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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52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宏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19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宏柏駕駛動力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宏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調偵字第6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110年6月8日止。然被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7月22日以中檢增規109緩2597字第1099074594號函通知,由其同居之父親劉偉勝於109年7月23日收受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後,迄未向公庫支付6萬元,嗣於109年12月15日、同年月21日經以電話聯絡結果,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為空號或無人接聽而聯絡無著,因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改簽移請原偵查承辦股檢察官依法辦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為109年度撤緩字第8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於110年2月9日送達於被告住所,仍由其父親代為收受,被告雖於期間內聲請再議,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98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7月22日函(稿)、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保證金管理作業收支查詢結果、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簽呈、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刑事答辯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30日中檢增國109撤緩857字第1109044885號函(稿)、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5月7日中分檢榮律110上聲議1223字第1100000408號函、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緩字第2597號卷第2至4頁、第8至1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字第857號卷第9至21頁,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92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第13頁),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起訴當符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原規定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新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於駕駛過程中明知不慎擦撞告訴人林蔡賽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勢,卻未即刻下車為任何處置或報警處理,反逕行自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復衡以被告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撤回其過失傷害之告訴,暨本案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未能珍惜機會,積極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等犯後態度;並參以其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31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29頁);再酌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本案犯罪固值非難,然酌以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案均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於本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係因其先前無工作,故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繳納6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28頁),是被告之財務狀況較為困窘,不宜再命其向公庫付款,且參酌被告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殘障手冊之身心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98號
  被   告 劉宏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柏(所涉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等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神岡東街125巷往林
    厝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不
    慎自後撞擊在其前方步行之林蔡賽花,致林蔡賽花倒地,而
    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詎劉宏柏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逃離現場;後因其返回現場尋找前開汽車因撞擊所掉
    落之右後視鏡,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蔡賽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柏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蔡賽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
    害之情節相符。並有清泉醫院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及肇事汽車照片在卷可佐。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宏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52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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