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淑萍
陳惠如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28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淑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金項鍊壹條及金戒指壹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惠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惠如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未扣案之金項鍊壹條及金戒指壹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吳淑萍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淑萍、陳惠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淑萍、陳惠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惠如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賭博、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年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末因偽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惠如於前述有期徒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被告陳惠如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陳惠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因缺錢購買毒品,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2人以起訴書所載之分工方式恣意竊取銀樓之金項鍊及金戒指,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其等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淑萍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汽車旅館房務員、離婚、有一個20歲的小孩、經濟狀況不好;被告陳惠如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先進光科技公司做隱形眼鏡及IPHONE鏡頭工作、未婚、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暨其等素行(被告陳惠如部分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罪刑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之分工情形、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竊得之上開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1只,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偷了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1只後,換了毒品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因無從確認被告2人朋分之犯罪所得多寡,應認被告吳淑萍、陳惠如就此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應共同負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吳淑萍、陳惠如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28號
被 告 吳淑萍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戒治所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惠如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萍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
,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2月、8月、8年6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未構成累犯);陳惠如因賭博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7月確定,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偽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案件接
續執行,於108年7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7月8日19時14分許,由陳惠如駕駛吳淑萍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淑萍,至位於臺南市○○
區○○街0號之吉豐銀樓後,由陳惠如進入吉豐銀樓伺機行竊
未成,返回上揭車輛,於同日19時40分許,改由陳惠如在上
揭車輛內把風等候,吳淑萍則進入吉豐銀樓,向陳惠冠佯稱
欲選購金項鍊、金戒指云云,並趁陳惠冠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鑽砂繩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二者合計價值新臺幣18
0000元),得手後旋即開門離去,再由陳惠如駕駛上揭車輛
搭載吳淑萍逃逸現場。
二、案經陳惠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惠如與其共同決意行竊,先由被告陳惠如於109年7月8日19時14分許,入吉豐銀樓內伺機行竊未成,改由其於同日19時40分許,入吉豐銀樓內乘隙竊取上開金項鍊等物時,被告陳惠如在外把風接應,嗣其得逞後,再與被告陳惠如會合共同離去之事實。 2 被告陳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淑萍與其共同決意行竊,於109年7月8日19時40分許,由被告吳淑萍入吉豐銀樓內乘隙竊取上開金項鍊等物得逞後,再與其會合一同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陳惠如於109年7月8日19時14分許,先入吉豐銀樓內查看後,復由被告吳淑萍於同日19時40分許,入吉豐銀樓內向其佯稱欲選購金項鍊、金戒指云云,並趁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上開金項鍊等物後,旋即開門逃逸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陳惠如於109年7月8日19時14分許,駕駛被告吳淑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淑萍至吉豐銀樓,由被告陳惠如先入吉豐銀樓內查看,改由被告吳淑萍於同日19時40分許,入吉豐銀樓竊取上開金項鍊等物得逞後,再由被告陳惠如駕駛上揭車輛搭載被告吳淑萍逃逸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淑萍、陳惠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陳惠如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