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文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851號、第3747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89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5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文正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文正明知李正偉(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蘇俊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中)、暱稱「張道凌」、「KKK」、「不動明王」、「尊皇」、「穩穩當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邱文正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判決等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及審判範圍),擔任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角色。邱文正、蘇俊瑋(所涉詐欺等犯行目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暱稱「張道凌」、「KKK」、「不動明王」、「尊皇」、「穩穩當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經陳向洋(陳向洋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79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於109年9月1日瀏覽該廣告後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向洋佯稱須依指示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至指定超商以審核資料云云,致陳向洋因此於109年9月8日20時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向勝門市)寄送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女友洪翠蘋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京達門市,並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之後再由蘇俊瑋指示邱文正於109年9月10日14時1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京達門市領取含有陳向洋、洪翠蘋所申辦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邱文正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即交付給蘇俊瑋,嗣本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金額旋遭其他成員提領一空;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金額,則由邱文正依「穩穩當當」之指示,於109年9月10日18時16分,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公園路郵局ATM持上開洪翠蘋名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59,000元後交付予蘇俊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邱文正依「穩穩當當」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所提領之款項由邱文正於109年9月21日19時3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85度C咖啡店,交付予李正偉;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提領之款項,則由邱文正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昱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黃正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宋屋分局、王美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楊皓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郭彩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豐原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章陳碧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凱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34851號卷第53至59頁,偵37475號卷第46至49頁,偵34851號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67、233、247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陳向洋寄出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後,再由取簿手即被告裝有上開提款卡之領取包裹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先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後,使用事先所掌控之帳戶供上開被害人匯款,復由提款車手即被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領得贓款後,被告再將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之人,然被告負責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贓款之工作,所為係整個詐欺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李正偉、蘇俊瑋、「張道凌」、「KKK」、「不動明王」、「尊皇」、「穩穩當當」及負責其他不同階段犯行之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雖有如附表一編號1、2、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帳戶,然均係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為,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7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8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五)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其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及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前述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上揭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相同詐騙集團之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三)經查,被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領金額,共提領429,900元之百分之2,為8,598元為其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33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既未實際取得被害人受騙而繳回上手之款項,該款項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取簿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有犯罪所得(見偵341851號卷第57頁),該部分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主文 1 黃昱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16時23分許,致電黃昱淳,假冒購物平台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其佯稱訂單出錯,將訂單設定為20筆,需要取消云云,致黃昱淳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陳向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0日17時31分在黃昱淳之臺南市永康區東橋十二街(詳細住址詳卷)之居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29,988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昱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851號卷第138至14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4851號卷第144至146頁) 3、匯款單(見偵34851號卷第147頁) 4、陳向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4851號卷第182、183頁) 5、被告領取包裹之照片(見偵34851號卷第89至105頁) 110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邱文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9月10日17時31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東江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 2 郭彩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16時23分許,致電郭彩綾,假冒「創意噴霧公司」、台灣企銀客服,向其佯稱訂單出錯,將訂單多訂10筆,需要止付云云,致郭彩綾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洪翠蘋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0日18時4分在彰化縣○○鎮○○路○段0號全家超商和美頂美店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7元。 1、證人即被害人郭彩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475號卷第194至195頁) 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475號卷第199頁) 3、郭彩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7475號卷第205至206頁) 4、洪翠蘋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4851號卷第167頁) 5、被告領取包裹之照片(見偵34851號卷第89至105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照片(見偵5891號卷第217頁) 邱文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9月10日18時6分在彰化縣○○鎮○○路○段0號全家超商和美頂美店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之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主文 1 黃正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17時30分許,致電黃正豪,假冒東森購物及台新銀行客服,向其佯稱因網購人員之疏失造成信用卡誤刷,須至ATM操作以避免遭扣款云云,致黃正豪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1日19時16分在黃正豪之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詳細住址詳卷)之居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49,987元。 邱文正於109年9月21日19時35分、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接續提領100,000元、1,000元(共提領101,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正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475號卷第55至5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475號卷第105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7475號卷第90頁) 4、被告提領款項之照片(見偵37475號卷第75頁) 5、被告邱文正交付贓款給被告李正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7475號卷第79至81頁)。 110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邱文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9月21日19時16分在黃正豪之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詳細住址詳卷)之居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20,079元。 2 王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17時24分許,致電王美惠,假冒東森購物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其佯稱因東森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令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遭扣款云云,致王美惠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1日19時30分在王美惠之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詳細住址詳卷)之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1,015元。 1、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475號卷第59至62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475號卷第115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7475號卷第90頁) 4、被告提領款項之照片(見偵37475號卷第75頁) 5、被告邱文正交付贓款給被告李正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7475號卷第79至81頁)。 邱文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皓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19時55分許,致電楊皓鈞,假冒東森購物及台中銀行客服,向其佯稱因誤將楊皓鈞設定成經銷商,須依其指示操作以避免遭扣款云云,致楊皓鈞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1日20時21分在彰化市○○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彰化金美金店,使用ATM匯款29,999元。 邱文正於109年9月21日20時45分、46分、53分、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ATM接續提領20,000元、10,400元、20,000元、10,000元(共提領60,4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楊皓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475號卷第63至67、72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475號卷第125頁) 3、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7475號卷第93頁) 4、被告提領款項之照片(見偵37475號卷第77頁) 邱文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9月21日20時21分在彰化市○○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彰化金美金店,使用ATM無摺存款30,000元。 4 章陳碧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某時許,致電章陳碧女,假冒其姪女佯稱因需錢孔急,向章陳碧女借錢云云,致章陳碧女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李協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日1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松江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 邱文正於109年9月4日12時15分、16分、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公園路郵局ATM接續提領60,000元、59,000元、500元(共提領110,5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章陳碧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91號卷第121至123頁) 2、李協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891號卷第235頁) 3、被告提領款項之照片(見偵5891號卷第211至215頁) 110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邱文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陳凱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8日某時許,致電陳凱莉,假冒武松殿客服,向其佯稱因5月份訂單款項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以避免遭扣款云云,致陳凱莉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范振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0日18時21分在陳凱莉之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詳細住址詳卷)之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匯款99,347元。 邱文正於109年9月10日18時32分、33分、34分許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ATM接續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9,000元(共提領99,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凱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91號卷第135至137頁) 2、范振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891號卷第251頁) 3、被告提領款項之照片(見偵5891號卷第219至225頁) 邱文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