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青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青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⑴被告陳青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犯強盜等案件,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故意為後述犯罪,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20日);又於假釋期間另犯槍砲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3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其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及應執行之刑後,甫於107年2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2月10日,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已以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斟酌其再犯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類型之犯罪,顯見其漠視法規秩序,對於刑罰執行未生警惕、教化之效果,對刑罰執行感受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之情,予以加重其刑,乃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無過苛之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揭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另犯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知徹底悔改,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再度為竊盜行為,對他人財產權之不尊重,其行為自有不當,應予相當非難;衡以其自述:國中肄業,入監之前做工也有臨時工,平均月收入二、三萬元,未婚,沒有小孩,有一同居人,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及考量被害人損害程度與範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其竊得該零錢箱約新臺幣(下同)2、3千元等語(見偵卷第90頁),應認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迄未實際賠償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09年度偵字第37173號
被 告 陳青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青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清晨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
區三十八路40巷12號之雜貨店,把玩娃娃機臺後,持客觀上
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黃國城所管領之娃
娃機臺之鎖頭,徒手竊取機臺零錢箱內零錢共計新臺幣(下
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牌照號碼L5N-892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後將所得花用一空。嗣黃國城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青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3 張、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 9 張、監視錄影光碟 1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被告陳青祥所持油壓剪,其足以剪斷門鎖,有現場照片
1張在卷可稽,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前揭報告意旨認被告上
開竊盜及破壞鎖頭,致告訴人黃國城受損失約3萬5000元,
惟未指明究係竊得多少零錢,且此超出之部分,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竊得3萬5000元及堅稱僅竊取1臺機臺
零錢約2、3000元等情。又告訴人當庭表示監視器只能照到
前面那一臺娃娃機臺,後面那二臺照不到,估計2個月3臺機
臺營收約3萬5000元等語,是上開金額係以3臺機臺估計營業
額,且本件並無其他相關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遭竊之
現金金額確係3萬5000元及被告破壞3臺娃娃機臺之事實,自
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是前揭意旨所認竊取之現金金額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行為,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