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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9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9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吉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吉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吉定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洪吉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510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12月29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1月12日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南投地院於109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1月20日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3月9日確定;附表編號5.及6.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5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3月16日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1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3月16日確定;附表編號8.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4月15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61頁)。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6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元折算1日      │000元折算1日      │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9年7月30日      │109年10月1日      │109年9月23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9年度偵字第25707│109年度偵字第30581│109年度偵字第4479 │
│                │號                │號                │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83│109年度中簡字第319│109年度審易字第414│
│事│            │0號               │7號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9年11月30日     │109年11月25日     │109年12月21日     │
│  │            │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83│109年度中簡字第319│109年度審易字第414│
│判│            │0號               │7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29日     │110年1月12日      │110年1月2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                │110年度執字第1048 │110年度執字第1942 │110年度執字第263號│
│                │號                │號                │                  │
│                │                  │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4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元折算1日      │000元折算1日      │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9年11月10日     │109年7月27日      │109年8月20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9年度偵字第34043│109年度偵字第26408│109年度偵字第26408│
│                │號                │號等              │號等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案        號│109年度易字第3348 │109年度易字第2798 │109年度易字第2798 │
│事│            │號                │號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10年1月29日      │110年2月5日       │110年2月5日       │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9年度易字第3348 │109年度易字第2798 │109年度易字第2798 │
│判│            │號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9日       │110年3月16日      │110年3月1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110年度執字第4185 │110年度執字第4116 │110年度執字第4116 │
│                │號                │號                │號                │
│                │                  │                  │                  │
│                │                  │                  │                  │
└────────┴─────────┴─────────┴─────────┘
┌────────┬─────────┬─────────┬─────────┐
│編            號│        7.        │        8.        │  (以下空白)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000元折算1日      │000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109年11月17日     │109年8月25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109年度偵字第34779│109年度速偵字第495│                  │
│                │號等              │1號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案        號│110年度易字第64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270│                  │
│事│            │                  │3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10年2月17日      │109年11月30日     │                  │
│  │            │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10年度易字第64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270│                  │
│判│            │                  │3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16日      │110年4月15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110年度執字第4538 │110年度執字第5997 │                  │
│                │號                │號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92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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