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淳皓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淳皓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淳皓及劉宇廷(綽號「小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同一級別或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宇廷以通訊軟體微信使用暱稱「營OMG車體鍍膜車研24H」公開發送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經執行線上巡邏勤務之員警於民國109年12月10時56分許發現該訊息後,遂佯裝購毒者,與劉宇廷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劉宇廷即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詹淳皓所持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絡,指示詹淳皓依約前往與毒品買家碰面交易。嗣詹淳皓於同日20時12分許,與其女友曾雅蘭(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一同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382巷口,便進入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於車內收受員警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現金後,販賣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5包與員警,該喬裝買家之員警即表明身分,將詹淳皓當場逮捕,詹淳皓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詹淳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26至129頁、第185至188頁,本院卷第184頁),核與證人曾雅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6至62頁、第134至136頁)均相符合,並有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109年12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對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指認共犯劉宇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照片1張、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販毒訊息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0477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第89至93頁、第97至99頁、第105至106頁、第107頁、第107至112頁、第225至22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且無公定價格可言,本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與純度,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可能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被告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接獲劉宇廷之指示後便前往約定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混合2種第三級或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與佯裝購毒者員警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每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獲利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見有牟利之實,自堪認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該編號所示之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該編號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員警依販毒廣告而喬裝購毒者與劉宇廷聯繫,再由有意與劉宇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被告,依劉宇廷指示持混合2種第三級或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到場,販賣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與佯裝成買家之員警,並已向該員警收取購毒價金,顯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惟員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該次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㈣、被告及劉宇廷,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稱其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係「小黑」,並主動帶警方至「小黑」住處後當場指認,經警查明為劉宇廷,且被告供出本件販賣毒品來源為劉宇廷後,劉宇廷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201號提起公訴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5月13日函文檢附之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至162頁),足見被告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後,已促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偵辦,且確實查獲毒品來源並予以起訴,是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第四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毒害他人,原應嚴予非難,惟衡酌其販賣未遂,犯後復能坦承所為,且配合偵辦,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份,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且為被告本案販賣而查獲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直接包裏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聯絡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8包 │一、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15包(編號1至15) │ │ │ │ │二、編號1至8: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 │ │ │ │(一)驗前總毛重59.42公克(包裝總重約8.64公克),驗前總 │ │ │ │ │ 淨重約50.78公克。 │ │ │ │ │(二)隨機抽取編號7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 │ │ │ │1、淨重6.88公克,取1.51公克鑑定用罄,餘5.37公克。 │ │ │ │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 │ │ │ │ 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 │ │ │ │ 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 │ │ │ │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 │ │ │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2公克。 │ │ │ │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04772│ │ │ │ │號鑑定書(110偵1053號卷第225至226頁)】 │ ├──┼──────────┼──┼────────────────────────────┤ │2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7包 │一、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15包(編號1至15) │ │ │ │ │二、編號9 至15: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 │ │ │ │(一)驗前總毛重51.82公克(包裝總重約7.56公克),驗前總淨│ │ │ │ │ 重約44.26公克。 │ │ │ │ │(二)隨機抽取編號9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 │ │ │ │1、淨重6.43公克,取1.44公克鑑定用罄,餘4.99公克。 │ │ │ │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 │ │ │ │ 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 │ │ │ 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 │ │ │ │ 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 │ │ │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 │ │ │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9至1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2公克。 │ │ │ │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04772│ │ │ │ │號鑑定書(110偵1053號卷第225至226頁)】 │ ├──┼──────────┼──┼────────────────────────────┤ │3 │iPhone11手機(IMEI:│1支 │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之用。 │ │ │000000000000000,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1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