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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江文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韋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1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韋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韋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龍井區清水祖師廟門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停車場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9年6月23日上午9時42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4樓之17號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韋毅於109年6月23日上午9時42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韋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卷第23至24頁、109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卷第31至35頁、第57至58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勘查採尿同意書、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卷第11至13頁、第31頁正反面,109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卷第37、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韋毅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茲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與適用,說明如下: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則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0條(下稱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下稱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下稱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對初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可先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第20條第1 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應依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反面解釋之依「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為之追訴,既不適用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追訴之程序要件。據此以觀,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應係法律所規定之各別不同處遇程序甚明。檢察官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為此緩起訴處分,即係採取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以外之不同處遇程序。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既就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明定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其就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復無特別之限制規定,則無論其究係因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抑或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所示之其他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均屬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其緩起訴因而經檢察官撤銷者,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即均應依上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定程序之餘地。再者,上開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乃附屬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應履行事項,並非單獨存在之另一處遇程序,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定依法追訴之效果,亦未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為要件,該緩起訴處分縱係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事由,而經檢察官撤銷,亦不影響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適用,於此情形,倘再回復至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程序,自乏法律上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若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即應依法追訴。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參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以及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等規定,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李韋毅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10日至109年9月9日止。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1月10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2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且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撤緩卷第39、41頁),嗣未經提起再議後確定。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即應依法訴追,而無庸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㈢又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10日至109年9月9日止,且被告已於109年5月9日完成戒癮治療,有臺中地檢署107年度緩護命字第930號卷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即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故被告在完成上開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109年5月9日)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依法追訴。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反覆施用毒品,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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