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文成於民國109年12月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君君」、「阿樂」、「阿斌」、「小小」,及LINE暱稱「林文賢」、「林怡君」等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員所共同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文成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車手之工作,依「君君」指示,負責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其他不詳成員。詎李文成為獲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君君」、「阿樂」、「阿斌」、「小小」、「林文賢」、「林怡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在臉書平臺發布徵才訊息,楊琇喬(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1月17日見該訊息後,先後與LINE暱稱「林怡君」、「林文賢」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拍照傳送予「林怡君」,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方法,訛詐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蘇邦治、詹志堅、蔡新臺、楊甚,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轉帳至楊琇喬之上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載),楊琇喬復依「林文賢」之指示,提領該等款項交付予李文成(楊琇喬提款及交款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李文成復依「君君」之指示,先將報酬新臺幣(下同)12,500元之取走後,再將楊琇喬交付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之星巴克門市廁所馬桶水箱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餘款取走,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經蘇邦治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邦治、詹志堅、蔡新臺、楊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成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85至287頁、偵二卷第37至46頁、本院卷第92、108頁),核與證人楊琇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1至17、19至21、275至279頁;偵二卷第59至65、79至83、85至86頁),並有楊琇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賢」、「林怡君」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1張、保密協議書影本、勞動契約書影本、徵才廣告網頁、廣信會計師事務所網頁(偵一卷第171至2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6月10日偵查報告(偵二卷第35至3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45至51、67至73、89至91頁)、楊琇喬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225至229頁),暨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集團某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楊琇喬收取詐欺贓款,並依「君君」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星巴克廁所內,供其他成員前來收取,以此迂迴層轉知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溯該等款項,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二)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君君」、「阿樂」、「阿斌」、「小小」、「林文賢」、「林怡君」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等工作,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是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擔任詐欺集團內收取贓款之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迄今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即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復衡以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收款彙整贓款之車手,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惡性相對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告訴人受騙之損失、前科素行、本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20,000多元、已婚、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卷第108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次收款之報酬含車資為10,000至15,000元間,約12,500元等語(偵二卷第272頁、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本案實際之報酬為1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為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所收取而交付上手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所得之財物,惟該等贓款既已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 害 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 金額(新臺幣) 、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蔡 新 臺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 110 年1 月19日下 午2 時19分許,假 冒蔡新臺之孫女黃 麗玲以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LINE」撥 打電話給蔡新臺, 並向蔡新臺佯稱: 已變更帳號云云) ,再於翌日(20日 )上午9 時28分許 ,以上開「LINE」 帳號撥打電話給蔡 新臺,並佯稱:因 急需用錢欲向其借 20萬元周轉云云, 致蔡新臺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入詐騙 集團指定之帳戶如 右揭所示。 110 年1 月20日上 午11時4 分7 秒 200,000 元 楊琇喬之 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 (013 ) 00000000 0000號帳 戶 一、由楊琇喬, 於下列時間,在 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 昌平分行自動櫃 員機提領: 1.110 年1 月20 日上午11時29 分27秒,提領 100,000元。 2.110 年1 月20 日上午11時31 分20秒,提領 98,000元。 二、楊琇喬合計 提領19萬8,000 元後,隨即於同 日上午11時40分 許,在臺中市○ ○區○○○○路 000 號「大和屋 日本國際美食館 」前,將上開款 項交付予李文成 。② 1.證人即告訴人蔡新 臺警詢指訴(偵一 卷第23至24頁) 2.告訴人蔡新臺提出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重慶北 路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陳報單及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一卷第27至 29頁、第33頁、第 39至43頁) 3.告訴人蔡新臺提出 之臺灣銀行存摺及 內頁交易明細表影 本、匯款申請書回 條聯影本(偵一卷 第35至37頁) 4.蔡新臺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LINE」與 暱稱「黃麗玲」之 對話訊息內容翻拍 照片6 張(偵一卷 第47至51頁) 5.帳戶個資檢視(楊 琇喬國泰世華帳戶 )(偵一卷第55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 0 年2 月26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00 000000號函及所附 楊琇喬帳號(013 )000000 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對帳單(偵一 卷第149 至155 頁 ) 7.110 年1 月20日楊 琇喬於國泰世華銀 行昌平分行自動櫃 員機提領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偵一卷第163 至165 頁)) 8.楊琇喬指認自己提 領款項、李文成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7 張(偵 二卷第75至77頁、 第93頁) 9.110 年1 月20日楊 琇喬於國泰世華銀 行昌平分行自動櫃 員機提領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偵二卷第119 至121 頁) 李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 甚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 110 年1 月20日上 午10時26分許,假 冒楊甚之堂哥小孩 楊瑤池以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LINE」 撥打電話給楊甚, 並佯稱:因急需用 錢欲向其借5 萬元 周轉云云,致楊甚 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入詐騙集團指定 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 110 年1 月20日上 午11時21 分8 秒 50,000元 楊琇喬之 中華郵政 帳號(70 0 )0000 00000000 00號帳戶 一、由楊琇喬, 於下列時間,在 臺中市○○區○ ○○路000 ○00 0 號臺中軍功郵 局,以臨櫃、自 動櫃員機之方式 提領: (一)臨櫃提領 1.110 年1 月20 日下午1 時58 分54秒,提領 262,000元。 (二)自動櫃員 機提領 1.110年1 月20 日下午2 時7 分57秒,提領 60,000元。 2.110年1 月20 日下午2 時9 分12秒,提領 60,000元。 3.110年1 月20 日下午2 時10 分46秒,提領 28,000元。 (以上提領之款 項包含不詳被害 人匯入之50,000 、114,755 元) 二、楊琇喬合計 提領41萬8,000 元後,隨即於同 日下午2 時20分 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 000 號「蔡依樽 骨科診所」前, 將上開款項交付 予李文成。② 1.證人即告訴人楊甚 警詢指訴(偵一卷 第57至61頁) 2.告訴人楊甚提出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長春路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報單及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 一卷第65頁、第69 至79頁) 3.帳戶個資檢視(楊 琇喬郵局帳戶)( 偵一卷第67頁) 4.楊甚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與暱 稱「平安是福」之 對話訊息內容翻拍 照片2 張(偵一卷 第83頁) 5.告訴人楊甚提出之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及內頁交易明細表 影本、匯款申請書 影本(偵一卷第85 至89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0 年2 月17 日儲字第00000000 81號函所附楊琇喬 之帳號(700 )00 &ZZZZ; 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清單(偵一卷 第157 至161 頁) 7.110 年1 月20日楊 琇喬於軍功郵局自 動櫃員機及臨櫃提 領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 張(偵 一卷第167至169頁 ) 8.楊琇喬指認自己提 領款項、李文成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7 張(偵 二卷第75至77頁、 第93頁) 9.110 年1 月20日楊 琇喬於軍功郵局自 動櫃員機及臨櫃提 領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 張(偵 二卷第123至125頁 ) 李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 邦 治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 0 年1 月19日某以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假冒蘇 邦治之友人黃國榮 撥打電話給蘇邦治 ,並佯稱:因急需 用錢欲向其借錢云 云,致蘇邦治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匯款入 詐騙集團指定之帳 戶如右揭所示。 110 年1 月20日下 午12時27 分12秒、 35分34秒 、37分16 秒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楊琇喬之 中華郵政 帳號(70 0 )0000 00000000 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蘇邦 治警詢指訴(偵一 卷第91至95頁) 2.帳戶個資檢視(楊 琇喬郵局帳戶)( 偵一卷第67頁) 3.告訴人蘇邦治提出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中正路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偵一卷第 101 至105 頁、第 111 至113 頁) 4.蘇邦治行動電話聯 絡人資料、通訊軟 體「LINE」與暱稱 「黃國榮」之對話 訊息內容翻拍照片 3 張(偵一卷第10 7 至109 頁) 5.告訴人蘇邦治提出 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翻拍照片1 張( 偵一卷第109 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0 年2 月17 日儲字第00000000 81號函所附楊琇喬 之帳號(700 )00 &ZZZZ; 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清單(偵一卷 第157 至161 頁) 7.110 年1 月20日楊 琇喬於軍功郵局自 動櫃員機及臨櫃提 領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 張(偵 一卷第167至169頁 ) 8.楊琇喬指認自己提 領款項、李文成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7 張(偵 二卷第75至77頁、 第93頁) 9.110 年1 月20日楊 琇喬於軍功郵局自 動櫃員機及臨櫃提 領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 張(偵 二卷第123至125頁 ) 李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 志 堅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 0 年1 月20日某以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之暱稱「 戰哥」,假冒詹志 堅之友人陳金讚撥 打電話給詹志堅, 並佯稱:因急需用 錢欲向其借錢云云 ,致詹志堅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入詐 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如右揭所示。 110 年1 月20日下 午1 時56 分2 秒 150,000 元 楊琇喬之 中華郵政 帳號(70 0 )0000 00000000 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詹志 堅警詢指訴(偵一 卷第115 至117 頁 ) 2.帳戶個資檢視(楊 琇喬郵局帳戶)( 偵一卷第67頁) 3.告訴人詹志堅提出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立人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報單及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 一卷第125 至135 頁、第143 頁) 4.詹志堅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LINE」與 暱稱「戰哥」之對 話訊息內容翻拍照 片5 張(偵一卷第 139 至141 頁、第 145 頁) 5.告訴人詹志堅提出 之合作金庫商業匯 款申請書影本(偵 一卷第145 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0 年2 月17 日儲字第00000000 81號函所附楊琇喬 之帳號(700 )00 &ZZZZ; 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清單(偵一卷 第157 至161 頁) 7.110 年1 月20日楊 琇喬於軍功郵局自 動櫃員機及臨櫃提 領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 張(偵 一卷第167至169頁 ) 8.楊琇喬指認自己提 領款項、李文成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7 張(偵 二卷第75至77頁、 第93頁) 9.110 年1 月20日楊 琇喬於軍功郵局自 動櫃員機及臨櫃提 領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 張(偵 二卷第123至125頁 ) 李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