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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張美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予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予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杜予飛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0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100ng/ml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11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958號卷〈下稱偵卷〉第75頁至第78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核交字第3697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1頁)。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近期在工作場所內及汽車內之密閉空間,有遇到別人吸食毒品,伊接觸時間很長云云(見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於偵查中辯稱僅係施用愷他命,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5頁),惟按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目前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又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釋指出:「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另依衛福部訂立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必須達到特定閾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00ng/mL以上」,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毒菸者)之誤判可能性。由是可知,單純因「二手煙」方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因而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達前開閾值以上),殊無可能。觀之被告前揭尿液檢體經檢驗後所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閾值,遠非偶因吸入二手毒品煙霧所可導致。是根據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之過程,堪認被告於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需排除受公權力拘束時間),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更二字第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8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09、2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27號判決(下稱甲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9年9月3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上開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976號判決(下稱乙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10月2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前,甲罪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既已執行完畢,當不因其嗣後再與乙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甲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犯為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質、行為態樣相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自陳職業為服務業、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9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111號鑑驗書附卷可按(見核交卷第7頁),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然因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無從確認扣案透明晶體是否為本案施用所剩餘,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又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非違禁物,亦無從確認是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5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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