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宏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90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1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宏恩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前不詳日期,參與社群軟體「TELEGRAM 」(即飛機)帳戶名為「鯉魚」、「芭樂馬」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認定係未成年人)等為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且組成人員 3人以上之詐騙車手集團,並與之共同基於詐欺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由「鯉魚」、「芭樂馬」等接受詐騙集團之上手分工集團之指示,再以通訊軟體通知陳宏恩為提領款項之行為。109年11月29日下午6時25分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繫戴志勳對其訛稱:網路購物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 ATM匯款方能解除云云,以此方式施以詐述,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9,983元(隨後匯款4筆金額共9萬7,934元,由他人領取,臺灣臺中地檢察官檢察官另行偵辦),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張錫能另案偵結,以下簡稱郵局帳號)內,犯罪組之成員「鯉魚」確認戴志勳匯款後,隨即以通訊軟體通知陳宏恩,在臺中市北區尊賢街附近道路某處,向唐英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收取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前往臺中市○區○○街00○ 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一中漾店內,於同日晚上7時19分、7時20分許,以提款機插入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均另有 5元手續費)不等金額得手,嗣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唐英智,轉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經戴志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志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宏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34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他卷第 233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志勳證述情節相符(參他卷第77至7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職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2月24日儲字第1090937791號函送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參他卷第79至95頁,偵 11180卷第19至24、65至7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 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負責提領金錢之行為,顯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縱被告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渠等均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綽號「鯉魚」、「芭樂馬」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及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間,因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又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首次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即係本案犯行,是依上開說明,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 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爰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18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達成和解,然尚未給付款項;3.酌以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幫忙家中繳納房貸(參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 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本院審酌被告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領取贓款之車手,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參與程度不深,及參與之時間,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刑罰執行,應足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原約定報酬為1日2,000元,按月給付,然尚未領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本案領得之款項均已交予唐英智等語(參本院卷第3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收受犯罪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佞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