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吉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吉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吉定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洪吉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510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12月29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1月12日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南投地院於109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1月20日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3月9日確定;附表編號5.及6.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5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3月16日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1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3月16日確定;附表編號8.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4月15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61頁)。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6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元折算1日 │000元折算1日 │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9年7月30日 │109年10月1日 │109年9月23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9年度偵字第25707│109年度偵字第30581│109年度偵字第4479 │ │ │號 │號 │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83│109年度中簡字第319│109年度審易字第414│ │事│ │0號 │7號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9年11月30日 │109年11月25日 │109年12月21日 │ │ │ │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83│109年度中簡字第319│109年度審易字第414│ │判│ │0號 │7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29日 │110年1月12日 │110年1月2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 │110年度執字第1048 │110年度執字第1942 │110年度執字第263號│ │ │號 │號 │ │ │ │ │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4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元折算1日 │000元折算1日 │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9年11月10日 │109年7月27日 │109年8月20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9年度偵字第34043│109年度偵字第26408│109年度偵字第26408│ │ │號 │號等 │號等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案 號│109年度易字第3348 │109年度易字第2798 │109年度易字第2798 │ │事│ │號 │號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10年1月29日 │110年2月5日 │110年2月5日 │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9年度易字第3348 │109年度易字第2798 │109年度易字第2798 │ │判│ │號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9日 │110年3月16日 │110年3月1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110年度執字第4185 │110年度執字第4116 │110年度執字第4116 │ │ │號 │號 │號 │ │ │ │ │ │ │ │ │ │ │ └────────┴─────────┴─────────┴─────────┘ ┌────────┬─────────┬─────────┬─────────┐ │編 號│ 7. │ 8. │ (以下空白)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000元折算1日 │000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109年11月17日 │109年8月25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109年度偵字第34779│109年度速偵字第495│ │ │ │號等 │1號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案 號│110年度易字第64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270│ │ │事│ │ │3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10年2月17日 │109年11月30日 │ │ │ │ │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10年度易字第64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270│ │ │判│ │ │3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16日 │110年4月15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110年度執字第4538 │110年度執字第5997 │ │ │ │號 │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