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1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辰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4 行原記載「…其於退伍前已遷出上開住所,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新居住處所,致使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所發,…」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其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退伍前已遷出上開住所,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新居住處所,致使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原記載「…,僅能送達至上開地址,而無法送達予陳昱辰,致陳昱辰無法接受召集處理。」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於109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9 分許、同年11月1 日上午10時25分許,二度依原登記之戶籍地址送交,卻無法送達予陳昱辰本人。」等語。
㈡證據部分: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兵役法第37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 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於該管理規則第7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倘因違反申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7 號解釋文闡述至明。是以被告未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登記,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以刑事罰,係基於維護國家安全之目的,並未限制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其後該條例再於民國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已增列「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此主觀要件應依證據認定之,始得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如其僅因家庭、工作、就學等因素而身處外地,但仍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所在地存在相當聯繫,合理確信其不致遺漏寄往上開地點之重要訊息,此時縱使行為人疏未善盡前揭申報義務,仍難認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惟行為人倘係基於畏罪、避債或不明因素即遠走他處,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查被告陳昱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知道自己具有後備軍人身份,伊在退伍前即無居住於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已經搬離很久了。目前也沒有人居住在該戶籍地址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並有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1 份、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至25頁),足見被告搬離原上開戶籍地址時,應知其有隨時接獲所屬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發出召集令之可能,且有辦理地址變更異動登記之義務,卻毫無任何依規定申報之舉動,仍任由召集令寄往其未實際居住之處所,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實際送達其本人,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堪可認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
⒊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始足構成,是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應以召集令無法送達時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於103 年1 月前即遷移其居住處所,然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發出教育召集令於109 年10月29日、同年月11月1 日均無法送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行之犯罪時間,應係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時之109 年10月29日,合先說明。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5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2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教育召集之義務,且其戶籍遷徒或居住地址變更時,應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惟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竟不依規定向主管單位申報,致使前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偵緝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0年度偵緝字第424號
被 告 陳昱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昱辰係後備軍人,原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其於退伍前已遷出上開住所,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新居住處所,致使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於
民國109 年10月29日所發,指定陳昱辰應於109 年11月11日
上午8 時,至臺中市○○區○○路00號「竹坑營區」報到之
精誠甲字第953005號教育召集令,僅能送達至上開地址,而
無法送達予陳昱辰,致陳昱辰無法接受召集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函送報告書、陸軍機械化
步兵第二三四旅聯合兵種第二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9 年11月3 日中市警太分保字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教育召集令、109 年教育召集令郵遞
無法交付退回查證、追送情形管制表、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列
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
、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召集
令寄存送達黏貼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
第3 款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