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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劉麗瑛吳孟潔廖弼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昭發

      黃承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92號),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無管轄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轉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昭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承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昭發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遂行詐騙他人以獲取財物之工具;黃承新亦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可遮斷金流以逃避追查,詎潘昭發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黃承新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潘昭發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之某通訊行,向不知情之林昌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不詳之時、地,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士(無證據足證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黃承新亦於107年9月14日前之某日,在嘉義縣之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快遞方式交寄予自稱為「代書」之不詳成年人士(無證據足證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俟前揭不詳人士取得潘昭發之本案門號及黃承新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於107年9月11日中午某時許,以潘昭發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洪淑春,謊稱為洪淑春之哥哥,因需錢孔急向其借錢,致洪淑春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4日13時19分許,前往臺南市學甲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黃承新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洪淑春發覺受騙,遂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淑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潘昭發、黃承新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至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潘昭發固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申辦本案門號後,就交給賴莉湘使用,伊並未使用該門號云云;被告黃承新則坦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自稱「代書」之人,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網路上看到一個自稱為「代書」之人,伊為了向該「代書」之人辦貸款,才依其要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以快遞方式寄過去云云。惟查:

㈠被告潘昭發確有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予他人;而被告黃承新則於107年9月14日前之某日,以快遞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寄送予「代書」之人,嗣於107年9月11日中午某時許,不詳之詐欺成員即以被告潘昭發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洪淑春行騙,致告訴人洪淑春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4日下午13時19分許,前往臺南市學甲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5萬元至被告黃承新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潘昭發、黃承新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淑春於警詢中、證人賴莉湘、林昌興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2676號偵卷第27至29、201頁,4292號偵卷第49、61至62頁),且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7日遠傳(發)字第10811206137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之繳費紀錄、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潘昭發、證人林昌興之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105年10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門市銷售檢核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1143號函暨所附被告黃承新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黃承新提出之106年3月25日借款擔保物合約、借款契約書、告訴人洪淑春遭詐騙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洪淑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3日遠傳(發)字第10810600167號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已於107年1月21日停機,且該門號之帳款僅出帳至106年9月(見彰化地檢署2676號偵卷第41至49、51至55、71至73、77、79、83、185、215至217、269至2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3306號函暨所附被告黃承新本案帳戶掛失紀錄、門市卡片手機提領單及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彰化地檢署4292號偵卷第55至57、67、69至7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潘昭發雖辯稱:申辦本案門號後,就交給賴莉湘使用,伊並未使用該門號云云。然:

1.證人賴莉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一天潘昭發來找伊說要辦門號,因為伊朋友林昌興開通訊行,伊告訴潘昭發說如果他不知道路,伊可以帶潘昭發前往,所以伊就帶潘昭發去林昌興之通訊行申辦,伊不知潘昭發辦此門號之目的,潘昭發申辦的是門號搭配手機的方案,手機及SIM卡都由潘昭發簽切結書後自行拿走;潘昭發沒有把手機或門號SIM卡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林昌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為通訊行老闆,賴莉湘之前曾介紹潘昭發到伊經營的通訊行申辦手機門號,是由潘昭發本人親自在門市卡片手機提領單及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上簽名,SIM卡也是潘昭發本人領走的等語(見彰化地檢署4292號偵卷第61、62頁)相符。

2.再者,卷附之門市卡片手機提領單所載之提領門號為0000000000(即本案門號)及0000000000號、「提領人簽名」欄位上確有被告潘昭發之簽名,而被告潘昭發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提示彰化地檢署4292號偵卷第67頁)門市卡片手機提領單上是伊親自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又本案門號之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載明:「本人潘昭發於民國105年12月7日申請大哥大門號一門(門號如下:0000000000...,並已領取無誤,...」等語,「立切結書人」欄上有「潘昭發」之簽名,後方則有被告潘昭發之指印,而被告潘昭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彰化地檢署4292號偵卷第71頁)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上之指印是伊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賴莉湘、林昌興前揭證述:被告潘昭發於申辦本案門號後,由他親自領取手機及SIM卡等語相符。從而,被告潘昭發所辯:係將本案門號交予賴莉湘,伊並未使用該門號云云,即有可疑。

3.又被告潘昭發遭警方查獲時,其所持用之手機通訊錄內即存有「狗媽媽0000000000」(即為本案門號)之聯絡資訊,此有被告潘昭發之手機本機聯絡人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彰化地檢署2676號偵卷第89頁),而被告潘昭發於警詢中陳稱:這位「狗媽媽」之人的真實姓名是「黃秀珠」(但不確定正確之寫法),這件事與「狗媽媽」之人無關,「狗媽媽」之人已經年紀很大了等語(見彰化地檢署2676號偵卷第21、24頁)。是以,被告潘昭發不僅親自領取本案門號之SIM卡,且其遭警方查獲時所持用手機內之聯絡人資訊亦留有本案門號之相關資訊,足見被告潘昭發對該聯絡人之姓名、年紀等應有所悉,是益足徵被告潘昭發確於領取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再將本案門號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作為詐欺之用無訛。準此,被告潘昭發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黃承新固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黃承新對於其本次係為向「代書」之人辦理貸款事宜,而寄送本案帳戶資料乙節,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承:伊不知「代書」之人之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則其所陳是否可信,已屬可疑。

2.被告黃承新雖提出106年3月25日借款擔保物合約、借款契約書各1份(見彰化地檢署2676號偵卷第215、217頁),欲證明其之前曾因辦理貸款(下稱106年間之貸款)而提供存摺作為擔保。然觀諸前開借款擔保物合約之內容,106年間之貸款對於貸款金額、擔保物之品項、還款方式、利息、涉訟時之管轄法院等,均有明確之約定及記載,且擔保物除了薪資轉帳存摺外,尚須簽立同等金額之本票為憑,有該借款擔保物合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黃承新於106年間之貸款並非單以存摺作為擔保物,尚應由債務人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反觀被告黃承新所稱之本案借款,不僅無任何字據為憑,且被告黃承新就其本次貸款之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給付方式等,均未能詳予敘明,則其上揭所辯:係為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給對方云云,亦有疑義。

3.被告黃承新於偵訊中復供稱:伊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印章、存摺寄到7-11給對方,對方還叫伊去開通網路銀行,再提供網路銀行之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對方說要測試伊之帳戶能否正常使用等語(見彰化地檢署2676號偵卷第212頁)。倘若被告黃承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為了作為借款之擔保之用,則對方要求其再行申辦網路銀行、提供網路銀行之密碼等舉,顯與作為貸款擔保無涉,然被告黃承新竟仍配合為之,顯非合理。況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寄送前之107年9月12日左右時之存款僅餘數十元(見彰化地檢署2676號偵卷第55頁),亦難認該金額有何足資作為擔保之可能。是被告黃承新上開所辯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用以辦理貸款之用云云,顯悖於常理,難以採信。

4.此外,被告黃承新於偵訊中陳稱:伊提供本案帳戶之後,有看到該帳戶存入15萬元進來,因為伊之Line通訊軟體有提醒通知,伊也看到對方分2、3次把錢提走,伊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彰化地檢署2676號偵卷第212頁),而本案告訴人洪淑春係於107年9月14日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於同日遭人分3次提領乙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2676號偵卷第55頁),亦即,被告黃承新於107年9月14日即已知悉其本案帳戶有異常之交易紀錄,惟其迄至同年月26日前,均無辦理掛失等手續,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330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掛失紀錄存卷可參(見彰化地檢署4292號偵卷第55至57頁),足證被告黃承新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代書」之人,且容任該「代書」之人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甚明。

5.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不詳之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洪淑春施用詐術,且指定告訴人洪淑春將款項匯入被告黃承新之本案帳戶後,再進而提領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被告黃承新於本案發生時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卻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潘昭發請求調取本案門號於案發期間之通聯紀錄及繳費方式乙節,然詐欺成員以本案門號向告訴人洪淑春行騙之時間,距今已逾2年餘,已無從調取該期間之通聯紀錄,至於本案門號係由何人、以何方式繳費,尚不足影響被告潘昭發確有提供該門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認定,是本院認被告潘昭發之此揭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陳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潘昭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黃承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承新關於洗錢部分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然被告黃承新本案僅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認其參與後續之提款、匯兌行為,是其所為,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承新此部分所為,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黃承新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均為幫助犯,應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昭發任意提供本案門號、被告黃承新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遭詐騙成員作為向告訴人洪淑春詐欺取財之工具,且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損及告訴人洪淑春之財產,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均未與告訴人洪淑春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目前之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昭發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承新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昭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而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潘昭發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取300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承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得到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黃承新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潘昭發交付予不詳之人之本案門號SIM卡並未扣案,且已於107年1月21日停用,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3日遠傳(發)字第10810600167號函附卷為據(見彰化地檢署2676號偵卷第185頁),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另被告黃承新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印章及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黃承新所有,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準此,本院認未扣案之本案門號、本案帳戶資料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上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黃承新為實際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難認其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昭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潘昭發提供本案門號之目的,係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況本件係被告潘昭發以外之不詳詐欺成員利用被告潘昭發所提供之本案門號向告訴人洪淑春為訛詐行為,此乃該等詐欺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成員於取得詐欺贓款後,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之行為,亦非被告潘昭發於該等詐欺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再由被告潘昭發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之舉,是被告潘昭發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洵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自無逕予適用論處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昭發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潘昭發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廖弼妍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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