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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李進清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智凱與丁希賓(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許智凱於民國109年2月11日13時37分許前之某時,加入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許智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取款後再交由丁希賓轉交集團上手,犯罪計畫既定,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9年2月11日14時許,假冒張烱山之友人吳泰昌,向張烱山謊稱急需借錢週轉,致張烱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由詐欺集團管領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再通知許智凱於109年2月12日13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心路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上揭張烱山遭詐騙後所匯入之金額得手,復由許智凱將所領得款項交給丁希賓,再轉交該集團身分不詳之上手成員,許智凱並從所領取之款項3萬元中獲得百分之3即900元之報酬。嗣經張烱山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烱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凱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38、46、4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烱山於警詢時證述被詐騙匯款經過(見偵卷第59至61頁)明確,復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及109年2月12日13時53分許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7頁、第63頁、第68頁)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許智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智凱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許智凱參與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3 人以上共同詐騙告訴人,使其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許智凱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詐騙所得,復將所提得之贓款,交回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許智凱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許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許智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其於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復將其所領得之款項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事實,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並兼審酌被告犯後尚知悔悟,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建築工人、日薪約2000元、未婚、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承實際獲得報酬為所領取款項3萬元之百分之3即900元(見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46頁),自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進清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4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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