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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7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謝珮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7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琮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85號、110年度執字第244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蘇琮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琮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經核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之總合有期徒刑3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之總合共計有期徒刑2年2月。爰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刑法第50條雖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本案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故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蘇琮傑定應執行刑附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共5│有期徒刑3月(共3│有期徒刑5月 ││ │次) │次) │ │├────────┼────────┼────────┼────────┤│犯 罪 日 期│101年8月1日、101│101年8月7日、101│101年8月21日至同││ │年8月3日(2次) │年8月9日、101年8│年月22日 ││ │、101年8月7日、 │月21日 │ ││ │101年8月20日至同│ │ ││ │年月2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651、20653、20667、││年 度 案 號│20668、20729、21937、23036、23257、25149、26036、267││ │47、27506、27507、27526、27527、27528、27550、26748 ││ │號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1417號││實├──────┼──────────────────────────┤│審│判 決 日 期│104年5月21日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判│案 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1417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047號(原判決經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77號撤銷該判決附表七編號10宣告刑 ││ │即有期徒刑6月。嗣附表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以105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 │├────────┼────────┼────────┼────────┤│罪 名│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100年10月14日至 │ │ ││ │101年8月2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5年度偵字第 │ │ ││ │11449、15042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事│案 號│105年度原易字第 │ │ ││實│ │49號 │ │ ││審├──────┼────────┼────────┼────────┤│ │判 決 日 期│108年12月26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判│案 號│105年度原易字第 │ │ ││決│ │49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1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 │ ││、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 │ │ ││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署110年度執字第 │ │ ││ │2447號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珮汝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7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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