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楊坤興
- 代理人
- 李淑女律師
- 被告
- 張美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22號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坤興(下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張美秋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3522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0 年5 月25日以再議聲請無理由駁回再議(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7號)。聲請人於110 年6 月3 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本案代理人於110 年6 月10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附於本院卷足憑,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至4 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定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得利、背信等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卷證核閱無訛。至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認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聲請交付審判云云,惟:
(一)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又刑法第215 條,另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經查:1.被告係於84年3 月8 日與鼎隆泡綿有限公司(下稱鼎隆泡綿)之負責人楊榮標結婚,鼎隆泡綿係於81年5 月13日設立登記,而聲請人於82年4 月30日始加保勞工保險,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鼎隆泡綿設立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加保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他卷第15、39、57、61頁)。又關於本案聲請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記載「楊坤興到職日為民國81年5 月20日」、「與正本相符」等文字部分(見他字卷第13頁),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勞動局來訪談時問我聲請人何時來就職的,我說不知道,他們問我公司何時成立的,我去找公司資料,就以公司成立時為準來寫,就要我簽名蓋章,但實際上我不確定他何時來的。聲請人的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是勞工局的人來檢查時要我寫的。當時就是陳逸青問你公司何時成立,當時因為我不知道聲請人實際到職日,她問我說公司何時成立,將成立資料找出來,就認定是當日。後來有找到加保的保險卡,一切都以加保為主等語(見他卷第374-37 5 頁),是不論是依照鼎隆泡綿之公司成立日或是投保日期等資料,被告上開所指聲請人之到職日均非無據。佐以證人即勞工局員工陳逸青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去現場檢查時是跟被告接洽,我們有問被告聲請人的到職日但她說不太記得,因為他們雙方對到職日有爭執,我們就跟被告說準備好相關資料送勞工局,這張表(按指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是他們後來傳真到勞工局的,不是當場填寫。我已經不太記得當時情況,我也不記得我是否有說公司何時成立就用成立時間來寫,因為被告說聲請人是他先生的弟弟,他先生的部分原來在其他地方做後來成立公司所以被告說聲請人跟他先生一起過來的,也是公司股東,到職日期可能跟勞保日期不會一樣,但不確定是何時。我們請他再找找看有無其他事證可證明等語(見他卷第399-400頁)。證人陳逸青證述被告不確定聲請人到職日,由於聲請人係與被告之配偶一起到鼎隆泡綿,故先以公司成立日作為被告到職日,與被告上開所述其不確定聲請人到職日,先以公司成立之日為聲請人之到期日,後來因為找到加保的保險卡,故以加保資料為準等語大致相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所言並非子虛。衡以且被告係於84年3 月8日始與鼎隆泡棉之負責人楊榮標結婚,結婚日期係在聲請人之退保申請表上所載81年5 月20日或勞動檢查時被告所指之82年4 月30日之後,被告在未與楊榮標結婚前,難以期待其能清楚知悉聲請人何時到職,是被告辯稱其不確定聲請人何時到職,亦與常情無違。故本案難以被告於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記載「楊坤興到職日為民國81年5 月20日」、「與正本相符」等文字,遽認被告係明知聲請人之到職日非為82年4 月30日,仍於資遣收據記載聲請人之年資係自82年4 月30日起算,而具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2.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資遣收據」僅係被告欲交付予聲請人,向聲請人表示鼎隆泡綿計算聲請人資遣費之依據及方式,待聲請人領取後,茲為證明聲請人有領取資遣費之證明文件,其上之記載僅係被告關於計算聲請人資遣費之單方面認定,並非即用以認定聲請人實際到職之日期;且上開資遣收據上並無聲請人具領之簽名,可見聲請人實際上並不認同上開資遣費計算方式,故未予以簽收具領。是無從認定被告於該資遣收據記載聲請人年資自82年4 月30日起算,有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聲請人之情事,即難以刑法第215 條相繩。
(二)刑法第214 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逸青於偵查中證稱:調查勞資糾紛時如果勞資雙方對勞工到職日雙方說法不同,我們會實質調查,不會只依照一方的說法來認定,會看事證等語(見他字卷第400-401 頁)。另證人即勞工局員工張一中於偵查中亦證稱:受檢人(指被告)於受檢日時說他是以聲請人的投保日為到職日;聲請人的到職日是依照一些證據來做實質認定。本件依照下列4 點認定他是82年4 月30日到職,第1 個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上面有說聲請人是82年4 月30日任職;第2 是106 年10月25日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裡面有說如果聲請人在82年4 月30日之前到職的話,則鼎隆泡綿沒有在就職當日加保勞保局應該會先開罰單;第3 點是106 年4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105 年12月14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37號民事,判決有寫聲請人說他81年間共同出資成立鼎隆泡棉,聲請人擔任股東為兩造不爭執的事實,因為他是股東我無法釐清他是否有兼勞工身分;第4 點是109 年1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勞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認為聲請人同意被資遣。我們並非只是依照被告說的來認定,有實質認定等語(見他卷第382 、427-428 頁)。可知勞工局人員在認定聲請人到職日乙事,係為實質審查、認定。而聲請人於鼎隆泡綿成立時雖為股東,有鼎隆泡綿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1 份附卷(見他卷第17頁),然股東並非當然兼有勞工身分。是本件關於聲請人到職日期部分,承辦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而係調查相關事證後為判斷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並非單純依照被告之陳述或記載,是被告縱於上開資遣收據上記載聲請人係自82年4 月30日到職,或於勞工局勞動檢查時陳稱聲請人係82年4 月30日到職,均非刑法第214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三)又本件被告於上開資遣收據上登載聲請人之年資從82年4月30日起算,聲請人並未於資遣收據上簽名,有上開資遣收據1 份(見他卷第9 頁)附卷可查,聲請人既因其認定與被告不同,而未於其上簽名,是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因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自難以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相繩。再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並非受聲請人委任,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核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得利、背信等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