速煞車、尾隨跟車,被告童彥芳先後潑水、丟擲保特瓶、伸手示意停車、下車扔擲垃圾等行為,客觀上均足以妨害告訴人身體活動自由之權利,亦已對告訴人產生強制作用,應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無疑,是核被告黃丞瑨、童彥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又被告黃丞瑨、童彥芳上開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妨害告訴人行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㈢被告黃丞瑨、童彥芳,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黃丞瑨、童彥芳均為成年人,當知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行車糾紛,不得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正常駕車之權利,且駕車時若無故將車輛阻擋在他車前方或任意向他車拋擲物品,易使後方車輛因反應不及而肇生事故,竟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閃大燈,故意在告訴人駕駛之B車前方潑水、丟擲保特瓶、伸手示意停車、下車扔擲垃圾、急踩煞車、故意減速慢行、尾隨B車緊跟其後,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駕車之權利,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均未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童彥芳於偵查中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且被告2人經移送調解後,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倘被告2人符合緩起訴或緩刑之要件,亦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起訴或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83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5至96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所附被告2人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可能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丞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其於本案犯後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亦同意給予被告黃丞瑨緩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黃丞瑨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現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為要件。又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祇須受刑之宣告確定為已足,至於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此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所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童彥芳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3月1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4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5年4月5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前開緩刑既尚未期滿,該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被告童彥芳即屬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在案,且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是其本件尚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30號
    被      告  黃丞瑨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童彥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丞瑨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友人童彥芳,沿國道1號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號南向159公里700公尺處,與林承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黃丞瑨、
    童彥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童彥芳持保特瓶向B車潑水
    ,並將空保特瓶往後拋擲,擊中B車之右後照鏡,黃丞瑨接
    續行駛至B車前方,無故踩煞車2次,童彥芳並將手伸出車窗
    外高舉,示意林承緯靠旁停車,黃丞瑨並接續減速慢行及無
    故煞車,林承緯見狀,從右側車道超車並下豐原交流道,黃
    丞瑨見狀,駕駛A車跟追於後,迨林承緯行駛至臺中市神岡
    區中正路與大富路口停等紅綠燈時,童彥芳下車朝林承緯駕
    駛之B車扔擲垃圾,並上前欲找林承緯理論,以此等強暴方
    式,妨害林承緯行車之權利。林承緯遂駕車離開,適警在附
    近執行臨檢職務,林承緯遂向警方求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緯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丞瑨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黃丞瑨於上開時間駕│
│    │中之供述。            │  駛A車搭載被告童彥芳之 │
│    │                      │  事實。                │
│    │                      │2.被告童彥芳朝B車潑水、 │
│    │                      │  丟擲保特瓶之事實。    │
│    │                      │3.被告黃丞瑨於上開時間在│
│    │                      │  B車前方減速行駛,並於 │
│    │                      │  告訴人駕駛B車下豐原交 │
│    │                      │  流道後,駕駛A車跟隨於 │
│    │                      │  後之事實。            │
│    │                      │4.被告黃丞瑨辯稱:伊為正│
│    │                      │  常行駛,是告訴人駕駛B │
│    │                      │  車跟在後方,還閃大燈,│
│    │                      │  伊要禮讓,B車並未超車 │
│    │                      │  ,反而在後方逼車,伊不│
│    │                      │  知道被告童彥芳有伸手要│
│    │                      │  B車停下來,且B車在臺中│
│    │                      │  市豐原區中正路與大富路│
│    │                      │  口停等紅綠燈時,被告童│
│    │                      │  彥芳下車是因為想要吐云│
│    │                      │  云。                  │
├──┼───────────┼────────────┤
│2   │被告童彥芳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黃丞瑨於上開時間駕│
│    │中之供述。            │  駛A車搭載被告童彥芳之 │
│    │                      │  事實。                │
│    │                      │2.被告童彥芳朝B車潑水、 │
│    │                      │  丟擲保特瓶之事實。    │
│    │                      │3.被告童彥芳辯稱:被告黃│
│    │                      │  丞瑨並沒有在B車前方減 │
│    │                      │  速行駛,伊伸手是叫被告│
│    │                      │  黃丞瑨把A車往前開,因 │
│    │                      │  為伊酒醉想吐,告訴人駕│
│    │                      │  駛B車下豐原交流道,在 │
│    │                      │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大│
│    │                      │  富路口停等紅綠燈時,伊│
│    │                      │  下車是把自己吐的東西丟│
│    │                      │  掉,沒有印象丟在B車上 │
│    │                      │  云云。                │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承緯於警│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遭A車之駕駛及副駕駛座 │
│    │                      │乘客以上開方式妨害行車權│
│    │                      │利之事實。              │
├──┼───────────┼────────────┤
│4   │A車及B車照片及車籍資料│被告黃丞瑨於上開時間駕駛│
│    │詳細報表各1份         │A車搭載被告童彥芳,告訴 │
│    │                      │人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之事 │
│    │                      │實。                    │
├──┼───────────┼────────────┤
│5   │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被告黃丞瑨、童彥芳於上開│
│    │擷圖照片1份、本署檢察 │時間,因細故與告訴人駕駛│
│    │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之B車發生行車糾紛,以上 │
│    │                      │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
│    │                      │權利之事實。            │
├──┼───────────┼────────────┤
│6   │警員職務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丞瑨、童彥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嫌。被告黃丞瑨先後減速煞車、尾隨跟車,被告童彥芳先
    後潑水、丟擲保特瓶、伸手示意停車、下車扔擲垃圾,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妨害告訴人行車之目的,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
    接續犯一罪。被告黃丞瑨、童彥芳,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黃丞瑨、童彥芳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云云,然查:被告黃丞瑨、
    童彥芳駕駛A車,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B車時,左右兩
    側車道淨空,並無其他車輛,此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於
    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B車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稽,顯見被告2人駕駛A車期間,並無壅塞或損壞道路之舉措
    ,核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
    相繩於被告2人,惟此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290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