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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9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王怡蓁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家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7317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家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家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游家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游家瑋於民國110年9月8日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8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之範圍。復由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收受本院上開陳述意見函後,於110年10月12日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處等語,有受刑人游家瑋110年10月12日所撰之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已於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游家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個人資料保護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12月27日至103年1月21日 105年11月8日、 105年11月11日 105年8月16日至106年3月30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5年7月9日至106年3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10號、第18581號、第25547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第158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550號、第12712號、20407號、第21823號、第28112號、第308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74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045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169號  判  決 日  期 107年9月14日 108年1月31日 109年8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74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04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0月5日 108年3月12日 110年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1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6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317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352號,刑期110年9月8日至111年5月7日)   1.編號1至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8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2724號(已於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9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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