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瑋
- 選任辯護人
- 楊大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張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9 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參照釋字第775 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具有輕度身心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告自述其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具有輕度身心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固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清海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然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本院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2057號、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817號等),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論略以:「……綜合測驗、晤談及行為觀察之結果,張員(即本案被告)雖過去長期於精神科就診,但服藥順從性不佳,故症狀長期不穩定;且考量其會談內容一致性低,無法排除係受非法物質濫用之影響。而張員於會談中較為被動、保守,對於案件關鍵問題亦多表示已遺忘,且不斷強調症狀干擾及以幻聽做為犯案歸因,故無法排除張員係欲透過精神症狀干擾為由,嘗試規避相關法律責任。……犯行部分,張員自述其近幾次竊盜犯行皆係受幻聽而致,且其目前仍持續受幻聽干擾,其幻聽內容為男女各一,會持續叫自己去偷東西。而張員雖能明白竊盜相關之法律責任,但對於責任歸屬則仍持續圍繞以幻聽作為歸因。與案件相關之問題多以『忘記了』、『不知道』,並持續強調精神症狀之影響,但言談空泛,無法說明幻覺是如何影響其犯行時之控制能力」、「綜合張員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張員之臨床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症』,但因安非他命為精神病誘發物質,在精神症狀發生前,張員就有安非他命使用史,在未持續使用安非他命的期間,精神症狀相對穩定,因此張員的精神症狀類似『思覺失調症』,但仍無法排除『安非他命精神病』之可能。關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張員曾多次因竊盜、傷害及毒品等案件入獄。於犯行時也清楚知道竊盜犯行是違法的,並且瞭解其相關刑責,判斷其犯行時對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無明顯障礙。張員於犯行時並無精神症狀干擾。雖於犯行前有使用安非他命,但觀察其犯行前仍可騎車或開車到預計犯行的地點,並且會使用萬用鑰匙等方法竊盜,選擇沒有人出入的時間,判斷其犯行時的控制能力並無明顯障礙。故鑑定認為張員於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的情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6日草療精字第1100004099 號函及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稽。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可知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於鑑定前,業已詳閱被告竊盜相關卷宗,對於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過程充分瞭解,且與被告進行臨床會談,以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等,再針對被告身體、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進行檢查,始完成精神狀態相關因素之分析,該鑑定過程嚴謹且有精神醫學之依據,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可資對照,應具有高度可信性。而前揭鑑定雖非就本案竊盜案件所為,然前揭鑑定意見所指被告另案實行竊盜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08年12月5日、109 年3月7日、109年5月9日、109年5月3日、109年5月11日,核與本案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時間相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817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且犯罪態樣均為竊盜案件,前揭鑑定結論,自可予以援用。另參被告於警詢時,尚就其竊盜之動機、行竊後往何處逃逸供稱:因為我的安全帽不見了,所以我經過時看到路邊有安全帽就順手拿去,之後我就騎乘車回到儷金汽車旅館投宿等語(見偵卷第68至69頁),並未陳述其行為當時有何精神恍惚、幻聽或其他受精神疾病影響之情形,亦能騎乘機車安全到達目的地等節,可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上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是以,被告所辯之身心情狀縱使為真,仍難認有事證可得證明其行為時有不能或顯著降低控制、辨識違法而行為能力之事實,無從遽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亦造成被害人生活之不便,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自述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具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竊所得之安全帽1 頂,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黃韋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186號
被 告 張嘉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瑋於民國109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
於109 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0月8日上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
樓,見黃韋旻將其所有之咖啡色安全帽1頂(價值1,600元)
置於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安全帽,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並於使用後將之棄置在不詳地點。嗣因黃韋旻於同日上
午7 時40分許,發現安全帽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嘉瑋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韋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
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現場
蒐證照片1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