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吉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吉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至臺中市○區○○街00號廖惠玲所工作之議員服務處」應更正補充為「至臺中市○區○○街00號廖惠玲所工作之議員服務處(該址屋主鄭功進之母與外勞居住於2樓,樓間以室內梯相通)」、「進入服務處」應更正為「侵入上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洪吉定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109年10月2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39001號函附職務報告、監視器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253號)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洪吉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俾進行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9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6月、8月確定(下稱第3案、第4案、第5案、第6案、第7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4月確定(下稱第8案、第9案、第10案、第11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9月、8月確定(下稱第12案、第13案、第14案、第15案);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6案);嗣第1案至第7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3年6月6日,執行期滿日為106年2月5日)】,第8案至第16案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6年2月6日,執行期滿日為110年2月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犯甲案業於106年2月5日執行完畢,而被告固於乙案執行期間假釋出監,惟其所犯甲案部分既已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甲案執行完畢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所犯本案及前案均為財產法益犯罪,然衡酌被告本案所竊取金錢及物品價值非高,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及行為人責任之輕重,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廖惠玲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法院依法處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而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自陳職業為工、國小畢業、家庭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物中現金新臺幣1,63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存錢筒1個,業據被告供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