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韓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韓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志明因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韓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屬侵占之犯罪類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過失傷害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未盡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一般,暨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侵占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24日 107年11月21日 107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3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60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457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48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20日 110年3月22日 110年6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60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457號 110年度台非字第228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28日 110年7月12日 110年10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68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34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4165號 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5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