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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3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劉依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金簡字第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孟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185 號、110 年度偵字第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孟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孟芳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09 年1 月初,在臺中市大里區之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合稱郵局帳戶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而該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 年2 月5 日某時,於網路上結識黃詩喻後,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項目,讓黃詩喻獲利云云,致黃詩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19分許、晚間10時28分許,分別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1 萬7000元至郵局帳戶內。

㈡於109 年2 月2 日某時,在網頁上張貼投資獲利之廣告,蔡佩璇點選該廣告上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後,並加入該人之LINE帳號,該人即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項目,讓蔡佩璇獲利云云,致蔡佩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月9 日下午5 時35分許、10日下午3 時29分、11日中午12時42分許,分別透過網路銀行轉帳3 萬元、3 萬元、2 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㈢嗣黃詩喻、蔡佩璇於轉帳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其等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孟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時均坦承不諱(偵27185 卷第37至40頁,偵4709卷第15至21、143 、1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喻、蔡佩璇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27185 卷第51至55頁,偵4709卷第23至32頁),並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詩喻之轉帳明細、告訴人蔡佩璇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明細等件附卷為憑(偵27185 卷第63至89、229 、231 頁,偵4709卷第55至67、101 、102 、105 至12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故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而金融卡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告知他人金融卡密碼,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定顯屬多餘。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五、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對方跟我說只要提供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就可以拿到借貸的款項,因為我當時急需繳納機車貸款,才聽對方指示把郵局帳戶資料寄出去等語(偵4709號卷第17、19頁),可見被告並非無償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係因需款孔急而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被告既非全無社會經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對應之報酬,其對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即可輕易取得所需款項,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準此,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純係考量自身需求,至於郵局帳戶資料日後落入何人之手,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郵局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匯款之用途毫無預見。尤其被告表示金融帳戶資料係其支配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其寄出郵局帳戶資料前,有先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上,又其與收受郵局帳戶資料者都是用LINE聯繫,並無該人其餘聯絡方式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至明(偵4709號卷第19頁,偵27185 卷第39頁),則由該人要求被告寄出郵局帳戶資料,且須一併告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乙節觀之,被告當知該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此帳戶收受、提領款項;參以,該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益徵該人使用郵局帳戶資料所收受、提領款項甚有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復因該人非郵局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份之資訊予被告,一旦該人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在權衡利弊得失及風險後,為獲取提供帳戶之款項,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即輕率將郵局帳戶資料寄交他人,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足見被告寄交郵局帳戶資料時,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郵局帳戶資料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犯罪行為之確信,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職此,被告就告訴人黃詩喻、蔡佩璇遭詐欺而分別轉帳至郵局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佐以,被告對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表示認罪等語,亦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偵27185 卷第317 頁,偵4709號卷第144 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寄交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黃詩喻、蔡佩璇或提款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報酬、詐騙款項之情事,故亦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告訴人黃詩喻、蔡佩璇雖均有數次轉帳至郵局帳戶內之行為,然其等各係遭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既只有1 次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舉,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另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轉帳使用,其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黃詩喻、蔡佩璇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331 號判決均同此結論);且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乃異種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中既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與前揭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導致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詐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黃詩喻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3 萬元予告訴人黃詩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考(偵27185 卷第329 、330 頁),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蔡佩璇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終能坦承犯罪等犯後態度;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之可非難性即不能與共同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詩喻、蔡佩璇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七、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其未因寄出郵局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等語(偵27185 卷第40頁,偵4709卷第19頁),且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郵局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詐欺之不法利得,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黃詩喻、蔡佩璇轉帳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職此,本案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復因告訴人黃詩喻、蔡佩璇轉帳之款項均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等款項皆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該等款項之餘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34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