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7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54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柯志民陳昱翔戰諭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封權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 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封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姜封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4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8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其於110年6月4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瑞街7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大路一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東大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有小雨,然夜間有照明、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廖豐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東大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詎姜封權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幹線道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出巷口欲左轉,致廖豐裕為閃避碰撞,將方向盤急轉向左,而衝越中心線至對向車道,不慎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YZ-0551號及ALS-6595號3部自小客車,因而受有右上腹壁挫傷、右手肘受傷及右膝蓋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詎姜封權見其肇事後,並能預見該駕駛遭強烈撞擊後,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下車予以察看照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亦未協助將廖豐裕送醫急救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隨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廖豐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廖豐裕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姜封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廖豐裕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時、地,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之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並未發生碰撞,伊並不知道告訴人後來有發生車禍,伊離開現場不是肇事逃逸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4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自臺中市西屯區福瑞街75巷駛出,進入該巷與東大路一段無號誌交岔路口之網狀區,致未減速慢行且未適採安全措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東大路一段之廖豐裕,為閃避碰撞,而將方向盤急轉向左,失控衝越中心線至對向車道,不慎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YZ-0551號及ALS-6595號3部自小客車,廖豐裕並因此受有右上腹壁挫傷、右手肘受傷及右膝蓋瘀青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廖豐裕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8801號卷第35頁);復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㊀姜封權駕照被吊(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於路口前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㊁廖豐裕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適採安全措施,致煞閃失控駛至對向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次因等語,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8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5381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此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確有過失責任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稽之本件案發時,已為深夜即晚上11時許,該路段車流量甚少,被告直接駛入交岔路口時,即驟遇告訴人廖豐裕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煞停於路口網狀區,其停留之時間,至少約有完整的5秒(23:01:01至23:01:06),期間與告訴人廖豐裕同方向行駛之來車,尚有2輛經過;而斯時,告訴人廖豐裕已於23:01:02撞擊路邊停車,直至23:01:04消失於路口監視畫面等情,均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截圖在卷為憑(見截圖卷一第39至141頁);是被告於警詢所稱:「我停下來禮讓他,接著我左轉東大路,馬上聽到碰的很大一聲」乙節(見110年度偵字第28801號卷第23頁),顯然與事實上之時間順序有所誤差,其聽到碰的很大一聲時,仍然停留在原先之網狀區上,並未起駛左轉東大路一段,實堪認定;準此,被告甫因差點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而煞停,對方車輛則係立即左閃,往被告右前方駛去,隨即聽到「碰」的很大一聲,此不過一至二秒之間的事,在如此寂靜的深夜,陡然發生車輛撞擊聲,竟未能絲毫引起被告之注意?被告既仍停等於網狀區,猶待告訴人後方的車輛通過,始行左轉東大路一段,何有不知道方才閃避碰撞之車輛,已然失控撞擊路邊停車之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其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或修正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發生交通事故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有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5、466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告訴人因閃避與之發生碰撞,而失控撞擊路邊停車發生交通事故,且非但殃及路旁三輛自小客車,猶將該等車輛撞開,直接衝上人行道,此撞擊力道之大,均有相關車損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8801號卷第65至83頁),足證案發時被告所聽聞的車輛撞擊聲,聲響非小,其主觀上當可預見該車輛之駕駛有因此交通事故而成傷之可能,依一般社會通念必然受有一定之傷勢,不僅未予下車查看,未曾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離去肇事現場,顯未善盡減少被害人傷亡之救助義務,及違反停留肇事現場之在場義務,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項前段所定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攝影蒐證檢視表、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從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4月25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4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8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仍未能謹慎守法,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上開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先,復未注意支線道車、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直行車先行,本為肇事主因,其致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助或等待警、救護車至現場,猶然駕車離去,顯見其法治觀念之淡薄,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仍圖僥倖未能勇於面對過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自不得予以輕縱,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5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