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裕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如下:
主文
洪裕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洪裕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樂樂店之加盟者,係受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委託經營管理該加盟店,依雙方加盟契約書約定,該加盟店內之營收款屬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所有,洪裕軍於送款(即將營業收入存入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帳戶)前應謹慎妥善保管。緣洪裕軍之友人陳俊仁先前亦有經營超商經驗,因需用金錢,原本與洪裕軍謀議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趁店長在2樓辦公室作帳之際,由陳俊仁夥同他人以假強盜之方式取走上開加盟店之營收款,除可將所得朋分花用外,事後亦可申請保險理賠,洪裕軍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將原本應隨身攜帶之營收款保險箱鑰匙,違背受託義務置於該加盟店2樓辦公室內,並告知陳俊仁該保險箱鑰匙所在位置。詎陳俊仁於109年10月5日凌晨4時11分許,獨自至臺中樂樂店,店員嚴雅馨知悉陳俊仁與洪裕軍熟識,且忙於服務其他客人,不疑有他,陳俊仁遂乘隙至2樓辦公室,未依原定計畫以假強盜之方式取得該店營收款,而逕自持該保險箱鑰匙打開保險箱,共竊得保險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46萬545元,得手後置於行李袋內迅速逃離現場,致生損害於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財產。陳俊仁犯案後未知會洪裕軍,亦未分配贓款,洪裕軍於翌(6)日上午至臺中樂樂店上班,查覺保險箱內營收現金遭他人取走,遂報警處理,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於109年10月20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向警員戚碩杰主動供出上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洪裕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全家便利商店公司110年5月10日全管字第1031號函(本院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民法第53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受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委託經營管理上開加盟店,依照前開契約本旨,本應謹慎妥善保管店內之營收款,詎竟洩露該營收款保險箱鑰匙所在位置予陳俊仁知悉,致該營收款遭陳俊仁竊走,顯然違背其受任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並致生損害於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財產,合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易卷第96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2443號、85年台上字第4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洪裕軍一開始是到警局報案其加盟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遭竊現金,嫌犯是陳俊仁。後來又到警局供出其有與陳俊仁謀議搶該便利商店,但沒想到陳俊仁後來沒照計畫執行,就獨自偷走店內現金。如果被告洪裕軍沒有主動到警局供出上情,警方不會知道被告洪裕軍有參與本案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於本院簡卷內足憑,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洪裕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經營管理上開加盟店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而為本案犯行,致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受有上開損害,甚不可取,惟考量其主動向警方自首本案犯行,並籌錢將本案遭竊之營收款分批全數匯回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有該公司110年5月10日全管字第1031號函(本院易卷第47頁)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告訴人是否原諒被告並非唯一考量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並極力彌補本案造成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衡其係初犯,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