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君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5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君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共計297元(未扣案)」,更正為「共計395元(未扣案)」;及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告訴人提出之遭竊商品一覽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便利商店之遊戲光碟5盒,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依告訴人陳明計新臺幣395元),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商品名稱 │單位/ │價值(新臺幣) │
│ │ │份數 │ │
├───┼────────┼───┼───────────┤
│1 │豪神娛樂城-豪爽 │3盒 │297元 │
│ │富卡包 │ │ │
├───┼────────┼───┼───────────┤
│2 │滿貫大亨-滿貫龍 │1盒 │49元 │
│ │王包 │ │ │
├───┼────────┼───┼───────────┤
│3 │滿貫大亨-滿貫法 │1盒 │49元 │
│ │老包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65號
被 告 林君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
108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林君諺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3日14時44
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內,
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楊秀美所管領、放置貨架上之豪神娛樂城
(豪爽富卡包)3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97元〕、滿貫大亨
(滿貫龍王包)1盒(價值49元)、滿貫大亨(滿貫法老包)1盒
(價值49元),共計297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將上開遊
戲光碟放入外套後,隨即離去,嗣經楊秀美發覺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秀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君諺於警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美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指證 │ │
├──┼───────────┼────────────┤
│3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全部犯罪事實。 │
│ │拍照片1 份 │ │
└──┴───────────┴────────────┘
二、核被告林君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
重其刑。另被告未扣案之遊戲光碟3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