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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雷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肇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1年度嘉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101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2罪,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2案案件,經嘉義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第3、5案,經嘉義地院101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迄今未與告訴人洪文貴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105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