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7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孟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啟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26634、27219、32332、3408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8334、38251、38252號、110年度偵字第19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啟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84號、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69號、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2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分別向徐詩絜、游婉婷、高佑禎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劉啟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己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底某日,在其堂哥劉鑌鋒(劉鑌鋒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位於臺中市火車站附近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劉鑌鋒,劉鑌鋒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該不詳人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分別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張佳豪等7人,實施如附表「遭詐騙情節」欄所示之詐術,致張佳豪等7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方式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該不詳人士指定之本案帳戶內,經該不詳人士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張佳豪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佳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游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吳咅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張佳豪、吳咅錡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翁亞婷、徐詩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高佑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啟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卷第43至至46頁,109偵26634卷第37至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000000000號警卷第73至83頁,臺北地檢109偵21409卷第7至9頁,109偵27219卷第15至18頁,110偵1965卷第23至29頁,109偵26634卷第161至164、193至195、207至2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警卷第301至305頁,109偵31334卷第529至530頁,110偵1965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69至72頁、249至25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咅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卷第67至71頁,109偵26634卷第208至20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游婉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109偵21409卷第11至13、15至16頁,109偵26634卷第208至209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張佳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9偵26634卷第29至36、161至164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徐郁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9偵27219卷第19至22頁,109偵26634卷第161至164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高佑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1965卷第53至67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翁雅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警卷第509至511、540至543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徐詩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警卷第555至559、573至575、577至578頁)。

(九)證人劉鑌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9偵31334卷第19至28、29至35、189至199、441至444頁,109偵26634卷第193至197頁)

(十)被告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9年2月3日至109年4月2日存摺存款明細表、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8年7月8日至109年4月6日存摺存款明細表、同帳戶之109年3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存摺存款明細表、同帳戶交易說明提出金額明細及109年4月1日至109年10月14日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見109偵26634卷第79至93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卷第165至172頁,109偵27219卷第49至53頁,110偵1965卷第135至138頁,109偵31334卷第495至506頁)

(十一)告訴人吳咅錡提出轉入被告帳戶之OURCOIN轉帳資料、交易明細截圖5張、TINDER交友軟體帳號「振宇」截圖、微信帳號、LINE與公信寶帳號及告訴人吳咅錡公信寶帳號截圖5張、與公信寶客服詢問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活動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SKYPE與IDA對話截圖及案例報導(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卷第49至65、174至185、187至207頁,109偵34086卷第15至45頁)。

(十二)告訴人游婉婷提出之交易轉帳資料截圖2張、與「張永超」通訊畫面翻拍照片9頁、平台客服匯款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頁、平台活動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109偵21409卷第19至20、47、51至67、73至75、77至89頁)。

(十三)告訴人張佳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9偵26634卷第47至61頁)。

(十四)被害人徐郁焄提出之匯款紀錄、TINDER交友軟體帳號「INGRAM」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9偵27219卷第23至27、55至72頁)。

(十五)告訴人高佑禎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高佑禎提出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0偵1965卷第69至73、73-1頁)。

(十六)證人劉鑌鋒提出之手機備忘錄截圖、與「小劉」、「霆育」、「東」、「司法」、「推」、「金海」、「CENG(經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31334卷第43至154頁)、被告之幣託平台帳戶個人資料、帳戶登入IP歷程、新臺幣加值提領明細(見109偵31334卷第507至515頁)。

(十七)告訴人翁亞婷提出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詐騙嫌疑人之臉書頁面截圖、名片、METATRADER5帳戶、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徐詩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警卷第497至508、512至513、515至523、524至527、529至539、545至553、561至569、579至58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證人劉鑌鋒交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得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工具,且於提領現金、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證人劉鑌鋒與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罪名(見本院卷第249頁),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犯附表編號1、4至7部分之犯罪事實,由法院一併調查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所提出的卷證資料以後,除就附表編號1、4部分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外,就附表5至7部分,認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

1.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證人劉鑌鋒轉交不詳人士使用,容任該不詳人士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及轉匯不明款項等情,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為求獲取證人劉鑌鋒所應允之不合理報酬,輕率地提供本案帳戶給證人劉鑌鋒交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不僅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此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張佳豪、被害人徐郁焄、告訴人游婉婷、徐詩絜、高佑禎調解成立,就告訴人張佳豪、被害人徐郁焄部分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就告訴人游婉婷、徐詩絜、高佑禎部分尚在分期付款中,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4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等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26634號卷第173至174頁,本院易字卷第161至163、195至196、259至260頁,本院簡字卷第9至11頁),堪認被告盡力於事後填補本案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伴手禮製造業、兼職賣水餃、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張佳豪、被害人徐郁焄、告訴人游婉婷、徐詩絜、高佑禎調解成立,就告訴人張佳豪、被害人徐郁焄部分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就告訴人游婉婷、徐詩絜、高佑禎部分尚在分期付款中,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分期賠償告訴人游婉婷、徐詩絜、高佑禎等所受損害,並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等規定,將被告於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84號、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69號、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2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等成立內容一所示之內容。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游婉婷、徐詩絜、高佑禎等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證人劉鑌鋒,獲得3萬6000元之報酬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該筆3萬6000元即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張佳豪5000元、賠償告訴人徐郁焄3137元,且自110年5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每月均有如期支付分期款項4000元予告訴人游婉婷,暨自110年9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每月均有如期支付分期款項2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6634號卷第173至174頁,本院簡字卷第9至11頁),是被告已賠償之金額已大於其前開犯罪所得。又參以被告依上開調解條件同意應賠償之金額亦已高於其前開犯罪所得,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4份在卷可稽,準此,堪認被告就前開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調解、和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然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案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7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7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康存孝、李基彰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潔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情節 匯款方式及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證據出處 1 張佳豪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1日以GRINDR交友軟體帳號「易步凡」及WHATSAPP通訊軟體與張佳豪聯絡,佯稱:上網至HuobOTC購買虚擬貨幣,後稱需要匯款參加0000000的活動,且要投資向上金服投資軟體可獲利云云,致張佳豪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以網路轉帳方式於109年4月4日17時19分許 5000元 109偵27219卷第52頁              2 徐郁焄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3月28日以TINDER交友軟體帳號「INGRAM」及WHATSAPP通訊軟體與徐郁焄聯絡,佯稱:可至「M21」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郁焄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以網路轉帳方式於109年4月1日4時32分許    3137元  109偵27219卷第50頁  3 游婉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3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帳號「張永超」及LINE通訊軟體與游婉婷聯絡,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儲存至智富寶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游婉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以網路轉帳方式於109年3月31日11時33分許 10萬元 109偵27219卷第50頁     以網路轉帳方式於109年3月31日11時33分許 10萬元  4 吳咅錡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3月初以TINDER交友軟體帳號「柴振宇」及LINE通訊軟體與吳咅錡聯絡,佯稱:可至「公信寶HD」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咅錡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以網路轉帳方式於109年3月31日12時44分許 10萬元 109偵27219卷第50頁     以網路轉帳方式於109年4月1日0時11分許 2萬元     以網路轉帳方式於109年4月1日0時24分許 5000元     以網路轉帳方式於109年4月1日8時25分許 2000元     以網路轉帳方式於109年4月1日13時48分許 2000元  5 翁亞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3月底某日間佯裝係中國香港匯豐銀行員工並以交友軟體帳號「程哲熙」與翁亞婷聯絡,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APP,翁亞婷乃依指示在該軟體註冊成為會員,該詐騙集團即利用上開詐騙平台軟體向翁亞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翁亞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以網路轉帳方式於109年4月5日16時6分 3萬500元 109偵27219卷第52頁       6 徐詩絜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3月中旬以TINDER交友軟體帳號「雨辰」及LINE通訊軟體與吳咅錡聯絡,佯稱:可下載火幣APP、智富寶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徐詩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以網路轉帳方式於109年4月5日20時32分 2萬元 109偵27219卷第52頁 7 高佑禎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3月16日以PAKTOR交友軟體帳號「許昊禹」及LINE通訊軟體與高祐禎聯絡,佯稱:可下載火幣APP、智富寶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高祐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以網路轉帳方式於109年3月30日下午4時24分許 5萬元 109偵27219卷第50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2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