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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66號

聲請交付光碟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黃震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66號

聲請人
劉玫宜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728號),聲請交付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李嘉偉沒有任何傷,請求法院提供完整的錄影證據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審判後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然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 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 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 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 項)。對於前2 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 項)。持有第1 項及第2 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 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 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 年1 月8 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 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劉玫宜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上訴後相關卷證均已送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10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119 號駁回再審之聲請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聲請人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119號審理中,主張為將告訴人李嘉偉在案發時間沒有受傷的事實錄影,做成截圖照片,俾呈現事實,聲請付與本院審理期間,刑事庭所播放案發時間早上11點15分,告訴人李嘉偉在案發地沒有受傷之錄影證據光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588 號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10 號案件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審理期日所播放案發時之錄影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又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告訴人李嘉偉沒有受傷的錄影光碟,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880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40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該等刑事裁定在卷可稽,顯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已准予交付聲請人聲請之錄影光碟證據,本院無再重複裁定交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人於刑事陳報狀中稱:「…錄影證據是經過法院工作人員翻拍(詳見附件一)…地方法院工作人員刻意將錄影畫面翻拍,連法院的電腦螢幕都拍攝在錄影中」云云。惟經本院調閱前開過失傷害案卷,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728號案件於108 年1 月23日審理時有勘驗錄影光碟1 片(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聲字第588 號裁定意旨,此光碟即為聲請人聲請轉拷之案發時錄影光碟),依該次審判筆錄記載,該光碟片1 片係附於該案卷末之光碟片存放袋(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728號第209 頁),而該案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封面上亦記載此光碟片乃「告證5 光碟」,復觀諸該案卷內由告訴人李嘉偉、告訴代理人呂仲祐律師所出具刑事陳報狀之內容,確有提出「告證五案發時錄音影檔案」(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728號第48頁),此有該案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斯時所出具刑事陳報狀、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728號案件108 年1 月23日審判筆錄及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封面影本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於其所出具刑事陳報狀附件一提出之翻拍照片,並非法院工作人員翻拍,而應係該案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出具予本院之「告證五案發時錄音影檔案」,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66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光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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