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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2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張清洲

原告
蔡佩璇
被告
吳孟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初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之統一超商大里中興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而該人取得帳戶資料後,於109年2月2日某時許,在網頁上張貼投資獲利之廣告,原告點選該廣告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後,並加入該人之LINE帳號,該人即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項目,讓原告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月9日時下午5時35分許、10日下午3時29分許、11日中午12時42分許,透過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20,000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涉犯如原告前揭主張之幫助洗錢罪犯行,詐得原告所有80,000元,業經本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34 號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刑確定(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中小卷第17至26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不法詐取原告款項合計8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21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八、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246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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