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昆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734號、110 年度執字第370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楊昆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昆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0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編號5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00 、246 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542、15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編號7 、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加計之刑期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與編號5 、6 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及編號7 、8 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6 年7 月)。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本院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為判決乃協商判決,斯時該案協商後係定於109 年5 月6 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本院聲字卷第29至34頁)。而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參照);且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如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前段所稱不得上訴之情形,由於法條規定「不得上訴」,判決即告確定,並無上訴期間之問題,縱有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其上訴並不合法,且不合法之上訴,亦不足以阻斷原判決之確定,是以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於判決生效即宣示判決時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法務部96年11月9 日法檢字第0960804029號函釋均同此見解)。上開協商判決迄至本件裁定時止,未見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不得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95號協商判決既於109 年5 月6 日宣判,自於該日即告確定,是該協商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09 年5 月6 日無誤,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 楊昆霖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5 月│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1 年3 月│ ├────────┼────────┼────────┼────────┤ │犯罪日期(民國)│108 年3 月29日 │108 年4 月9 日 │108 年4 月1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 年度│臺中地檢108 年度│臺中地檢108 年度│ │年度案號 │偵字第13602 號 │偵字第34018 號 │偵字第32547 號、│ │ │ │ │109 年度偵字第19│ │ │ │ │5 號 │ ├────┬───┼────────┼────────┼────────┤ │最 後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事實審 ├───┼────────┼────────┼────────┤ │ │案號 │108 年度訴字第27│109 年度金訴字第│109 年度金訴字第│ │ │ │95號 │26號 │55號 │ │ ├───┼────────┼────────┼────────┤ │ │判決 │109 年5 月6 日 │109 年5 月22日 │109 年6 月9 日 │ │ │日期 │ │ │ │ ├────┼───┼────────┼────────┼────────┤ │確定判決│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案號 │108 年度訴字第27│109 年度金訴字第│109 年度金訴字第│ │ │ │95號 │26號 │55號 │ │ ├───┼────────┼────────┼────────┤ │ │判決確│109 年5 月6 日 │109 年6 月30日 │109 年7 月10日 │ │ │定日期│(協商判決)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更字第4524號(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 │ │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0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2 年3 月) │ └────────┴──────────────────────────┘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1 月│有期徒刑1 年3 月│有期徒刑1 年4 月│ │ │(共2 罪) │(共6 罪) │(共3 罪) │ ├────────┼────────┼────────┼────────┤ │犯罪日期(民國)│108 年4 月23日 │108 年4 月3 日至│108 年4 月8 日 │ │ │(共2 次) │24日 │(共3 次)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 年度│臺中地檢108 年度│臺中地檢108 年度│ │年度案號 │偵字第32547 號、│少連偵字第155 等│少連偵字第155 等│ │ │109 年度偵字第19│號 │號 │ │ │5 號 │ │ │ ├────┬───┼────────┼────────┼────────┤ │最 後 │法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 │分院 │分院 │ │事實審 ├───┼────────┼────────┼────────┤ │ │案號 │109 年度金訴字第│109 年度金上訴字│109 年度金上訴字│ │ │ │55號 │第1542、1550號 │第1542、1550號 │ │ ├───┼────────┼────────┼────────┤ │ │判決 │109 年6 月9 日 │109 年12月22日 │109 年12月22日 │ │ │日期 │ │ │ │ ├────┼───┼────────┼────────┼────────┤ │確定判決│法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 │分院 │分院 │ │ ├───┼────────┼────────┼────────┤ │ │案號 │109 年度金訴字第│109 年度金上訴字│109 年度金上訴字│ │ │ │55號 │第1542、1550號 │第1542、1550號 │ │ ├───┼────────┼────────┼────────┤ │ │判決確│109 年7 月10日 │110 年1 月20日 │110 年1 月20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9 年度│臺中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2774號(編號│ │ │執更字第4524號(│5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 │ │編號1 至4 所示之│8 年度金訴字第100 、246 號、109 年│ │ │罪所處之刑業經本│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院以109 年度聲字│2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第4072號裁定定應│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542、1550號判│ │ │執行有期徒刑2 年│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 │ │3 月) │ │ └────────┴────────┴─────────────────┘ ┌────────┬────────┬────────┬────────┐ │編號 │ 7 │ 8 │(以下空白) │ ├────────┼────────┼────────┼────────┤ │罪名 │詐欺 │詐欺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1 月│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共2 罪) │ │ │ ├────────┼────────┼────────┼────────┤ │犯罪日期(民國)│108 年3 月31日至│108 年4 月3 日 │ │ │ │4 月3 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 年度│臺中地檢108 年度│ │ │年度案號 │偵字第30821 號 │偵字第30821 號 │ │ ├────┬───┼────────┼────────┼────────┤ │最 後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事實審 ├───┼────────┼────────┼────────┤ │ │案號 │109 年度原金訴字│109 年度原金訴字│ │ │ │ │第14號 │第14號 │ │ │ ├───┼────────┼────────┼────────┤ │ │判決 │110 年1 月14日 │110 年1 月14日 │ │ │ │日期 │ │ │ │ ├────┼───┼────────┼────────┼────────┤ │確定判決│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 │案號 │109 年度原金訴字│109 年度原金訴字│ │ │ │ │第14號 │第14號 │ │ │ ├───┼────────┼────────┼────────┤ │ │判決確│110 年3 月19日 │110 年3 月19日 │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3707號(編號│ │ │ │7 、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 │ │ │9 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 年6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