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吉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26876號、2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吉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吉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凌晨1時51分許,騎乘陳宏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竊取機車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臺中市○區○○街00號、高薛琳姬所經營之教室,以自備鑰匙1支(另案扣押),開啟教室大門後,進入教室搜尋財物,惟因未發現可竊取之財物而不遂,後即離去。嗣高薛琳姬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9年8月5日凌晨2時36分許,騎乘陳俊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竊取機車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劉松華住宅,先以手撐開紗窗(未損壞)後,再以自備鑰匙1支(另案扣押)開啟大門,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劉松華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洪吉定則將現金1萬5千元花用一空。
(三)於109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步行經過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由陳清海所經營之小吃店,見陳清海所有之手提包放在店內桌子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手提包內之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7500元、健保卡4張、身分證1張、金融卡6張、駕照1張、信用卡1張等物),得手後即離去。嗣陳清海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警循線通知洪吉定到案,並當場扣得上開咖啡色皮夾1個(除現金外均已發還陳清海),而查獲上情。洪吉定則將現金7500元花用一空。
二、案經高薛琳姬、劉松華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洪吉定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26876號偵卷第57至65、155至157頁、27664號偵卷第57至61頁、26408號偵卷第53至59頁、本院卷第115、120頁),核與告訴人高薛琳姬、劉松華、被害人陳清海、證人邱洲儒(即臺中市○區○○街00號住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26876號偵卷第99至104、107至113頁、27664號偵卷第63至67頁、26408號偵卷第61至71頁),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INI-808號普通重型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宏銘、INI-808號普通重型機車)、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號現場照片、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26876號偵卷第51至55、115至143、149、153頁)等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穿著與犯案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09年8月31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090031515號函檢送: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劉松華住宅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08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09年9月16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090034749號函檢送: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劉松華住宅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27664號偵卷第49、73至93、143、149、153至185、189至192頁)等在卷可考;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陳清海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台中市○區○○街000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主動交付竊得之咖啡色皮夾及皮夾內物品照片(見26408號偵卷第51、73至101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記載被告竊得之現金為9千元,而被告前於警詢時雖供承皮夾內有現金9千元等語(見26408號偵卷第55頁),惟被告嗣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則堅稱其當天竊得之現金新臺幣部分僅有7500元而非9千元、另外幣部分並未花用已交由警察返還等語(見36876號偵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而被害人陳清海稱遭被告竊取之現金數額為9千元,僅有被害人陳清海單一之指述,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害人陳清海亦稱無其他證據可提出佐證等語(見26408號偵卷第189頁公務電話紀錄),自難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確為9千元,依罪疑為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得之金額為其所述之7500元,此部分核屬犯罪事實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6月、8月確定;④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4月確定;⑤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9月、8月確定;⑥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第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為103年6月6日至106年2月5日);第④至⑥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為106年2月6日至110年2月3日),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10年2月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縱被告目前仍在假釋期間(且被告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經本院判決為有期徒刑之宣告,檢察官仍得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於案件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該假釋),就乙案部分尚未執行完畢,然此仍不影響被告甲案之刑期已於106年2月5日執畢之事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均為竊盜案件,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27日凌晨時許,至告訴人高薛琳姬所經營之教室,竊盜財物而未遂;於109年8月5日凌晨時許,侵入告訴人劉松華之住宅內,徒手竊取現金1萬5千元;於109年8月20日上午時許,前往被害人陳清海所經營之小吃店,徒手竊取被害人手提包內之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7500元及證件、金融卡等物),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嗣被告未能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經告訴人高薛琳姬表示不用被告賠償、請求對被告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自述係因當初身體有病痛、脊椎盤突出,沒有錢吃飯、肚子餓而犯案之動機(見26876號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22頁),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犯屬有同質性之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告訴人劉松華所有之現金1萬5千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嗣被告並將款項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警時供承在卷(見27664號偵卷第59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之被害人陳清海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7500元、健保卡4張、身分證1張、金融卡6張、駕照1張、信用卡1張等物),除現金7500元外,均已發還予被害人陳清海(見26408號偵卷第9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是就現金7500元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嗣被告並將款項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警時供承在卷(見26408偵卷第57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查另案扣案之鑰匙1支(見27664號偵卷第134至1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度保管字第325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次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惟該鑰匙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830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已於110年1月13日執行沒收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無再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主文 │
│號│ ├──────────┬───────────┤
│ │ │主刑 │沒收 │
├─┼────┼──────────┼───────────┤
│1 │犯罪事實│洪吉定犯竊盜未遂罪,│(無) │
│ │欄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洪吉定犯侵入住宅竊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欄一、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二) │捌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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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犯罪事實│洪吉定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欄一、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仟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