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垂潭
黃冠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165號、第3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丙○○、丁○○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編號一、二、三「轉讓內容」欄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對象」欄所示之人。
㈡、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自丙○○處取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後,於民國110年9月15日2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將該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轉讓予己○○。嗣因員警於110年9月16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且於110年9月16日22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拘提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丁○○(以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0165卷第91至92頁、第220至221頁、本院卷第83頁、第276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30165卷第98至99頁、第228頁、第233至236頁、本院卷第179至18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錄音譯文(見偵30165卷第147頁)、證人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0165卷第107至110頁)、被告丁○○與證人己○○手機畫面截圖(見偵30165卷第149頁)、證人己○○之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見他卷第267頁)、證人己○○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第26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見偵35916卷第1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0165卷第57頁、第243至244頁、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30165卷第111至115頁、第213至215頁、本院卷第186至1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見偵30165卷第91至92頁、第220至221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0165卷第71至75頁)、證人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0165卷第117至121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183號搜索票(見偵30165卷第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0165卷第125至131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916卷第311至317頁、第329頁、第341頁)、現場搜索及初驗照片(見偵30165卷第139至145頁)、證人戊○○之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見他卷第211頁)、證人戊○○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第211頁)、證人戊○○之尿液檢體對照表(見他卷第215至21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見偵35916卷第18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361號鑑驗書(見偵30165卷第4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13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給己○○云云。經查:1、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丙○○於110年9月14日22時許前,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問我有沒有空過去找他泡茶,之後我於110年9月14日22時許,至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住處內找丙○○泡茶時,丙○○就拿不到0.1公克的海洛因給我,由我把該海洛因捲進香菸裡當場抽掉等語(見偵30165卷第98至99頁、第227頁、本院卷第180至182頁),佐以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從小就認識丙○○,已經認識20幾年了等語(見偵30165卷第9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被告丙○○交情甚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見證人己○○與被告丙○○間並無仇隙恩怨,是證人己○○自無甘冒日後遭以偽證罪查辦之風險,故為虛構不實內容以攀誣被告丙○○之必要,是其所為一致之證言,應非子虛。
2、再者,證人己○○於110年9月16日18時34分許,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證人己○○之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見他卷第267頁)、證人己○○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第26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見偵35916卷第187頁)在卷可稽。又海洛因經吸食進人體之後,其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最大時限為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6日管檢字第0970002040號、94年11月7日管檢字第0940011980號函釋可參,亦為本院辦理同類型案件職務上所知。準此,證人己○○上揭證稱其有於採尿前2日即110年9月14日22時許,施用被告丙○○提供之海洛因等語,應屬有據。
3、此外,據卷附證人己○○與被告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證人己○○與被告丙○○分別於110年9月14日10時5分許、同日12時19分許、同日12時42分許,各有3次通話紀錄,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見偵30165卷第157頁),核與證人己○○上開證稱案發前丙○○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過去泡茶等情相符。從而,前揭對話紀錄截圖,亦得作為證人己○○所證述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自被告丙○○處無償取得海洛因之補強證據。
4、況且,被告丙○○①於110年9月17日警詢時自承:己○○於110年9月14日22時許,到我住處泡茶時,我有提供一點海洛因給他用,我沒有向他收錢等語(見偵30165卷第57頁),經員警於同次警詢時,詢以被告丙○○是否另於110年9月15日透過被告丁○○拿海洛因給己○○施用一事,被告丙○○猶回以:我只確定我於110年9月14日22時許,在我住處內,有提供一點海洛因給己○○等語(見偵30165卷第57頁);②於110年9月17日偵訊時自承:我於110年9月14日22時許,在我住處內,有無償轉讓海洛因給己○○等語(見偵30165卷第342頁),俱與證人己○○上開證述之內容相合。
5、審以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如上,且與證人己○○所述情節相符,有如前述,況被告丙○○於警詢、偵訊過程中均有辯護人在場,且被告丙○○既係智識健全且具有利害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在員警、檢察官已告知其涉嫌轉讓第一級毒品後,倘其並未轉讓毒品,衡情自可逕予否認,然被告丙○○捨此不為,反於警詢、偵訊時先後就不利於己之轉讓經過供述歷歷,且對其餘犯行(即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㈡轉讓海洛因予己○○之部分)則極力否認,並非針對所有問題均唯諾承認,是堪信其上開供述應係基於實情所述,否則應不會反於常情而故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可參)。
㈡、經查,戊○○為62年9月出生之男性(見偵30165卷第213頁),於被告丙○○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時業已成年,且被告丙○○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裝在吸食器內供戊○○施用,則戊○○所施用之量衡情應未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自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之法條競合適用結果,就本案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犯行部分(即附表編號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罰。
㈢、是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則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本案自不生被告丙○○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丙○○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犯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就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丁○○供出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轉讓予己○○之海洛因,為被告丙○○所提供,並因而查獲被告丙○○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有被告丁○○110年9月17日警詢筆錄(見偵30165卷第91頁)、被告丙○○110年9月17日警詢筆錄(見偵30165卷第57頁)在卷可參,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就被告丁○○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2、至被告丙○○雖供稱其本案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來自林志明,但其所指向林志明取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0年9月16日22時許(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丙○○110年9月26日警詢筆錄),顯係發生在本案(即110年9月14日、15日)之後,尚難認該等毒品為被告丙○○本案所轉讓者,且此部分經檢察官偵辦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04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故被告丙○○雖供出毒品來源係林志明,惟時間係於被告丙○○本案轉讓毒品之後,顯然非其本案轉讓毒品之來源,且偵查犯罪機關亦認其所供不具證據價而未確實查獲者,揆諸前揭說明,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要件,自難援引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之危害性,任意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之風氣,顯然漠視法令,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本案轉讓之毒品數量甚微,流散毒害之程度尚屬有限,且被告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被告丙○○則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均係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考量被告丙○○犯上開2罪,其犯罪時間僅相隔1日,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丙○○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件編號四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丙○○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轉讓禁藥予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76頁),考量該吸食器內既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其中仍會殘留微量毒品之可能,且該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件編號一至三、五至八所示之物,則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第276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之扣案物品係被告丙○○用於本案犯行之用,爰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丙○○於附表編號二所示轉讓禁藥予戊○○時,亦當場無償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予戊○○施用,然此部分業據被告丙○○否認在卷。訊之證人戊○○①於警詢時先證稱:我於110年9月15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內施用的海洛因,是被告丙○○無償提供給我的云云(見偵30165卷第113至115頁);②於偵訊時改證稱:我於110年9月15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被告丙○○房間內,看到被告丙○○用吸食器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問被告丙○○可不可以也讓我吸一口,被告丙○○同意後,我就拿起來施用云云(見偵30165卷第213頁);③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於110年9月15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找被告丙○○,被告丙○○當時不在,我看到他桌上放著1截抽剩的海洛因香菸,我就拿起來抽云云(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核其於①警詢時雖有提及被告丙○○有無償提供海洛因之事實,但於②偵訊時卻僅提及被告丙○○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而對於海洛因則隻字未提,且於③本院審理時稱其係趁被告丙○○不在時,偷抽被告丙○○放在桌上的海洛因各節,可見證人戊○○所述前後不一。而被告丙○○於110年9月17日警詢、偵訊時僅供稱:戊○○於110年9月15日10時許,在我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房間內施用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當時我有在場,但香菸是戊○○自己帶來的;另外我於110年9月15日17時許,在上址客廳內抽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時,戊○○看到連問都沒問,就從我手中搶過去抽,我沒有要給他抽等語(見偵30165卷第56至57頁、第241至242頁),亦未坦認有主動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予戊○○施用。綜上,自難僅憑證人戊○○前後矛盾且欠缺補強之單一指述,據為被告丙○○於同一時間提供海洛因予戊○○施用之證明。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丙○○前開論罪科刑之轉讓行為(即附表編號二),具有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民國) 地點 轉讓內容及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一 己○○ 110年9月14日22時許 臺中市○○區○○○路0號 丙○○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供己○○吸食。 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戊○○ 110年9月15日10時許 同上 丙○○提供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供戊○○吸食。 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件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三 丁○○ 110年9月15日20時許 同上 丙○○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給丁○○。 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 被告丙○○另案施用之毒品,與本案無關。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被告丙○○另案施用之毒品,與本案無關。 三 電子磅秤1台 被告丙○○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 四 吸食器1組 被告丙○○於附表編號二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 五 分裝袋1盒 被告丙○○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 六 殘渣袋1包 被告丙○○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 七 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 八 新臺幣現金2萬7100元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